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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韻璇

黃怡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4(原名:楊韻潔)、A03均明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告李為謙(原名:李育年)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友人林友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申請設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並招募汪詠翔擔任管理幹部、A04及A03並擔任尚德園公司前、後任會計,並管理尚德園公司內部之蕭景彥、凃政廷、朱巽彥、莊海棠、陳廷生、陳宥騏、林志騰、仲凱威、黃士瑋、吳斯凱、江唯剛、曾奕昌、曾聖涵、許祐麟、李樺興、賴致宏、張迪翔等詐騙業務員向被害人進行詐騙(李為謙前案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確定)。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於112年1月9日15時23分許,在本院前案之審理程序,竟

為迴護李為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李為謙並非尚德園公司老闆、股東、管理者,亦未擔任任何職務」、「李為謙沒有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叫我拿給尚德園公司員工」、「我不知道筆記本上記載分利『年45%』的『年』是指誰」等證述,而就前案中關於李為謙是否有創立尚德園公司、管理尚德園公司業務及收取利潤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A03於前開A04作證後,續於本院前案之審理程序,為迴護李

為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李為謙並未在尚德園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股東或管理者」、「李為謙沒有監督或關心尚德園公司員工的狀況」、「不知道『年』是指誰」等證述,而就前案中關於李為謙是否有創立尚德園公司、管理尚德園公司業務及收取利潤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案審理期日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二證述,惟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受到當時警察及委任律師的誤導,故不實在,後來在法院審理時所證述的內容才是真的,是為了向法院澄清,才會有與警、偵訊不符之證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前案被告汪詠翔(下以姓名稱之)為了控制被告二人之證詞,找來陳士綱律師及胡書瑜律師到場,並與被告二人於製作筆錄前討論案情,所以被告二人於前案警、偵訊之證詞均受到汪詠翔以及上開律師的誤導,而且被告二人於警詢前都有受員警的強力誘導,故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所為關於前案被告李為謙(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述並非實在,且經比對前案相關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實際上尚德園公司之負責人係汪詠翔,而與李為謙無關,前案最終雖然認定李為謙是尚德園公司的負責人,但李為謙於前案審理期間多次否認此情,前案判決關於此一事實之認定並非正確,尚待檢討,被告二人後來在前案一審審理程序改變說法只是為了向法院澄清、好心告知法院其等偵訊筆錄有問題,以避免冤案發生,亦即被告二人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方屬實在,既無偽證行為,亦無偽證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知悉李為謙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以前案繫屬本院,被告二人並於前案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到院,分別於供前具結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前案判決1份(見他卷第207頁至第275頁)、前案112年1月9日審判筆錄1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156頁)附卷可查,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⒈李為謙有商請案外人林友文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⑴前案證人即尚德園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友文於前案偵查中結證

稱:李為謙請伊幫他設立公司,他說他信用不好,伊先幫他用,他說他之後會找別人接負責人,他跟伊說是做網拍,伊除了擔任負責人還有幫忙租辦公室,他之前有說要每月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跟他說不用等語(見調卷偵一卷十第201頁至第202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李為謙是伊的朋友,他的銀行資料不好,請伊幫忙開設公司,屆時李為謙會變更負責人,李為謙沒有說尚德園公司是誰的公司,只有說先幫他設立這家公司,伊當初有跟他確認是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網拍;後來是李為謙帶伊去租房子;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李為謙有說每個月3萬元要給我,伊說不用,李為謙後來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調卷原上訴卷四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第134頁)。尚德園公司確於107年5月31日以林友文為代表人之名義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至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憑(見調卷原上訴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且依卷附之108年2月份薪資表(見調卷警一卷第12頁)所示,其中記載林友文之本薪為「30,000」,足見林友文上開證述核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尚德園公司確實編列支付予證人林友文之薪資3萬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李為謙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林友文到案後指稱是你請託

他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出面與屋主簽約,是否屬實?)正確」、「是汪詠翔告訴我要找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你找林友文擔任「尚德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無提供利益?)汪詠翔叫我給他月薪3萬元,但林友文沒收,要我留在身上」、「(林友文指稱你是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你作何解釋?)我是這樣告知他的,因為是請他來幫忙當人頭,所以才隱瞞他」(見調卷警一卷一第2頁及反面),足見李為謙非但坦認係其出面請託林友文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曾告知林友文其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自承每月欲給付林友文之月薪3萬元,僅因林友文不願收受而由李為謙自行使用。是證人林友文之證述與李為謙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李為謙確以設立網拍公司為由及以每月3萬元為代價,商請林友文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林友文告知其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

