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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

劉峙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112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觀音」)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其於民國111年中旬,即因涉嫌販賣金融帳戶案件而為警偵辦,竟自111年8月起,經由「高業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R」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負責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嗣乙○○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告知丙○○如負責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固定報酬後,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乙○○之招募,參與由乙○○、「高業峯」、「JR」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犯罪組織,負責建置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乙○○、丙○○與「高業峯」、「JR」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分別持用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手機與「JR」進行聯繫,由丙○○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及同年11月24日某時許,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李承芸、陳泓儒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OO樓O室(下稱太子機房)、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O樓OO室(下稱東寧機房)之房屋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DMT節費器1台裝設在太子機房內,及丙○○將DMT節費器1台裝設在東寧機房內,並分別以路由器連接上網,並各設置監視器1台,以利監視屋內狀況。繼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如附表一「DMT晶片序號」欄所示晶片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加以提領。嗣為警於附表三「查扣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經丙○○附帶搜索,李承芸、陳弘儒、乙○○同意搜索,在丙○○之住所、乙○○之居所及李承芸、陳弘儒所分別承租之太子機房及東寧機房,分別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偕同李承芸、陳泓儒承租套房,及依據「JR」指示在東寧機房內安裝DMT節費器等器材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辯稱:我只是聽從「JR」之要求安裝DMT節費器等器材,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是在建置詐騙電信機房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被告乙○○犯行之認定:

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嗣由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騙方式、匯款之帳戶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且分別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

自承偕同李承芸、陳泓儒承租套房曾依「JR」指示裝設東寧機房內之DMT節費器等器材等客觀事實(偵1卷第7-19頁、第139-143頁、第145-147頁,他字卷第183-188頁、第293-295頁,本院卷1第164、170頁,本院卷2第198-209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曾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等客觀事實且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⑶至⒂及附表二「證據」欄⑶至⑽證據資料等存卷可憑。

⒊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乙○○招募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被告丙○○應被告乙○○之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偕同李承芸、陳泓儒承租套房(即太子機房和東寧機房),及依據「JR」指示在東寧機房內安裝DMT節費器等器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太子機房之DMT節費器內建之行動電話序號撥打之電話,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即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別提領等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而太子機房包含已知參與提供並設置機房之被告2人、「高業

峯」、暱稱「JR」,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員、各領款之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內,客觀上顯均已達3人以上,足認本件各被害人均係遭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無疑;由此更可徵被告乙○○之上開歷次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之主觀犯意之認定:⒈按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之設置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案

