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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謙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皓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上偽造之「黃許巧霖」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皓謙(原名:黃光昱)於民國000年0月間託吳志安幫其調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吳志安要求其簽發本票供擔保,黃皓謙遂於108年8月2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未經其母黃許巧霖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75萬元之本票(票號:

WG0000000,下稱本案本票)右下角簽章欄處偽造「黃許巧霖」之署名1枚,並蓋印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黃許巧霖係上開借款保證人之本票後,即持以向吳志安借款1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債務之債權人或本票執票人及黃許巧霖。嗣吳志安因黃皓謙託其調借之150萬,其中75萬元係向葉崇榮借得,將本案本票交予葉崇榮。葉崇榮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黃許巧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崇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皓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0、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崇榮、證人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8、25至31、61至6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影本及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意旨固以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

造黃許巧霖之署名、指印,係「用以表示黃許巧霖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屬共同發票行為,因此認被告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本案被告在上開本票右下角簽章欄處簽署黃許巧霖之姓名,該簽章欄並未載明係「發票人簽章欄」,且該簽章欄位置與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有兩格,其中一格係被告本人親簽其署名,另一格則為空白,衡情若被告欲表示黃許巧霖係共同發票人,應將黃許巧霖之署押簽於該發票人欄位處,而非右下角簽章欄,故被告應非係出於擅自以黃許巧霖名義為發票行為之意而為;且被告係因吳志安要求,始代簽黃許巧霖姓名與捺指印,而證人吳志安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拜託我幫他調錢,我擔心他不認帳,所以請他要簽署兩張本票,並請他母親做擔保等語(見他卷第30頁),足見依證人吳志安之意思,其僅係要求被告找黃許巧霖擔任本案債務之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非出於冒用黃許巧霖名義共同發票而為,客觀上亦非代簽黃許巧霖姓名與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處,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可採。然因上開本票仍屬私文書,而被告係在借款行為中,於擔保該債務之本案本票右下方簽章欄擅自簽署黃許巧霖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足使該借款之債權人或後續執票人誤信黃許巧霖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可能使黃許巧霖遭追索欠款,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執票人及黃許巧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擅自簽署黃許巧霖姓名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見本院卷第172頁)。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許巧霖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爰審酌被告於向吳志安借款時,冒用黃許巧霖名義擔任保證

人,妨害文書信用性,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葉崇榮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調解筆錄)、然迄今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未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本案本票上之「黃許巧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借貸之150萬元借款,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其自己負有清償債務責任,難認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