⒉李為謙於「正在等待魔力」群組中管控尚德園公司成員工作

情況並督促成員業績事宜⑴扣案之前案被告凃政廷手機內存有「TELEGRAM」紙飛機通訊

軟體「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尚德園公司之成員平時即以該紙飛機群組聯繫業務事宜乙節,業據前案被告蕭景彥(見調卷偵一卷一第269頁)、汪詠翔(見調卷偵一卷十第324頁至第325頁)、前案被告陳廷生(見調卷偵一卷一第437頁)、被告A03(見他卷第162頁)於前案偵訊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明確,而李為謙於該群組中係暱稱「小活佛」之人乙情,亦據李為謙自承在卷(見調卷警一卷一第3頁反面、調卷原訴卷九第527頁),足見李為謙亦為尚德園公司所成立之「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成員。

⑵再者,觀諸李為謙以「小活佛」於該群組之留言,李為謙或

告誡群組成員倘若出缺勤不正常、不將公司事情放在心上,就「給我滾」(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21頁);或直接點名「小林」(即前案被告曾聖涵)、「阿布」(即前案被告陳宥騏),如5點前沒回公司移交客戶,「絕對不客氣」(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21頁);或警告成員一定會給大家機會,但是「別一直挑戰我」,如影響團隊會「親自把害蟲除掉」(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21頁);或要求成員檢討公司最近的問題,趁著年關將近,倘若「不想跟人借錢過年,想過年身上放點錢,最後一波好好衝刺一下」,如有想法及問題可私訊,並提及該平台是匯集股東、元老及新人一起打造(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22頁);或告知星期日因體恤眾人辛勞,帶大家參加「阿曼趴」放鬆並聯絡感情,前提是參與者於下星期

一、二不准遲到請假,違反者直接罰5萬元,提醒眾人玩樂不能影響工作,要「大家加油」(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26頁);或勉勵成員「加把勁」、「大家加油」,勿待下月初領薪水時才後悔(見調卷偵一卷二卷第127頁);或於成員傳送正在清點鈔票照片時,質問:「就有請會計」、「你還在那邊算幹嘛」(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31頁);或鼓勵眾人為自己未來拼搏,成為彼此最堅強依靠(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34頁);且「小活佛」於留言後,眾人多回應「收」,並無人有任何反對之意,以上內容,有前案被告凃政廷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19頁至第134頁)。則以「小活佛」於該群組內之留言內容、措詞之直接且強烈及群組成員之反應,顯然李為謙嚴密掌控尚德園公司成員之出缺勤、業務工作情形,甚至得以左右公司成員之去留,眾人亦對其唯命是從,未敢反駁,李為謙儼然為主持、操縱尚德園公司之人。

⑶參以被告A03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李為謙主要是股東跟擔任

管理者,伊看到的情形是李為謙會聯絡公司的業務人員,關心他們的工作狀況,叫他們多多加油,公司的業務員去跑客戶時,會回報給會計做日報表紀錄,日報表通常是阿翔在看,伊沒看過李為謙在看日報表,但是伊看過他問業務人員那個客戶的錢去收了沒,他也會關心業務人員有無出缺勤等語(見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其前揭證述,亦與李為謙於上開群組中留言之內容不謀而合,堪認李為謙確為尚德園公司掌控權力之人無誤。

⒊李為謙可收取尚德園公司每月之盈利⑴被告A04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尚德園公司是負責行政類,

尚德園的業務會把資料交給伊,伊就把資料抄在帳冊裡面,他們收到錢拿回來都是用紙袋裝著交給伊,叫伊拿去隔壁汪詠翔的辦公室或是交給李育年,可是紙袋裝什麼伊沒有多問,其中伊有一兩次是拿到公司外面交給李育年,地點沒有固定,伊都先問李育年在哪,伊就順路過去交給他(見他卷第158頁);復證稱:「(〈提示黃綠色封面的筆記本〉這本筆記本是你的,內容都是你記載的?)是我抄的,也是我在使用」、「(筆記本記載「收款回來時〈成交客資料、月報表、營收資料〉,是否表示尚德園公司業務向客戶收款回來後,都交由你以點收登錄?)會交給我牛皮紙袋」、「(該筆記本內記載「分利 年45%,翔45%X0.6,家45%X0.4」是什麼意思?)分紅的意思」、「(是否就是尚德園公司的收入減掉成本減掉費用,之後的盈餘,李為謙即「年」分盈餘45%,汪詠翔分盈餘45%的6成,綽號「家」的人分盈餘45%的4成?)是」等語(見調卷偵二卷三第395頁至第396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公務業務收回來的款項伊會交給汪詠翔,汪詠翔會交代伊轉交給李為謙,伊都是打電話問李為謙在哪就直接給等語(見調卷原訴卷八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A04於前案偵查中已明確指證李為謙得以分得尚德園公司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盈餘45%。

