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原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伍慶翰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林政憲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知悉越南人如前往聚集唱歌、賭博之場所,其身上均會攜帶大量現金或值錢財物,竟夥同亦缺錢花用之戊○○(經本院通緝中)、甲○○、乙○○,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決意共同前往越南人聚集唱歌、賭博之場所,持刀伺機強盜越南人身上之財物,丁○○、乙○○遂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西瓜刀3支,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及乙○○,渠等共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安小吃部」附近,先由丁○○持西瓜刀下車查看,其發現越南人之身影後隨即指示甲○○及乙○○持西瓜刀下車行搶,適越南人丙○○見狀遂欲逃跑返回其所使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見丙○○欲駕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止丙○○駕車離去;甲○○及乙○○則持刀上前喝令要求丙○○下車,並持刀命丙○○下跪、交出身上所有財物,戊○○則下車持手機向丁○○聯繫、回報上情。丙○○因恐遭甲○○、乙○○以西瓜刀傷及生命、身體,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聽從命令交付身上之白色手錶1個、黃金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乙○○,乙○○復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啟動電門,強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將車輛置於屏東縣九如鄉某處藏匿、伺機變賣牟利,丁○○、戊○○、甲○○及乙○○即以此等非法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強取丙○○之財物得手,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行為。經丙○○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先循線於111年1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丁○○、戊○○、甲○○之居所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渠等作案時之所著之衣物及渠等持用之手機;復於112年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之住所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其持用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戊○○,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未經過對質詰問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⒈證人乙○○、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經過,
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
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稿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33至337、35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戊○○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丁○○如何召集同案被告乙○○、甲○○、以及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與乙○○、甲○○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丁○○、乙○○、甲○○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丁○○、乙○○、甲○○之證述,是證人戊○○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⒊證人戊○○、丁○○、甲○○、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丁○○指示前往賭場
