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劉美用告訴被告林振榮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就本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 告 林振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與林劉美用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振榮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林劉美用生有爭執,明知林劉美用已年邁體弱,且可預見如用力推門將導致在門後之林劉美用可能因此跌倒受傷,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於見林劉美用欲關上其房門時,為上前繼續與其理論,乃以手前推該房門以為阻止,導致林劉美用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下背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劉美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彼時有以手推告訴人房門,以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之事實,然辯稱:我有用手扶助告訴人,告訴人沒有直接倒地,之後告訴人是坐在地上云云 2 告訴人林劉美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林財輝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重心不穩倒地後,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重心不穩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