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偉智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偉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胡偉智利用楊添吉、羅秀華有貸款,及葉起逢有解決債務紛爭之需求,誘使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分別答應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並以申辦各該商號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胡偉智或其親友帳戶之方式,供胡偉智使用上開商號之金融帳戶、負責人身分證件、商號印章。而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未據起訴)可預見胡偉智向其等借用名義登記為「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可能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入特約商,於取得刷卡機後將之違約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使用,藉以幫助其他商號逃漏稅捐,竟各與胡偉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添吉先依胡偉智之指示,於民國98年7月8日擔任「極吉冷
飲店」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並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將胡偉智母親胡林玉春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不詳)等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方便日後胡偉智利用該商號金融帳戶轉帳使用。嗣胡偉智於100年2月15日利用其保管「極吉冷飲店」金融帳戶、負責人楊添吉身分證件、商號印章之機會,以「極吉冷飲店」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刷卡機1具(代號:0000000000),並以「極吉冷飲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刷卡款項之入款帳戶,然後將「極吉冷飲店」所申請之刷卡機提供予周泰谷所經營之「杜拜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後更名為「桃谷商務會館」,下稱甲商號)而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幫助甲商號逃漏營業稅(周泰谷涉犯逃漏稅捐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提起公訴在案),迄104年12月3日「極吉冷飲店」始遭聯信處理中心終止特約商店及刷卡機之服務。胡偉智於取得發卡銀行所交付之刷卡款項後,雖曾以「極吉冷飲店」名義繳納少許營業稅款,但大部分營業稅款均未繳納反將之挪為己用,迄114年1月3日止,致「極吉冷飲店」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追討積欠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47,756元,使甲商號藉此逃漏營業稅147,756元。
㈡羅秀華先依胡偉智之指示,於100年3月1日擔任「大弟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1樓)負責人,並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將胡偉智母親胡林玉春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浩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周清朝,設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方便日後胡偉智利用該商號金融帳戶轉帳使用。嗣胡偉智於100年3月18日利用其保管「大弟企業社」金融帳戶、負責人羅秀華身分證件、商號印章之機會,以「大弟企業社」名義向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刷卡機1具(代號:0000000000),並以「大弟企業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刷卡款項之入款帳戶,然後將「大弟企業社」所申請之刷卡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桃谷會館」(設址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乙商號)而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幫助乙商號逃漏營業稅,迄107年8月31日「大弟企業社」始遭聯信處理中心終止特約商店及刷卡機之服務。胡偉智於取得發卡銀行所交付之刷卡款項後,雖曾以「大弟企業社」名義繳納少許營業稅款,但大部分營業稅款均未繳納反將之挪為己用,迄114年1月3日止,致「大弟企業社」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追討積欠營業稅款646,340元,使乙商號藉此逃漏營業稅646,340元。
㈢葉起逢先依胡偉智之指示,於104年11月6日擔任「優吉企業
社」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此之前,負責人為陳翰陞),並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將「極吉冷飲店」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大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胡偉智母親胡林玉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浩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胡偉智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胡偉智之子胡辛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方便日後胡偉智利用該商號金融帳戶轉帳使用。嗣胡偉智於104年11月24日利用其保管「優吉企業社」金融帳戶、負責人葉起逢身分證件、商號印章之機會,以「優吉企業社」名義向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刷卡機1具(代號:000000000),並以「優吉企業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刷卡款項之入款帳戶,然後將「優吉企業社」所申請之刷卡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貴妃商務會館」(設址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下稱丙商號)而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幫助丙商號逃漏營業稅,迄108年3月8日「優吉企業社」始遭聯信處理中心終止特約商店及刷卡機之服務。胡偉智於取得發卡銀行所交付之刷卡款項後,雖曾以「優吉企業社」名義繳納少許營業稅款,但大部分營業稅款均未繳納反將之挪為己用,迄114年1月3日止,致「優吉企業社」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追討積欠營業稅款652,199元,使丙商號藉此逃漏營業稅652,199元。
二、案經葉起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偉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4至228頁、本院卷㈡第12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2頁、第3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雖均稱係應被告之提議,才同意分別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但並不知被告會以上開商號名義去申請刷卡機供甲、乙、丙等商號營業使用,渠等亦是本案之被害人云云。然:
㈠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
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印章、身份證並掛名商號或公司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遂行財產犯罪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而現代社會交易型態,公司或商號設置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所在多有,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
㈡以楊添吉陳稱:係應被告之邀約,而同意擔任「極吉冷飲店
」負責人,也同意申請金融帳戶、刷卡機,當時被告有告知申請刷卡機係要讓人刷卡使用等語(偵二卷第220頁、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39頁),及羅秀華陳稱:有掛名擔任「大弟企業社」負責人,並以「大弟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偵一卷第473至474頁)等語,與葉起逢陳稱:有提供相關身分證件給被告,答應被告擔任「優吉企業社」商號負責人,並在被告帶領下,申辦「優吉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金融帳戶作為約定帳戶轉帳使用,也把「優吉企業社」負責人之印鑑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㈠第317至318頁、第325至327頁)可知,渠等均同意被告之提議,分別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並將各該商號之負責人印章、金融帳戶資料全交由被告使用,渠等對以自己名義虛設商號並交付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將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不法犯罪所用,難認毫無預見之可能。渠等能預見上情,仍提供身份證件協助辦理虛設行號,並以之申辦金融帳戶,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負責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致遭被告用以申辦刷卡機供甲、乙、丙等商號顧客刷卡消費使用,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嗣後亦成為發卡銀行交付刷卡款項之入帳工具,足認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對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