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丁○○相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戊○○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而證人乙○○、甲○○、丁○○於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證人戊○○於該次偵訊時已就強盜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盡,更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反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丁○○、甲○○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其等就與被告丁○○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丁○○、戊○○、甲○○、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丙○○警詢、偵訊部分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於丙○○警詢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職是,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⑵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1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丁○○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甲○○、乙○○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固不爭
執渠等有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黃安小吃部」,期間被告等3人共同購置西瓜刀3把並抵達前開「黃安小吃部」後,隨即由被告丁○○持西瓜刀下車查看,並破壞監視器,被告甲○○、乙○○及戊○○見越南人即證人丙○○見狀遂欲逃跑返回其所使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見丙○○欲駕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止丙○○駕車離去;甲○○及乙○○則持刀上前喝令要求丙○○下車,戊○○則下車持手機向丁○○聯繫、回報上情。丙○○因而交付身上之白色手錶1個、黃金手鍊1條、現金8,000元給乙○○,乙○○復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啟動電門,強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隨後將上開車輛將變賣牟利等各情,且被告丁○○坦承攜帶兇器、首謀妨害秩序、被告甲○○、乙○○均坦承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惟被告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丁○○(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伊是跟其他三人說要
去討錢,沒有要強盜的意圖,案發之前是我約大家到黃安小吃部,西瓜刀是乙○○自己有帶1把,我自己帶2把,事前說好要帶西瓜刀,因為擔心被越南人攻擊等語。
⒉被告甲○○(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戊○○、
丁○○、乙○○原本不認識,後來在里港一家越南小吃部認識,當天消費完,黃氏兄弟及乙○○均未帶錢,要求伊先代墊,翌日伊及要找乙○○拿回代墊的錢,當時乙○○與黃氏兄弟在一起,丁○○稱他要去嘉義討債,收到錢就可以還錢,於是伊心想丁○○拿到錢便可以還錢,故跟丁○○等人一同前往,丁○○破壞監視器後隨即有人跑出來,丁○○追過去,伊認為丁○○就是追債務人,因此也跟著追過去,但因為沒追上就又走回車子的地方,見到戊○○及丙○○,伊就詢問:是這個人嗎?聽聞戊○○說不是之後,伊就回到戊○○車上,不知道後來乙○○有拿走丙○○身上財物及開走丙○○的車等語。
⒊被告乙○○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嗣後於審判中改口辯稱
(含辯護人辯護意旨):乙○○認為其至犯罪現場所為之犯行,係出於為友討債之主觀犯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故否認有強盜罪嫌之不法意圖等語。
㈡被告丁○○、甲○○、乙○○及共犯戊○○有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
黃安小吃部」,期間被告等人共同購置西瓜刀3把並抵達前開「黃安小吃部」後,隨即由被告丁○○持西瓜刀下車查看,並破壞監視器,被告甲○○、乙○○及共犯戊○○見越南人即證人丙○○見狀遂欲逃跑返回其所使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見丙○○欲駕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止丙○○駕車離去;甲○○及乙○○則持刀上前喝令要求丙○○下車,戊○○則下車持手機向丁○○聯繫、回報上情。丙○○因而交付身上之白色手錶1個、黃金手鍊1條、現金8,000元給乙○○,乙○○復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啟動電門,強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隨後將上開車輛將變賣牟利等情,有被告丁○○、甲○○、乙○○及共犯戊○○之供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戊○○、丁○○、甲○○、乙○○本院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乙○○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被害人丙○○所提出其女友與被告丁○○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警一卷第25至31、37至38、39至