例,亦常見於媒體之報導,且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屬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行為,若不以自己名義為之,反刻意付費要求他人代為出面申辦,亦顯悖於社會生活常情。查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稱:「JR」跟我說要租房子,要放一台機器在裡面要有網路,後來「JR」直接跟我聯絡,「JR」沒有特別說是什麼機器,乙○○說是礦機,但後來看到的機器不太像是礦機,太子機房部分,我用前女友李承芸名字租的,我問她要不要賺一點錢就可以扶養我們的未成年子女,我有跟她說要放機器用,「JR」用無褶存款方式存給我,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再分5,000元給李承芸,東寧機房部分,我找陳泓儒當人頭租的,我知道他經濟不好缺錢,我想說他可以賺一點錢,我也有跟他說要放機器的,一樣是「JR」用無褶存款方式存給我,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再分5,000元給陳泓儒,「JR」有跟我說找房子時,本身要有獨立網路,我不用再去申辦網路,這三個機房只有東寧機房機器是我裝的,我在做這份工作時會覺得怪怪的或怕怕的,因為已經找了房子,而且又不認識他,也不出現,租了房子又不住,對於他們不用自己名字租,而用人頭,我也覺得很奇怪,我表弟陪我一起到東寧機房,因為當時「JR」在遠端遙控我,不要讓表弟知道我跟他人聯絡,不要讓他聽到,所以我叫他在外面等,不想讓他知道我再做什麼等語(他字卷第183-188頁、第293-2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對採礦機的瞭解完全是0,不知道礦機的模式是什麼,我會問「若有事尾(會)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新聞放礦機會偷電,所以才會這樣問他,我當時問「JR」:「房東問我開始住了嗎我要怎麼回答」等語,當時講這句話是希望「JR」教我如何回應房東的話術,對於需要這麼多人頭來租房子,是否意識事情不單純,可能涉及不法,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如果看監視器發現有異常,「JR」會通知我去現場察看,對於是否意識到不法,我覺得很奇怪,我當時跟陳泓儒說「租屋的保證無事不偷電不違法」等語,那時候新聞很多偷電這種行為,怕租下去,我就是要賺錢,若他們不繳納電費,就要我繳納,陳泓儒嗣回應「真的要確定不會出事餒」、「不要被沖還算在我頭上」等語,「被沖」應該是被警察抓或不法事情暴露,後改稱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就快速看過,我在「南部租屋」群組說「我先處理一下我這邊公司被衝」等語,因為我平常有在改車,我們假日在外飆車,好像別人有來我們機車店,我一開始問乙○○說「要用我的帳號嗎」、「另一邊的人要匯錢進來」、「確定乾淨的」,當時我會問他「確定乾淨的」,是因為那時候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使用父親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是因貸款有不法的錢匯進去,所以帳戶被鎖住,我怕我父親的帳戶也會被鎖住等語(本院卷2第199-208頁)。被告丙○○就提供人頭承租房屋並放置DMT節費器等器材即每月可獲得1萬元報酬,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承租乙節,前於偵訊時證稱:覺得很奇怪,做這份工作會覺得怪怪的或怕怕的,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沒有那麼多想法,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復綜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及前揭被告丙○○分別與「JR」、陳泓儒、「南部租屋」及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被告丙○○就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避重就輕,參以被告丙○○對礦機之瞭解完全是0,於偵訊中亦自陳做這份工作時會覺得怪怪的,對於他們人頭租屋,不用自己的名字租屋,也覺得很奇怪,我表弟陪我一起到東寧機房,因為當時「JR」在遠端遙控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在做什麼。

倘被告丙○○自認替「JR」尋找人頭租客承租房屋,並放置DMT節費器等器材係屬挖礦且屬合法行為,衡諸常情,被告丙○○對礦機之設備及運作毫無所悉,又如何認知其在東寧機房中放置DMT節費器等器材係進行挖礦,而非進行非法行為。

再者,僅係單純之挖礦,「JR」大可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並擺設礦機即可,何必多此一舉找尋人頭租客?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放置在租屋處之上開設備係作為不法使用,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人頭租客方式承租,以刻意隱藏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末以,若被告丙○○替「JR」所為之上開工作係屬合法,被告丙○○何需向「JR」詢問「若有事會怎麼處理」、「房東問我開始住了嗎我要怎麼回答」,且陳泓儒與被告丙○○之對話中,陳泓儒一再詢問被告丙○○「真的要確定不會出事餒」、「不要被沖還算在我頭上」時,被告丙○○何須對陳泓儒保證「租屋的保證無事不偷電不違法」,另被告丙○○自「JR」所獲得之報酬之來源倘為合法且正當,被告丙○○何需向被告乙○○詢問對方所匯的錢「確定乾淨的」?又何必在東寧機房裝設DMT節費器等設備時,不想讓表弟知道?如此益徵被告丙○○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應已知悉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⒉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丙○○是好

幾年朋友,我有介紹工作給他,就是租房子擺機器,我自己也有幫「JR」租房子擺機器,是「高業峰」找我進去,薪水1個月1萬元,後來我們因為有介紹費糾紛就沒有跟他聯絡,我就跟他們說我不要再參與工作,後來都是丙○○直接跟「JR」聯繫等語(他字卷第261-267頁);證人李承芸於警詢時證稱: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6室(即太子機房)是我和丙○○一起去向房東承租,是登記我的名字,丙○○告訴我租一個空房給別人放電腦設備,然後丙○○每個月拿錢給我,該屋鑰匙是拿給丙○○等語(偵1卷第177-179頁);證人陳泓儒於警詢時證稱: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G8室(即東寧機房)是我去向房東承租,是登記我的名字,DMT設備(32埠)1台、路由器1台、監視器1台,我猜是丙○○放置在該屋內,我將從房東那邊拿到的1副鑰匙交給丙○○等語(偵1卷第199-200頁)。由上可知被告丙○○僅須尋找人頭租客以出面承租房屋、並在東寧機房內裝設DMT節費器等器材,無須付出其他勞費,即可憑空獲取每月1萬元而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自均可認知此舉係為掩人耳目,透過層層分工之方式以達犯罪之目的,以被告丙○○當時年滿23歲、高職肄業、從事機車維修員(本院卷2第429頁),已工作數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極可能係要承租套房,並透過DMT節費器等器材之建置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犯行。