⑵汪詠翔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A04的筆記本裡

有提到給「翔」金額,是指盈餘的錢要給伊,這是屬於分紅的性質,也就是盈餘的分紅,跟業績抽成不一樣,「年」是指李為謙;每月業績抽成以及公司盈餘分紅都是由A04計算及發放,A04與A03都是公司的會計,業務員從客戶收回來款項都交給會計,會計再交給李為謙,薪水會計會發放;伊是因為管理職務可以拿到分紅,伊能分到盈餘45%的6成,這是李為謙招募伊時跟伊談的條件,因為伊要管理大家;業務收回款項後通常是交給李為謙保管,有幾次是伊保管,因為李為謙有叫伊先保管,伊後來再交給李為謙等語(見調卷原訴卷八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277、290頁至第291、298頁至第300頁),汪詠翔前揭證述,核與被告A04上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A03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尚德園公司有經手金錢收支和記帳,綠綠(指被告A04)有教伊怎麼記帳,就是記錄哪個員工收了多少錢,公司的支出,收完錢就放進公司的抽屜,抽屜鑰匙都是會計保管,綠綠離職時有把鑰匙交給伊保管,伊製作的財務報表都是阿翔(指汪詠翔)跟李為謙在檢查(見他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其證述亦與A04、汪詠翔上開證述並無齟齬。

⑶再者,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收取業務款項流程、薪水明細及

財務表等事項,其中確實載有「財務表 45%給年 45%翔×0.6and家×0.4」、「分利 年45%,翔45%×0.6,家45%×0.4」等字樣(見調卷偵二卷三第373頁至第377頁、第425頁、第427頁),核與證人A04及汪詠翔上開證述吻合,顯見上開記載之內容確為尚德園公司之盈餘分紅方式。而李為謙之前姓名為李育年乙節,亦據被告A04於前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58頁),足認上開所記載之「45%給年」,係指扣除各業務員分配所得及其他費用後之盈餘45%由李為謙所取得,應屬明確。

⒋李為謙曾招募汪詠翔、蕭景彥、黃士瑋、曾聖涵、陳宥騏、A

04、A03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⑴前案被告曾聖涵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是否可以說明

如何加入尚德園公司的?)因為我跟陳宥騏還有黃士瑋是高中同學,有認識的人介紹工作,我們一起去」、「(如何知道公司有在應徵?)因為都是朋友,有認識李為謙」、「(是誰認識李為謙?)我們都認識」、「(為什麼之前與李為謙有106年的案件,卻又與他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可以說明一下?)這部分因為主要我們回國以後有被洗腦。就是被李為謙洗腦進入尚德園公司」、「(如何洗腦?)具體我不知道如何說明,我不知道要如何說。就是介紹工作錢比較好賺這樣」(見調卷原訴卷九第18、34頁);前案被告陳宥騏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是李為謙介紹伊去尚德園工作,就直接帶伊去尚德園等語(見調卷偵二卷三第156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為相同之證述(見調卷原訴卷九第

105、113頁);被告A03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是伊男友介紹伊到尚德園公司任職,伊擔任會計(見他卷第162頁);汪詠翔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是李為謙找伊進去尚德園公司工作,被告A04離職找不到會計,李為謙才找他女友來當會計,尚德園公司的業務都是李為謙招攬進來(見調卷偵一卷十第320頁、第322頁、調卷偵二卷三第342頁)。李為謙於前案警詢已坦認曾介紹其女友即被告A03及黃士瑋、曾聖涵、陳宥騏至尚德園公司上班(見調卷警一卷一第3頁及反面),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更一再供稱:伊否認犯行,但伊承認有介紹蕭景彥及黃士瑋進入公司(見調卷原訴卷五第24頁、調卷原訴卷八第42頁、第251頁、調卷原訴卷九第100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復供稱:伊介紹蕭景彥、黃士瑋去尚德園公司,因為他們上班狀況不太正常,就是上班會遲到,態度也很消極,伊才會在尚德園公司的群組內等語(見調卷原訴卷九第527頁至第528頁),參佐上開曾聖涵、陳宥騏、A03、汪詠翔之證述,李為謙所供稱其招募陳宥騏、曾聖涵、A0