58、79至87、179至180頁、警二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㈠第340至344、353至364頁),是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丁○○、乙○○、甲○○及共犯戊○○等人當天
前往「黃安小吃部」究竟是前往討債或是要強盜越南人,是否具有強盜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乙○○及共犯戊○○確實對丙○○,有強盜行為之行為分擔:
⑴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情形如下:
[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00-00:29:57[影片長度]29分57秒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2:00:00秒 至 02:10:56秒 畫面為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忠孝路口五金行監視器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停駛於忠孝路西向東方向車道。 02 02:10:57秒 至 02:11:34秒 畫面左方,身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為之甲(即告訴人丙○○)跑步到A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從忠孝路西向東方向車道出現,停駛於A車左側前方,B車車尾與A車車頭平行。 03 02:11:35秒 至 02:11:40秒 B車倒退行駛,接著向其右前方行駛,車身偏右斜停在A車車頭前方位置。 04 02:11:41秒 至 02:11:52秒 丙○○從A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往B車右側方向接近。 05 02:11:53秒 至 02:12:03秒 一輛大貨車行駛車道經過,此時有2名男子從畫面左方步行走來,乙男(應為甲○○)走向丙○○,另丙男(應為乙○○)從畫面左方步行並靠近B車駕駛座。 之後見到畫面內乙男(應為甲○○)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丙男(應為乙○○)隨即向兩人靠近。 06 02:12:04秒 至 02:12:17秒 畫面中甲○○、乙○○與丙○○互相推擠,並持續往畫面左下方空地移動。在02:12:12處畫面中見乙○○手持長條狀物(應為西瓜刀)向丙○○揮舞,甲○○、乙○○毆打丙○○。 從B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丁(應為丁○○),接著又上車。 07 02:12:18秒 至 02:12:32秒 丁○○駕駛B車往畫面右方向前行駛,停駛在畫面右方。 甲○○向B車靠近。從畫面可見甲○○手持一把西瓜刀,乙○○手持兩把西瓜刀,左手懸掛一件外套,乙○○持續舉刀向丙○○靠近與推擠丙○○。 08 02:12:33秒 至 02:12:44秒 戊○○站立於B車車尾,疑似在看手機,乙○○持續向丙○○揮舞西瓜刀。 甲○○手持西瓜站立於B車車尾。 09 02:12:45秒 至 02:12:55秒 甲○○手舉西瓜刀衝向丙○○。 乙○○及甲○○手持西瓜刀向丙○○靠近,丙○○有向後退的動作。 戊○○徘徊在B車車尾。 10 02:12:56秒 至 02:13:02秒 甲○○走向B車離開畫面。乙○○持續手持西瓜刀向丙○○揮舞。 11 02:13:03秒 至 02:13:12秒 乙○○兩手持西瓜刀,作勢擋住去路,接著丙○○向乙○○下跪。戊○○走向兩人,雙手抱胸站立在丙○○及乙○○旁邊,看向兩人。 12 02:13:13秒 至 02:13:24秒 丙○○起身站立。乙○○推擠丙○○,又手持西瓜刀舉向丙○○,並推擠丙○○向車道中間接近,之後乙○○徒手持西瓜刀、持續在車道上將丙○○往外推。甲○○出現在畫面右方向丁○○說話,戊○○向甲○○靠近,接著走向B車駕駛座方向。 13 02:13:25秒 至 02:13:29秒 戊○○手指向畫面左方,乙○○也手指向同方向,丙○○、甲○○兩人也望向畫面左方。 丙○○及乙○○在車道上往畫面左方走去,乙○○持續推擠丙○○。 14 02:13:30秒 至 02:29:59秒 乙○○揮舞西瓜刀對著丙○○,丙○○不斷閃躲,兩人皆在車道中間。戊○○在畫面右方舉手指向畫面左方,接著戊○○走向B車,離開畫面。之後乙○○走向A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丙○○靠近乙○○,乙○○徒手將丙○○推離開車門,並持西瓜刀向丙○○揮舞,又不斷將丙○○推開 ,此時B車往前行駛,B車離開畫面。接著乙○○進入駕駛座,丙○○站立於A車外側,乙○○駕駛A車離去。 丙○○留在原地,之後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接著又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02:14:39秒)。 影片結束。⑶從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可看到,被告甲○○、乙○○持西瓜刀 下車