⒊再以詐騙集團設置詐騙機房,並以電話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本件透過太子機房施行詐術之詐騙集團,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依其規模、分工,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丙○○所參與者復為建置詐騙電信機房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JR」之指示負責尋找人頭租客以出面承租房屋、設置DMT節費器等器材之事宜以求每月獲取固定之報酬,主觀上即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⒋另查「JR」基於指揮被告丙○○負責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

以裝設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等設備以建置電信詐騙機房之地位,自已主導、規劃或掌握該詐騙集團透過成員分工以電話詐騙方式詐取款項之犯罪模式,被告丙○○依其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詐騙集團設置詐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亦有充分之認知,其仍依素不相識之人指示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代為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以裝設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等設備,藉此獲取高額報酬,衡情其為上開犯行當時對於從「JR」處所匯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已有相當之認識,應知自己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其猶執意為之,堪信其主觀上均具有縱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以裝設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等設備,以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犯罪行為之故意,故被告丙○○與被告乙○○、「JR」、「高業峯」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亦各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二、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㈠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是在建

置詐騙電信機房云云。經查: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極可能係要尋找人頭租賃房屋,並放置DMT節費器等設備之建置詐欺機房,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乙節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之犯行縱成立犯罪,應成

立幫助詐欺罪云云。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其本身係擔任尋找人頭租客以提供機房設置地點兼及協助設置機房角色等情,已如前述,與一般單純提供人頭租客之犯行有別,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乙○○及交辦指示事項之暱稱「JR」之人,是其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認識,是被告丙○○所犯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非以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乙○○招募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應被告乙○○之邀於000年0月間,加入「高業峯」、綽號「JR」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李承芸、陳泓儒分別承租詐騙機房,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本件透過太子機房行騙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2人均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由被告丙○○依「JR」之指示及要求,負責提供太子機房及東寧機房以放置DMT節費器等設備,被告丙○○並在東寧機房內從事設置DMT節費器等設備之工作,俾使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得逞,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負責尋覓人頭租客承租房屋以設置詐欺機房、設置DMT節費器等設備,然上開被告2人主觀上各已認知自己所為均係為詐騙集團建置電信詐騙機房以便利施用詐術犯行,足認被告2人與「高業峯」、綽號「JR」及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之成年人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上開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各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1年9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在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偵結起訴,於112年1月12日起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考(本院卷2第315-319頁)。而本案犯行時間於111年8月起,與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於111年9月15日起不同,犯罪組織成員不同(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起訴書之犯罪組織成員「飛龍在天」;本案犯罪組織成員「JR」、「高業峯」及被告丙○○),犯罪手法有別(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起訴書之犯罪手法為擔任取款車手;本案犯罪手法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尋找人頭租客),難認為同一詐騙集團。準此,被告乙○○於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僅論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2人,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累犯不予加重:被告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院卷2第321-322頁、第327-328頁),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論以累犯加重,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下述)。

七、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招募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所負責之事項雖為詐騙犯行之前階段行為,但被告乙○○招募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參與之犯行足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電話對他人施行詐術,造成之潛在危害尤為顯著,且被告2人所為均實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素行尚可,渠等於本案中雖非指揮、出資之核心人物,但與一般車手相較,係較難查緝而隱身幕後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和犯罪所得之多寡,且未於本院判決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害,或獲得渠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月收入5萬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11年11至12月出勤簿、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自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IG上傳工作現場影片擷圖及薪資轉帳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77-181頁、第211-293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妻

