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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仁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永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人(貨車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另被告受託承包擋土牆改善工程,將營建所產生廢棄物,載運至國有土地棄置,其棄置約50平方公尺廢棄物,其後被告已負責將該處廢棄物清除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改善完成,有該局112年3月14日環稽字第1120025780號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核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載送之物品為需要領有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竟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承包土木工程,不諳法律、思慮欠周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業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挖土機,係被告從事土木業之謀生工具,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亦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被 告 顏永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仁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11年5月11日上午8時至11時許期間,僱用3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貨車,自臺南市鹽水區下林農地重劃區大埔段189地號東西十六路擋土牆改善工程工地,將其受託承包該工程所產出之廢磚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共計6車次(每車次1-2噸),再由顏永仁駕駛挖土機挖土覆蓋掩埋。嗣經警於同日10時許發現進行蒐證,再循線通知顏永仁於翌(12)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顏永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僱用3輛貨車載運受託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

磚塊、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至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土地傾倒,自己再駕駛挖土機覆蓋泥土等事實,惟辯稱:因為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對面,有個園主(指陳輝煌)知道我本身從事土木工程,有存放這些營建廢棄物,所以跟我討要一些,要屯田地路頭用的,但當天(5/11)下雨,玉米田泥濘無法進入,所以先將該批廢棄物傾倒在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因為我怕會廢棄物會隨風飄揚,所以在該批廢棄物覆蓋泥土,等天氣好的時候,再重新挖起來,載運到對面玉米田等語,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泥土覆蓋廢棄物,應比磚塊及木材等放置在泥土上,更易造成塵土飛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挖土覆蓋廢棄物實係為掩埋行為。

㈡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人員李政

學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國有土地有未經同意遭傾倒約50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

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在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傾倒營建廢棄

物(磚、廢木材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待證事實: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㈤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僱用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傾倒,並駕駛挖土機挖土覆蓋。

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說及警製現場照片2張待證事實:被告受託承包工程之地點。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貨車司機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及臺南市○○○○○○○○○○○○○○○○○○○○區○○里○○段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涉有竊佔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鹽水區水秀里水秀段60地號土地上,雖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然並無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即不具有「排他性」,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