後隨即朝丙○○推擠,被告乙○○更有向丙○○揮舞西瓜刀之舉措,而在02:12:45秒,甲○○手舉西瓜刀衝向丙○○,被告甲○○及乙○○更進一步手持西瓜刀向丙○○靠近,丙○○有向後退的動作,依上揭判決要旨,其等手持兇器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更何況丙○○在其等威逼之下,自行下跪、並拿出身上所有財物等情,已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甲○○、乙○○上開所辯並非強盜行為,委不足採,先予說明。⒉被告甲○○、乙○○及共犯戊○○等人當場並未確認丙○○是否為債務
人,與丙○○亦不認識,卻施以前述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越南店吃東西,吃完之後要離開,我剛開門要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有一輛車子停在我車子前面,從駕駛座下來一位男子(就是高高、戴眼鏡)、有拿刀往我這邊走過來,之後我後方又跑來二名男子,他們三人手上都有拿刀子,之後他們圍上來、用沒拿刀子的那隻手打我,有一個瘦矮的男子(即乙○○)叫我身上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我把我身上的白色手錶一個、黃金手鍊一條、現金八千元都交给矮瘦的男子(即乙○○),他有帶一個背包,把東西都裝到袋子內,其中一位高高、戴眼鏡男子(即戊○○)對矮瘦的男子說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輛,要矮瘦男子(即乙○○)把車子開走,之後矮瘦男子(即乙○○)就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之後高高戴眼鏡男子(即戊○○)與另一位男子就開他們原本的車輛離開、我都不認識這三名男子,矮瘦男子有拿刀子出來,對著我,但其他二人就旁邊看。矮瘦男子一手抓著我衣領、另一手拿刀子叫我把東西交出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1月27日凌晨,我帶朋友去黃安小吃部玩牌,我有認識叫「阿方」的人,阿方我有見過幾次,「阿勝」我不認得。但是當天「阿方沒有在那邊」,當時我在吃麵的時候,聽到有人喊說有人來了,那時候人很多,大家都跑了,我就跟著跑。後來我的車被攔下來,第一個人是戴眼鏡開BMW的車的人把我攔下來,接著被告他們(指甲○○、乙○○)才來。他們來了之後有問我有沒有賭博,但我沒有聽到甲○○問我說「甘係記勒」(台語),瘦瘦的那個背背包的人(指乙○○)跟我講話,在庭的被告(指甲○○)都有在旁邊,(被告甲○○)沒有阻止別人打我或傷害我。」、「(問:所以當下在庭的被告(指甲○○)也有拿著刀子,也有指著你,並跟你發生推擠、拉扯,而且他也有看到另外那個背包包的人叫你交出錢,都沒有人確認過你到底有沒有欠他們錢或是有什麼糾紛,他們就是這樣叫你交錢出來?)答:是」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7頁),益證被告甲○○、乙○○及戊○○並未向丙○○確認是否有欠債,即攔住丙○○並以上述方式逼迫其下跪、拿出財物之強盜行為甚明。
⑵至被告乙○○、甲○○案發前是否認識證人丙○○,進而欲向其討債
,經證人乙○○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稱:一開始是丁○○邀約我前往上述黄安小吃部,他是跟我說他老婆被一個越南人騷擾,說要去報仇,我聽了之後也覺得憤慨便答應前往,為臺灣人打抱不平,然後他們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屏東載我過去。丁○○說如果追到越南人就要好好修理他,並要將他身上財物搶走,我是聽從丁○○兄弟說的話辦事;互核與其在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為何黄韋銘、丁○○、甲○○說當天是要去跟越南人討債,與你剛剛所述去報仇、修理對方、搶走財物不同?)答:當時確實是丁○○的老婆被騷擾,想要報仇,所以才會前往現場,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因為那邊是越南人在賭博的地方,他們可能一開始就想要順便搶一點錢財。」、「(問:那到底當天是要去報仇,還是要討債?) 答:報仇這件事黄郁原有明確說,討債是丁○○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有無債務關係。」、「(問:你當時如何從被害人身上取得財物?你有拉扯、毆打被害人身體嗎?)答:因為當我聽從黄郁原指示到達上述忠孝路與信義路口時,黄韋銘就說是這個越南人,然後我就持刀上前質問這個被害人說「就是你嗎,你來台灣來欺負台灣人嗎」,被害人聽得懂中文,被害人就下跪並說「大哥,我沒有、我沒有」,我就說「你身上有多少錢,都拿出來」,被害人就把身上的現金(鈔票)都拿出來,手錶跟金手鍊是被害人自己摘下來交給我的,接著戊○○說這台車是被害人的,要我把車子開走,然後我拿到東西後便將上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其實我跟越南人不熟,我是聽從丁○○兄弟說的話辦事。」、「(問:甲○○為何會拿刀指著被害人?他有與被害人對話或向被害人喊話嗎?現場有人詢問被害人欠錢的事情嗎?)當時他有做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他在喊什麼,因為場面有點混亂。現場沒有人問被害人是否有欠錢的事情。」、「(問:戊○○當時在現場做何事?他有與被害人對話或向被害人喊話嗎?現場有人詢問被害人欠錢的事情嗎?) 答:他當時先攔車,之後就站在旁邊看、在旁邊指揮,他沒有對被害人喊話,只對我與甲○○說就是這個人。現場沒有人問被害人是否有欠錢的事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丁○○、甲○○、乙○○與被害人丙○○沒有金錢糾紛,丁○○在車上有提到要修理越南人,並搶走他的財物,丁○○、甲○○及乙○○三人都缺錢,丁○○一開始就說去那邊隨機鎖定那邊的越南人,如果有搶到錢的話就大家分,實際上沒有債務這件事情,當天就是要搶錢,丁○○一開始約我們說要去討債,實際上我瞭解他並沒有債務就是要去搶,因為根本沒有票據或借款等語(偵二卷第17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稱:戊○○當時打手機給丁○○,只是當時要找丁○○,並不是要確認被害人是不是討債的對象等語,足認當時被告乙○○、甲○○並未確認債務人之身分,即手持西瓜刀指向丙○○,亦無人聽聞甲○○有詢問丙○○是否為債務人身份之話語,僅在出發時聽從丁○○之指示「修理越南人,並搶走他的財物」,益證本案被告甲○○、乙○○係受丁○○相約至黃安小吃部要搶越南人,隨機攔住丙○○對其為強盜行為,是乙○○事後翻異前詞,乙○○、甲○○辯稱無強盜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甲○○、乙○○、共犯戊○○等人間,就丙○○所有之財物