甲、乙、丙等商號逃漏稅捐,並未違背渠等本意。㈢葉起逢稱雖僅同意擔任「優吉企業社」商號負責人,但對被
告以該商號申辦刷卡機供丙商號使用一節,毫不知情,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而觀之上開對話譯文中,葉起逢稱:「他們說你那個茶行是在做刷卡機的耶」等語後,被告雖旋即答稱:「什麼在做刷卡機的」等語(警卷第25頁),然葉起逢係78年間生,於104年間擔任「優吉企業社」負責人時,已年滿26歲,係一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警卷第19頁),對他人邀約充作商號或公司人頭負責人之目的,則極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乙節,難諉為不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葉起逢答應被告擔任「優吉企業社」商號負責人,並依被告指示辦理多個約定金融帳戶供被告日後轉帳使用,使「優吉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且將「優吉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負責人印章均交給被告保管,對被告可以恣意使用「優吉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乙節,當有認識。葉起逢對被告持有「優吉企業社」之金融帳戶、負責人印章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之態度,全不在意被告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足認葉起逢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是葉起逢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葉起逢對於被告持其所交付「優吉企業社」之金融帳戶、負責人印章,係為進行財產犯罪一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需就被告幫助丙商號逃漏稅捐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自難以葉起逢前揭說詞,而認葉起逢係本案之被害人。
㈣綜上,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與被告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節,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同條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其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再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該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並將罰金刑由「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並提高金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行政罰由「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修正提高「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不僅係屬純正身分犯(特別犯)
,更係以特別義務違反與否資為區辨「正犯」、「教唆或幫助犯」之義務犯,並與己手犯同具非正犯以外之他人,縱與正犯之間存有犯意聯絡,抑或於正犯順利遂行犯行之過程中分擔部分行為,猶非得以共同正犯論處,而僅得以教唆或幫助犯論處之特徵;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手法逃漏甲、乙、丙等商號應報繳之營業稅,僅甲、乙、丙等商號負責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該稅額要非納稅義務人而不具報繳義務之被告,縱在整個過程中分擔部分行為,亦非得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而原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然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已係此行為之專條規定,於法規競合下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與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惟被告並非甲、乙、丙等商號之負責人,即非該等商號之納稅義務人,故其所為僅構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本院卷㈡第11頁),並使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甲、乙、丙等商號之負責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係犯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2者觸犯法律規定不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與甲、乙、丙等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2者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乙節,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分別提供刷卡機幫助甲、乙、丙等商號逃漏營業稅,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
優吉企業社」等商號申辦之刷卡機,供甲、乙、丙等商號刷卡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其收受發卡銀行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後,迄今尚未繳納「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積欠之營業稅款,造成國家稅賦之損失,未見其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舉,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參酌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素行(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查,甲、乙、丙等商號客人刷卡消費,於信用卡款匯入「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除提領少許現金繳納「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營業稅外,其餘款項均供己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第426至427頁、本院卷㈡第頁),而「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迄114年1月3日止,尚分別積欠147,756元、646,340元、652,19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60139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5至306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取得發卡銀行匯入之信用卡款後,既未持之繳納營業稅,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又此財產利益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載稱:被告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方式,使稅捐機關將甲、乙、丙等商號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特定為「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而獲取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被告利用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願意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方式,申請刷卡機供甲、乙、丙等商號營業使用,幫助甲、乙、丙等商號逃漏營業稅,致「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追討積欠營業稅款等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載稱:本案被害人為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及稅捐機關等語(本院卷㈠第69頁),惟:
㈠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
