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立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23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完成,又有舅舅要撫養,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舅舅可能三餐不濟,無法繳納房租,無法生活。為此,聲請改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即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完成,遂於112年2月1日聲請易科罰金等事實,有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刑護勞字300號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於111年4月2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載:「本件為五年內三犯酒駕之情形,參酌高檢署函示,本件雖酒測值低於0.55mg/L,但有發生車禍事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然此係在聲明異議人無法完成社會勞動而聲請易科罰金前之內部審核而已,且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232號執行卷宗,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亦未就112年度執再字第232號案件為任何執行之指揮,當無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前,即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