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健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健哲明知「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而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若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內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詎呂健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名為農業部)核准並發給農藥輸入許可證,仍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未經核准向大陸地區不詳公司訂購,輸入前述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成品農藥4包(有效含量99%,1公斤/包,下稱本案偽農藥),並於111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錫公司),以「呂健哲」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168E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進口倉,遭臺北關發現有異,經會同汎錫公司開箱查驗而扣得上開貨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呂健哲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包裹不是我進口的,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向大陸地區廠商買偽農藥的前案,前案的判決書有公開,其他人就冒用我的名義去買,也可能是其他人購買,但大陸廠商還留存我的資料,就照之前習慣寫我的名字寄送,我不確定本案偽農藥是否真含「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輸入偽農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未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至39、208至2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850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及本案偽農藥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17日防檢三字第110149054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39、43至52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偽農藥確實屬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即屬偽農藥:
⒈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藥品或生物製劑,即所謂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情況者,即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偽農藥4包經臺北關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均
檢出「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可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依農業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應先取得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該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等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月29日防檢三字第1131801501號函、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9號函暨後附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121、124至125頁),是本案偽農藥內含「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為可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本案偽農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偽農藥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訂購、輸入:⒈經查,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
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的電話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是我之前住的地方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觀諸本案包裹之委任人、收件人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顯見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本人所訂購並委任報關輸入等情,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簽個案委任書,是有人冒用我名義委任
報關云云,然本案包裹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程序,係由納稅義務人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維運之系統,以實名認證APP回覆確認或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之線上委任報關乙節,有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警卷第64頁)。另經本院就本案包裹之線上確認資訊此節職權函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此用戶採電信認證方式註冊等語,並提供電信認證資料如附件,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7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又觀諸該公司提供之電信認證資料,被告係於109年4月11日註冊EZWay,且本案包裹委任報關後,曾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電信認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000年00月間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足認上開完成本案包裹委任報關之電信認證者即為被告,益徵本案包裹為被告親自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可能有人看到我前案判決資料,就冒用我名義
購買,或是大陸廠商依之前慣例寄給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前案買的偽農藥都結清、收到了,我從前案被抓後,就跟大陸廠商斷了交易好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是本案偽農藥可排除係被告前案所購買之貨品補送,又依被告所述,其已多年未與大陸廠商交易,則若非買家指定,大陸廠商應不可能再將貨物設定為被告收取。另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我之前都是先付款,對方才寄貨等語(偵卷第39頁),則本案大陸廠商理應係收取款項後才寄送本案包裹,衡情若一般人花錢購買本案偽農藥,應會確保自己有辦法收取該貨物,若冒名以被告名義訂購並寄送至被告舊居所,該冒名者該如何完成報關驗證程序及收取貨物?況被告無法解釋為何本案包裹之報關是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完成電信認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偽農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鍚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擔任高中老師,自詡了解農藥及生物知識,且其因前案輸入偽農藥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自國外輸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東南亞從事植物激素的教學及研究,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刪除原第53條第1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扣案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法輸入之本案包裹,除前經認定之本案偽農藥以外,另尚包括含「14-羥基芸苔素甾醇」成分之水劑10瓶(有效含量0.04%),亦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等語。
二、然查,上開水劑10瓶經檢驗後,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等節,有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9號函暨後附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輸入偽農藥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農藥管理法第7條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