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慶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林采艷

廖劉美亮

廖皆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慶、林采艷、廖劉美亮、廖皆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慶、林采艷、廖劉美亮、廖皆得等4人(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假藉神明名義辦理祭改法會斂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劉美亮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王朝慶、林采艷、廖劉美亮、廖皆得,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由廖劉美亮在臺南市○○區○○○00○0號向告訴人林子芳佯稱,告訴人狀態不太對,要介紹址設臺南市○○區○○○○0○0號聖帝宮(下稱聖帝宮)的鬍鬚仙即王朝慶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先將家人之生辰八字交付給廖劉美亮;復廖皆得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鬍鬚仙說很嚴重,不處理不行,會有家人死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若不依王朝慶、林采艷、廖劉美亮、廖皆得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會有家人過世,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郵局帳戶,然未見相關辦理法會之事實,且被告等四人收取法會之價碼顯逾越合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法院因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已足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而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存在時,始負形式舉證責任,且以提出該證據,動搖法院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不負說服法官確信不利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4份、支票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固不否認有由廖劉美亮、廖皆得介紹王朝慶、林采艷予告訴人認識,王朝慶並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如附表所示各次法事,亦不否認係以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廖劉美亮領出現金,再全數交付林采艷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跟告訴人說情況很嚴重,不處理不行,也沒有請廖皆得或廖劉美亮轉達上開內容,是告訴人自己說家裡不平安,所以才會透過廖劉美亮、廖皆得夫婦認識鬍鬚仙即王朝慶,也是告訴人自己請王朝慶幫忙的,各次法事都是依據告訴人之請託辦理,其等並沒有欺騙告訴人,各次法事也都有確實辦理等語。辯護人則為王朝慶辯護稱,告訴人透過廖劉美亮、廖皆得夫婦認識王朝慶後,就積極請託王朝慶協助辦理法事,王朝慶本來拒絕為告訴人辦理,是在告訴人之堅持下才會答應;廖劉美亮、廖皆得亦均未告知告訴人王朝慶曾表示告訴人的事不處理不行、會有人死掉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各次法會王朝慶都有請廖皆得轉達相關費用,以及後續辦理法會之情形,都是告訴人自己表示同意要辦理的,且實際上也均有辦理,再者,法事無所謂行情價可言,宗教事務本即信者恆信,只要雙方談妥、彼此可以接受,就可以來辦理,並非以相關法事做完後有無效果來論斷有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王朝慶、林采艷、廖劉美亮、廖皆得等四人均參與以神明名

義辦理之法事,並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先由廖劉美亮在臺南市○○區○○○00○0號向告訴人稱要介紹聖帝宮的鬍鬚仙即王朝慶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先將家人之生辰八字交付給廖劉美亮,嗣與王朝慶合意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法會,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廖劉美亮之郵局帳戶後,再由廖劉美亮將各筆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付林采艷等情,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750209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0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4份、告訴人與廖皆得、林采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支票影本1份、廖劉美亮提出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生辰及地址手寫影本共2紙(見警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65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查,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認卷內未見相關辦理法會之事實,且被告等四人收取法會之價碼顯逾越合理範圍,應係認被告等四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前者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後者則屬「締約詐欺」,是被告等四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行為,自應以上開判準,先後判斷被告等四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締約詐欺」、「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行為。