子、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機車維修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單親,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本院卷2第428-4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獲取2,000元報酬;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每一租屋處,自承租之日起至查獲為止,彰化機房實拿8,000元,太子機房實拿1萬5,000元,東寧機房實拿5,000元,共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本院卷2第425-426頁),上開款項即屬各該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

四、以上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㈢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DMT晶片序號 證據(太子機房)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卯○○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7-19頁、第139-143頁、第145-147頁;他字卷第183-188頁、第293-29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7-9頁、第11-27頁;他字卷第261-267頁、第294-297頁) ⑶證人李承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卷第177-179頁數)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承芸承租)(偵1卷第127頁)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承芸出具)、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承芸,太子機房)(偵1卷第181頁、偵4卷第161-165頁) ⑹太子機房-機台DMT晶片序號表一覽表(偵4卷第167頁) ⑺DMT內部序號-太子機房晶片序號照片共32張(偵4卷第169-189頁) ⑻太子機房現場照片5張(偵1卷第193-197頁)、太子機房現場照片10張(偵3卷第239-247頁) ⑼被告丙○○與TELEGRAM(下簡稱TG)「JR」對話截圖229張(偵3卷第61-118頁)、被告丙○○與TG「觀音」對話截圖32張(偵3卷第121-128頁)、被告丙○○與TG「勇敢牛牛」對話截圖4張(偵1卷第87頁)、被告丙○○與TG「租房」對話截圖42張(偵3卷第129-139頁)、被告丙○○與TG「南部租屋」對話截圖52張(偵1卷第109-121頁)、被告丙○○與TG「辦」對話截圖4張(偵1卷第123頁)、被告丙○○於TG之聯絡人、個人資訊、本機資訊(偵1卷第125頁) ⑽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1卷第149-151頁) ⑾被告丙○○之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卷第151-157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及附件客戶甲○○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入位置明細表(偵4卷第423-453頁) ⒀被告乙○○iPhoneX-TG聯絡人截圖8張(偵2卷第107-108頁)、被告乙○○iPhoneX手機-聯絡人、通話紀錄截圖12張(偵2卷第109-112頁)、被告乙○○iPhoneX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4張(偵2卷第113頁)、被告乙○○iPhoneX手機-手機資訊截圖2張(偵2卷第115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手機與Messenger暱稱「劉霆」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2卷第119-125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手機與OOO00000000000oud.com訊息紀錄截圖2張(偵2卷第127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TG聯絡人截圖2張(偵2卷第129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手機與LINE暱稱「Li-Lin」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2卷第131-137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5張(偵2卷第139-140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手機-手機資訊截圖3張(偵2卷第141頁) ⒁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2卷第143-150頁) ⒂被告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2卷第159頁、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偵2卷第161-167頁) ⒃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297-299頁) ⒄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295、301、315頁) ⒅卯○○提出支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卷第303頁) ⒆卯○○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偵3卷第303-305頁) ⒇卯○○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3卷第306-310頁) 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影本3張(偵3卷第310-311頁) 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17-32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寅○○(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縣○○鎮○○路○段00號 ○○○○○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至⒂ ⑵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23-324頁) ⑶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321、325-326頁) ⑷寅○○提供之LINE紀錄、匯款單截圖14張(偵3卷第327-333頁) ⑸寅○○提供之LINE紀錄、匯款單截圖14張(偵3卷第327-333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37-3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市○○區○○路000○0號 ○○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41-347頁) ⑶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款項通報單(偵3卷第339-340、349、357頁) ⑷癸○○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卷第351頁) ⑸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3卷第353-355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79被害人癸○○)偵3卷第359-36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丑○○(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縣○○鄉○○路○段000號 ○○○○農會-○○辦事處臨櫃匯款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65-367頁) ⑶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363、369頁) ⑷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屏東縣枋山農會地區匯款回條(偵3卷第371-372頁) ⑸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3卷第373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75-37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戊○○(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縣○○鄉○○路000號 ○○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1-13頁) ⑶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⑷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公報單(偵3卷第379、385、391頁) ⑸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字卷第17-18頁) ⑹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9頁) ⑺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93-39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辛○○(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縣○○市○○路0號 ○○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27頁) ⑶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⑷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他字卷第23-24、29頁) ⑸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1-33頁) ⑹辛○○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35頁) ⑺辛○○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他字卷第37-38頁) ⑻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11-4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市○○區○○路○段00號 ○○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44頁) ⑶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⑷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他字卷第41、45頁) ⑸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字卷第47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23-42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壬○○(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市○○區○○路00號 ○○○○○信用合作社○○分社臨櫃匯款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29-430頁) ⑶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427、431頁) ⑷壬○○提供之高雄三信匯款客戶收執聯(偵3卷第433頁) ⑸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卷第435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39-4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子○○(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子○○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市○○區○○路000號 ○○○○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58頁) ⑶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⑷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款項通報單(他字卷第53-57、59頁) ⑸子○○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字卷第61-64頁) ⑹子○○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單(他字卷第65頁) ⑺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6頁) ⑻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59-4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市○○區○○○路000號 ○○○○郵局臨櫃匯款 ②30萬元 10 丁○○(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市○○區○○路00號 ○○區農會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65-466頁) ⑶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463、467頁) ⑷丁○○提供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卷第469頁) ⑸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3卷第471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73-47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市○○區○○路00號 ○○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同上⑴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79-480頁) ⑶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477、481頁) ⑷庚○○提供之台灣銀行回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偵3卷第483頁) ⑸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5張(偵3卷第485-487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89-4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合計受騙金額 384萬元附表二:證據(東寧機房)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7-19頁、第139-143頁、第145-147頁;他字卷第183-188頁、第293-29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7-9頁、第11-27頁;他字卷第261-267頁、第294-297頁) ⑶證人陳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卷第199-200頁)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O樓之O)(偵1卷第129-137頁) ⑸東寧機房監視器翻拍截圖8張(他字卷第239-242頁) ⑹陳泓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第201頁)、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附件(偵4卷第195-199、219頁) ⑺東寧機房-機台DMT晶片序號表一覽表(偵4卷第201頁) ⑻東寧機房現場晶片序號照片共32張(偵4卷第203-218頁) ⑼被告丙○○與Instagram「陳泓儒」對話截圖29張(偵1卷第89-96頁) ⑽被告乙○○之IPhone14ProMax手機與Messenger暱稱「陳泓儒」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2卷第117頁)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時、地 說明 1 金色iPhone8(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被告丙○○之住所查扣。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2第428頁),並應於被告丙○○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卷第151-157頁)。 2 黑色iPhone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O樓OOO室被告乙○○之居所查扣。 含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2第428頁),並應於被告乙○○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3 黑色iPhone14 Pro Max(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2第428頁),並應於被告乙○○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被告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2卷第159頁)。 ⑵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卷第161-167頁)。 4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MT節費器,32埠、含線材) 1台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李承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OO樓O室(即太子機房)查扣。 與本案犯行有關,然非被告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2第426-427頁)。 5 路由器(含線材) 1台 同上。 同上。 6 監視器(含線材、記憶卡1張) 1台 同上。 同上。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李承芸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第181頁)。 ⑵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卷第161-165頁)。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含DMT節費器設備內IMEI碼照片及序號一覽表,偵4卷第167頁、第169-189頁、第193-197頁、第239-247頁)。 7 DMT節費器(32埠、含線材) 1支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陳泓儒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00室(即東寧機房)查扣。 與本案犯行有關,然非被告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2第426-427頁)。 8 路由器(含線材) 1支 同上。 同上。 9 監視器(含線材、記憶卡1張) 1支 同上。 同上。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陳泓儒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第201頁)。 ⑵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卷第195-199頁、第219頁)。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含DMT節費器設備內IMEI碼照片及序號一覽表,偵4卷第201頁、第203-218頁)。卷證所在對照表:

本院卷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本院卷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本院聲羈卷1:【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聲羈1卷)】 本院聲羈卷2:【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7號卷(聲羈2卷)】 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11號偵查卷宗 (他字卷)】 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偵查卷 宗(偵2卷)】 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偵查卷宗 (偵3卷)】 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0號偵查卷宗 (偵4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