,主觀上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⑴被告丁○○、甲○○與乙○○、共犯戊○○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
謀議強盜越南人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對於何人欠債、欠多少債務及前往黃安小吃部之原因,被告丁○
○在警詢時供稱:「(問:你等為何會前往案發地點?)答:因為有朋友告訴我說欠我錢的越南男子在現場賭博,所以我才會開車過來現場討債。」、「(問:該名越南男子欠何錢? )答:他是跟我借錢去賭,他欠了我70多萬元。」(警一卷第115頁)等語,卻於偵查中改稱:「(問:你當時有無跟其他人說要去教訓越南人,因為你前妻被騷擾?)答:有,『阿方』騷擾我前妻」,「(阿方當天有無在場?)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但我有看到「阿勝」」等語(偵二卷第150至151頁),卻又於審理中具結後改稱:「(問:你去找甲○○跟乙○○,你說他們兩個也是分開在不同地方,你去找甲○○跟乙○○的原因是什麼?)答:找『阿方』跟『阿勝』」、「(問:從屏東要到台南鹽水,這一段路程當中你怎麼確認你到的時候「阿勝」或「阿方」他們還會在現場?)答:我也沒確定,就到現場的時候直接下去」、「(問:『阿方』欠你多少錢?)答:前後10多萬,阿勝欠1筆5萬已經處理完」、「(問:問「阿勝」欠你5萬元,「阿方」欠你多少你不知道?)答:不知道」、「(問:沒有任何證據、沒有任何單據,沒有叫他們簽本票或什麼,賭債你們在現場要借錢也是會叫人家簽本票什麼的,都沒有,所以『阿方』、『阿勝』欠你錢是欠賭債,但完全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他們有欠你錢?)答:是。」、「(問:『阿方』除了欠你錢外,他還有騷擾你前妻?)答:有」、「(問:有沒有說『阿方』騷擾你老婆的事?)答:我有說欠錢,我應該沒有跟他們提過。」、「(問:你都沒有依據,如果真的找到『阿方』也不知道要跟他討多少?)答:是」(見本院卷㈡第16至33頁)等語,觀諸丁○○前揭證述,案發前對於「阿方」之行蹤、究竟欠多少錢皆無法掌握,亦拿不出票據、借據等證據可資佐證,其辯稱要去黃安小吃部討債一詞,已有可疑。
②再者,被告甲○○於偵訊時稱:當天是約我去討債,丁○○沒有說
討債對象是誰。我們是在小吃部喝酒吃飯,對話感覺合得來,他們有跟我說有一筆債務要追討,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如果事成之後,看討到多少錢再拿給我,西瓜刀都是黄郁原準備的,他帶了三支西瓜刀,我上車之後黄郁原有去高樹鄉的大賣場買了三支西瓜刀,放在車上,車上的人都有看到刀子。丁○○說要去討債,怕被修理,所以要帶刀子(見偵二卷第39頁);復於審判中證稱:丁○○有跟我說「阿方」跟「阿勝」,但沒有照片給我們看,他說到現場會指認給我們看,丁○○說友人跟包括他的,這様是欠上百萬。在車上丁○○有提到他前妻被「阿方」騷擾,跟他要討債的是同一個人;到了現場,丁○○先毀損監視器,後面就有一個類似開後門那種鐵門的聲音,就是「ㄅㄧㄤˋ」一聲,丁○○才往巷子裡面看,往巷子裡面看的時候看到人衝出來說很像有看到欠丁○○錢的人。丁○○說什麼「賣造」(台語),就直接跑過去,我跟乙○○是追不到他、「(問:當你們下車之後,丁○○都已經追了,跑得不見了,你們為何還可以在現場隨便找了一個被害人丙○○,可以這樣子?)答:丙○○這個部分是戊○○先攔的,戊○○好像說這個也是,戊○○才把丙○○攔下來,我跟乙○○從那裡走來,我說跑出去那個也是」。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質問:「你這趟也不知道到底要找誰、也不知道要討多錢,最後的過程你也不知道?甲○○答: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至52頁);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所述:丁○○是跟我說他老婆被一個越南人騷擾,要去報仇,如果有追到那個越南人要好好修理他,並且有說要將他身上財物搶走,沒有明確說要搶走何物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在警詢有提到丁○○有説如果追到該越南人後,就要好好毆打、修理他,並且有說要將他身上的財物搶走?) 答:是,這是丁○○講的。」、「(問:為何黄韋銘、丁○○、甲○○說當天是要去跟越南人討債,與你剛剛所述去報仇、修理對方、搶走財物不同?) 答:當時確實是丁○○的老婆被騷擾,想要報仇,所以才會前往現場,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因為那邊是越南人在賭博的地方,他們可能一開始就想要順便搶一點錢財。」等語,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問:丁○○在車上有無提到要去修理越南人、並搶走他的財物? )答: 有,丁○○、甲○○、乙○○三人都缺錢,丁○○一開始就說去那邊隨機鎖定那邊的越南人,如果有搶到錢的話就大家分」、「(問:那為何一開始你說去討債?)