社」、「優吉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恐因此需負擔實際經營者即甲、乙、丙等商號營業稅繳納義務,係因其與被告分別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所致,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對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施用詐術,使甲、乙、丙等商號因而獲得免除營業稅繳納義務之利益,故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並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被害人。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
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證資料中均顯示,「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係被告利用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之名義,虛偽成立之人頭商號,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等事實,被告提供「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申辦之刷卡機,予甲、乙、丙等商號營業使用固屬詐術,然「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既無營業之事實,則依據稅法核實課稅之原則,應認並不發生「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需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如「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因此繳納營業稅,係屬溢繳稅款,故「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幫助甲、乙、丙等商號逃漏營業稅之課徵,而使甲、乙、丙等商號獲有租稅短徵之不法利益,事後稅捐機關依稅法核實課稅之原則,當得另對甲、乙、丙等商號課徵營業稅,不受納稅義務人違法行為之拘束,當難認稅捐機關因此受有損害。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胡偉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胡偉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胡偉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一、楊添吉-「極吉冷飲店」 1.「極吉冷飲店」商業登記卷宗(含設立及變更登記,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南庭國稅局臺南分局核定函)(偵二卷第19至28頁)。 2.楊添吉申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申請文件(含約定轉帳申請書)(偵二卷第167至175頁)。 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9月19 日聯卡風管字第1110000994號函附「極吉冷飲店」(楊添吉)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文件及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9、521、525頁)。 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0071743號函附「極吉冷飲店」歷年稅籍資料5紙、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3紙(偵二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49頁)。 5.楊添吉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一卷第513頁)。 二、羅秀華-「大弟企業社」 1.「大弟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宗(含設立及變更登記,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南庭國稅局臺南分局核定函)(偵二卷第29至35頁)。 2.羅秀華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文件(含約定轉帳申請書)(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9月19 日聯卡風管字第1110000994號函附「大弟企業社」(羅秀華)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文件及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9、521、523頁)。 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0071743號函附大弟企業社歷年稅籍資料6紙、歷年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清單14紙、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4紙(偵二卷第39頁、第43至53頁、第55至81頁、第83至109頁)。 5.羅秀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一卷第499、507頁)。 三、葉起逢-「優吉企業社」 1.「優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2.「優吉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宗: (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2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61561號函檢附「優吉企業社之營業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陳翰陞)」(偵一卷第29至31頁)。 (2)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1777號函檢 附「優吉企業社之申請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案(變更為葉 起逢)」(偵一卷第37至39頁)。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3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196690號函(偵一卷第41至42頁)。 (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 售一字第104307872號函(偵一卷第43至44頁)。 3.「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胡偉智茶行地址)」、 「民生路二段160號11樓之1(貴妃會館地址)」之建物所有 權人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偵一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 4.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胡偉智茶行)之租賃合約書(偵一卷第95至103頁)。 5.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貴妃會館)之租賃合約書(偵一卷第109至115頁)。 6.中華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申請人(楊添吉)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91頁)。 7.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雷陳月裡)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93頁)。 8.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11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100001144號檢附「優吉企業社之特約商店申請書、刷卡機申請資料、刷卡機實際裝機位置、欠繳商店依約收回末端機」(警卷第53至69頁)。 9.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8月8日聯卡風管字第1110000851號函檢附「信用卡特約商店(優吉企業社)之簽約文件、信用卡簽帳款匯入帳戶資料」(偵一卷第437至442頁)。 10.聯信中心通知優吉企業社退還刷卡機之存證信函(警卷第37、33頁)。 1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1 0001617號函檢附「優吉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及歇業 紀錄」(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12.葉起逢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文件(含 約定轉帳申請書及104年至109年之資金往來明細)(偵一卷第233至300頁)。 13.葉起逢之華南銀行約定帳號申登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偵一卷第341至350頁)。 14.胡辛豐(被告之子)之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資金往來明細(偵一卷第341至350頁)。附表三(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5708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偵查卷宗㈠】,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偵查卷宗㈡】,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院卷㈠」。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