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康娗煾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黃冠偉律師(民國113年5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2、29130、3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思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二、康娗煾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2、4、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林思華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未扣案康娗煾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林思華、康娗煾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與高啟恩。
二、林思華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瓶)(合計純質淨重共11.56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30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306號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思華、康娗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5至96、173至17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9至75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林思華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林思華所犯3罪(即附表一編號1、4與犯罪事實二)、被
告康娗煾所犯2罪(即附表一編號2、3),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思華犯罪事實一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思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交易對象都為同一人,金額亦均僅新臺幣(下同)1,400元,性質上僅屬小額交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惟被告林思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林思華不服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林思華在前案繫屬期間,竟仍繼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絲毫未因重刑之宣告而生警惕之心,且被告林思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或環境均無任何可資憐憫之情,是被告林思華犯罪事實一部分難認其情狀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⒉被告康娗煾部分:
被告康娗煾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康娗煾是於同一天,相距約1小時左右,二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同一人,各次金額僅300元,可見被告康娗煾本案犯行對於毒害擴散之影響性極其有限。被告康娗煾本案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被告康娗煾犯罪情狀之輕微,實有過苛之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可謂客觀上犯罪情狀確有顯可憫恕之現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考量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損害公共利益,被告2人為賺取金錢而為附表一之犯行,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林思華持有逾法定管制數量2倍多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不宜從輕量刑。另被告林思華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刑事紀錄,詳如前述,竟再為本案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的反應力特顯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雖最終未果,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又考慮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一、二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康娗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康娗煾行為時年紀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罪刑,惟被告康娗煾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康娗煾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之刑度宣告緩刑5年,期被告康娗煾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康娗煾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耗損,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康娗煾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康娗煾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7至11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98至100、177至179、188頁),依據上述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應予沒收。
三、被告林思華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4)合計為2,800元(計算式:1,400元+1,400元=2,800元);被告康娗煾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3)合計為600元(計算式:300元+300元=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卷宗目錄 一、偵一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 二、警二卷即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0365號 三、偵二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30號 四、警三卷即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56391號 五、偵三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96號 六、聲羈卷即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5號 七、偵聲卷即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39號 八、院卷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附表一編號 販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證據 1 林思華 112年7月23日20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複合式釣蝦場)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400元/1公克 1.高啓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3.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林思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偵一卷第15至17、66、83至99、159至169、331至334、408至409頁) 2 康娗煾 112年7月23日22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中警察新城)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300元/1包 1.高啓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3.被告康娗煾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偵一卷第42至43、67至68、101至117、318至319、331至334頁;聲羈卷第26至28頁) 3 康娗煾 112年7月23日23時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中警察新城)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300元/1包 1.高啓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3.被告康娗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偵一卷第68至69、119至135、318至319、331至334頁;聲羈卷第26至28頁) 4 林思華 112年9月12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400元/1公克 1.高啓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4.被告林思華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之自白 5.同案被告康娗煾於警詢之供述 (偵一卷第13至15、44至45、137至141、159至169、326、331至334頁)附表二(依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製作)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檢驗前) 1 愷他命 (B00000000) 1包 1.7公克 林思華 純質淨重1.381公克 2 愷他命 (B00000000) 1包 2.2公克 純質淨重1.455公克 3 愷他命 (B00000000) 1瓶 8.8公克 純質淨重2.085公克 4 愷他命 (B00000000) 6包 13.6公克 純質淨重6.641公克 5 三級毒品其他(甲基甲基卡西酮) (B00000000) 8包 30.03公克 純質淨重0.538公克 6 三級毒品其他(甲基甲基卡西酮) (B00000000) 18包 51.24公克 彩虹惡魔,純質淨重3.513公克 7 三級毒品其他(甲基甲基卡西酮) (B00000000) 3包 9.65公克 紅茶牛乳,純質淨重0.39公克 8 三級毒品其他(甲基甲基卡西酮) (B00000000) 1包 4.07公克 蜂蜜燕麥,純質淨重0.282公克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1 iPhone 8 Plus (含網卡) 1支 林思華 密碼:yahoo0510 2 iPhone 8 (含網卡) 1支 密碼:8888 3 iPhone 13 Pro Max(含網卡) 1支 密碼:2987 4 iPhone 14 Pro Max(含網卡) 1支 康娗煾 密碼:9076,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92,600元 林思華 6 現金新臺幣 21,900元 林思華 7 夾鏈袋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帳冊 2本 10 記帳紙 8張 11 帳冊 1本 林思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