答:黄郁原一開始約我就說要去討債,實際上我瞭解他並沒有債務就是要去搶,因為根本沒有票據或借條。」、「(問:所以其他到場的人都知道根本沒有債務這情形?)答:都知道啊,我只是把實況說出來而已,就是去搶而已。」、「(問:照你的說法,那你們一開始如何分工?)沒有什麼分工啊,就是到現場追到誰就搶誰,我當天就只有駕車擋住要開車走的一個越南人(即丙○○),我下車就問『對方你有無欠人家錢』,丙○○說『沒有』」、「(問:為什麼你們會鎖定越南人搶錢,不找其他人?)答:我不清楚,我弟弟是約我與甲○○、乙○○去搶越南賭場。」、「(問:為何會鎖定越南賭場?)答:因為我弟弟丁○○本身與其前妻就是住嘉義,他認識很多越南人,丁○○說越南人很有錢,賭場內有很多現金,那天追跑出來賭場的人。當天丁○○先去敲壞黃安小吃部門口的監視器,裡面的人就開始逃跑,從後面的圍牆開始跳出去,黄○○、甲○○、乙○○就開始追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170至171頁)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相符,承上,被告乙○○陳稱是向越南人報仇,已不可信,而被告甲○○稱要討債,卻連債務人長相、積欠金額均不知,實與常理相悖,而上開2人所述「討債」之理由、金額,亦與丁○○所述有所出入,故應認被告丁○○、甲○○、乙○○及共犯戊○○在本案發生前,應有共同謀議強盜越南人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⑵綜上所述,本院因之認被告丁○○、甲○○、乙○○及共犯戊○○,在
出發前往黃安小吃部前,因預見可能有衝突發生,而事先購買西瓜刀,而經丁○○毀損黃安小吃部之監視器,導致越南人四處逃竄時,分頭追逐越南人,之後見丙○○孤身一人,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對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析述如下: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甲○○、乙○○3人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3人均同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加重強
盜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加重妨害秩序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丁○○等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甲○○、乙○○等人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但其等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丁○○、甲○○、乙○○等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乙○○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丙○○財物,並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反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主從關係、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被告甲○○、乙○○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5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卷㈡頁第3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案平均分到3500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陳在案,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丁○○、甲○○、乙○○用以聯絡本件強盜犯行使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與其等項下沒收。
㈢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2萬5000元、7萬元,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堪認被告2人在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甲○○獲得3500元、被告乙○○強盜所得之手錶、金手鍊及賣車分得之贓款),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甲○○已支付賠償2萬5000元、被告乙○○業已支付賠償3萬元(尚有4萬元分期給付),已生實質剝奪犯罪所得之效,自應視被告甲○○、乙○○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丙○○,故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下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仍存
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未扣案之西瓜刀3把,經被告丁○○、甲○○及乙○○所述,渠等均在追逐越南人過程將西瓜刀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