㈢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傳播宗教之人亦

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尤其宗教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因此與宗教相關儀式之價值,往往取決於信徒個人之主觀判斷。且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委託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存有巨大差異亦不足奇,常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信仰者對於宗教信仰相關之儀式,必然基於個人主觀上之情感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故其與受託者合意決定之最終價格,除能證明係因他人以不法方式巧取誘騙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未明確表示廖皆得曾如公訴意旨所稱,有向告訴人表示「鬍鬚仙(即王朝慶)說很嚴重、不處理不行、會有人死掉」等語;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廖皆得曾經告知伊,如果不請王朝慶辦理法事,伊先生和小孩會死掉且全家會出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王朝慶曾告知伊,要快點辦法事,不然家裡會出事情,小孩會不平安,也會不在世,也有嬰靈會來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惟上開內容均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等四人曾傳達上開話語予告訴人,則被告等四人是否曾以恐嚇、誆騙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委託王朝慶辦理法事,已非無疑;既無從證明被告等四人於過程中,曾以不法方式巧取誘騙告訴人,則被告等四人告知告訴人,得委託王朝慶辦理法會以消災解厄之相關訊息,是否屬詐欺行為之一環,實有疑義。縱被告等四人曾告知告訴人上開話語,因上開內容係屬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並依此進而提供形而上之驅邪避凶等宗教服務,雙方約定之結果本屬無從掌控成效之目標,縱令被告等四人以此作為訴求,只要告訴人及被告等四人均相信上開宗教行為之存在性及有效性,即難認告訴人曾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甚至進而反推被告等四人之說詞係屬於詐術。是雖告訴人請託被告等四人辦理之各次法事所費不貲,亦難認告訴人與王朝慶所締結如附表辦理各次法事之契約,在客觀對價上係顯失均衡之契約;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以為何認為遭受被告等四人欺騙、是如何受王朝慶欺騙等情,告訴人竟答以「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說,我沒有說他(即王朝慶)騙我」等語,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所謂之有效果係何意、家裡有無不平安,告訴人仍均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再質以告訴人所謂效果沒有很好係何意,告訴人則稱「跟以前都一樣,沒有比較好也沒有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則告訴人雖曾稱請託被告等四人辦理之法會毫無效果,卻又就何謂有效果、有無遭受王朝慶欺騙等情說法模糊,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堪認告訴人就其有無受騙、如何受騙等節,前後之指訴已顯有瑕疵,更無從證明告訴人給付之對價,是否已與告訴人請託王朝慶辦理之法事間顯失均衡,而得認被告等四人有何締約詐欺之情事。

㈣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結證稱,伊有收到與法會相關的

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提出與廖皆得、林采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廖皆得傳送照片給伊,目的是要告知伊王朝慶有作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林采艷確有傳送放置供桌、供品及金爐等照片(見偵卷第67頁),廖皆得亦有傳送王朝慶手持繫有布條之竹竿,站在供品及供桌前,以及香爐內有點香、焚燒金紙等照片(見偵卷第68頁),可認確係作法事之相關照片,而果上開作法事之相關照片均與告訴人請託辦理之法事無關,難認林采艷及廖皆得有大費周章拍攝並傳送照片與告訴人之必要,堪認被告等四人確曾辦理告訴人請託之法事;且細觀告訴人與廖皆得之LINE對話紀錄,廖皆得曾於111年3月18日,傳送1張照片予告訴人,該照片係拍攝一頭戴軟帽、穿著長袖之人形玩偶,該玩偶脖子上並掛有1符紙並記載「尤素娟」之姓名(見偵卷第70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詰問告訴人「尤素娟」係何人,告訴人稱係伊之小姑,已往生,該張照片就是在做往生小姑之法事,該次伊沒有到現場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南下參加過1次法會,該次是做嬰靈的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亦可證被告等四人確曾辦理告訴人請託之超度祖先及嬰靈等法會,而王朝慶復提出各次辦理法事之相關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1頁),以證告訴人所請託辦理之各次法事均有確實辦理乙情,而觀諸上開照片拍攝之內容,均係由王朝慶帶領施作法事、由廖皆得及廖劉美亮在旁協助,或擺放供品及金紙祭拜等相關照片,則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各次法會均未辦理,已非無疑義;且既其中部分法會可認確係為告訴人辦理之法會,則縱其中確有部分法會未確實辦理,被告等四人於應允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各次法事之初,究係自始即懷抱不履約之惡意,而屬不純正履約詐欺,抑或僅係單純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處理,亦非無疑義,實難僅憑卷內證據,即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四人之行為係不純正履約詐欺;既已難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足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亦難認被告就有無辦理法會、倘無辦理法會,被告等四人是否自始即懷抱不履約之惡意等情,負有何等形式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廖劉美亮、廖皆得曾介紹王朝慶、林采艷予告訴人認識,王朝慶並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如附表所示各次法事,及廖劉美亮以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領出現金,再交付林采艷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等四人實際上未辦理法會,或因收取法會之價碼顯逾越合理範圍而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支票存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16日前某日許 被告廖皆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被告廖劉美亮及告訴人林子芳(下稱告訴人)至聖帝宮廟途中,被告廖劉美亮向告訴人佯稱:「做一次法會要20萬元,如果有用的話算是便宜」等語。抵達聖帝宮見到被告王朝慶後,被告王朝慶向告訴人表示,做祖先的事情要6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3分許 6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間某日許 被告廖皆得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王朝慶說還有祖先的事要做,需要3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5日8時51分許 3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年0月間某日許 被告廖皆得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王朝慶說還有5個人要做需要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支票與被告廖皆得,而於右列時間,提示支票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8時34分許 1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間某日許 被告廖皆得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王朝慶說還有5個人要做需要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8日8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8時4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年0月間某日許 被告林采艷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王朝慶說還有小孩的要做需要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