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君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第12993號、第10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蔡○○(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接續以行動電話無故拍攝、錄影蔡○○之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嗣蔡○○與丙○○之配偶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期間,蔡○○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間向法院申請閱卷,始查悉上開影像檔案。
二、丙○○與蔡○○分手後,因認蔡○○所言不實,復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蔡○○之非財產上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及臺南市東區育樂街遠東百貨公司後門,張貼載有「一個不要X的女人,住○○○街000巷00號的蔡○○,是一個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她不但搶人家老公,逼迫男人拋家棄子,自己還罵元配跟對方孩子,差點害元配與孩子自殺,在法院上欺騙說謊,假掰裝可憐!連她的媽媽唐○○,還叫她女兒的外遇對象離婚!她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男人在一起同居上床,小心這種令人唾棄的女人!」等文字及蔡○○照片之傳單,以此指摘、傳述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蔡○○名譽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蔡○○。
三、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臺南市東庭育樂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錄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行為時為男女朋友,其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侵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自陳已婚、育有二名子女、需扶養讀大學之女兒及目前協助配偶經營公司、領零用金,無固定薪水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雖其供稱業已毀損,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該行動電話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