3、蕭景彥、黃士瑋進入尚德園公司乙節,應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汪詠翔為尚德園公司之管理階層,負責管理尚德園公司之運作,倘非李為謙親自挑選並招募其入內授予其管理職位,何人有此權力賦予汪詠翔擔任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職務?是汪詠翔證稱係李為謙招募其進入尚德園公司,應可採信。

⑵被告A04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李為謙介紹伊去尚德園

公司工作,伊認識他時是叫李育年,伊都是叫他綽號「年年」,有一次伊和李為謙吃飯,李為謙問伊要不要去整理一些資料,伊答應之後,李為謙就叫伊去尚德園工作,伊進去之後,就說是李為謙叫伊來上班的,汪詠翔就直接安排伊工作(見他卷第158頁),李為謙雖否認介紹被告A04進入尚德園公司,惟以李為謙自承與A04為國中同學,認識超過10年(見調卷警一卷第2頁反面),其與A04確實頗有淵源,更何況被告A04於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雖翻異前案偵查中之證詞而為有利於李為謙之證述,惟仍堅稱是經由李為謙介紹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見調卷原訴卷八第47頁、調卷原上訴卷四第253頁),足認被告A04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其亦為李為謙介紹進入尚德園公司任職無誤。⒌李為謙有權可操控尚德園公司之資金⑴被告A03係經由李為謙之招募始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業

如前述;而李為謙以暱稱「小活佛」與被告A03曾於108年3月4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業經前案二審時當庭勘驗被告A03扣案之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卷原上訴卷五第243頁至第2

44、275頁至第291頁),被告A03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亦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李為謙之對話(見調卷原上訴卷五第245頁)。而觀諸等對話內容,李為謙要求被告A03傳送尚德園公司108年2月財務表、薪資表,更令被告A03先行計算李為謙之分紅後,將該部分及林友文之30,000元取出,甚至詢問抽屜內尚有多少錢,被告A03答稱有「19萬 還有道具錢」、「(道具錢)有1筆7萬的」、「翔他現在好像都會拿走」,李為謙即表示:「我就知道她會防」、「沒事 反正現在這些也要分了」、「這個月開始你收錢就把她拿走 晚點我會跟他說」,被告A03詢問:「你的意思是 多收的就放抽屜不要讓他拿走是嗎」,李為謙答稱:「沒 多收的沒差」,被告A03再詢問:「就是公司的錢嗎」,李為謙稱:「對」。

由其等通話內容可知,李為謙非但知悉尚德園公司之資金放置地點,更了解尚德園公司以道具錢作為詐騙手法對外行騙,甚且明確告知被告A03尚德園公司之每月盈餘內包含其分紅在內,復進一步要求被告A03自由取出屬於伊之分紅及林友文每月3萬元之報酬,日後如有收取款項即先行取出以防汪詠翔擅自挪用該款項等情,該部分非但與前揭所稱李為謙曾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邀請林友文擔任尚德園公司乙節相符,更與上開所述李為謙每月可就該公司之盈餘分紅乙情相吻合,由此足證李為謙對於尚德園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分配狀況瞭若指掌,且可分得尚德園公司之盈餘,復可透過被告A03管控尚德園公司對外所詐得之款項,甚至得於未經汪詠翔同意之下,即將該款項取出。

⑵A03就前揭對話內容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根

據你們的對話紀錄,李為謙確實有叫你如何處置公司的錢?)應該是吧」、「(根據你們的對話內容第2張,是否有提到道具錢要如何處理?道具錢有多少?原本上禮拜不是都鎖在抽屜裡?你是否跟他說有一筆7萬元的?是否有提到公司的道具錢?)是」、「(你有無保管公司業務款項存放抽屜的鑰匙?)好像有」、「(是誰交給你的?)李為謙」、「(李為謙為何把抽屜鑰匙交給你?)因為我那時候要去工作」(見調卷原訴卷八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益證李為謙原掌控存放尚德園公司業務款項抽屜之鑰匙,並於被告A03至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時親自交由被告A03保管使用,則倘若李為謙僅係單純介紹被告A03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而未涉入尚德園公司之內部運作,豈有可能得掌控尚德園公司存放業務款項抽屜之鑰匙,並得指示被告A03將該抽屜內之款項擅自取出?⑶抑有進者,尚德園公司之前任會計A04,係經由李為謙之引薦

,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詳如後述),於A04離職後,李為謙更安排其女友被告A03入內接替A04擔任會計;而如前所述,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在外向被害人詐取鉅款後,均將款項收回交由會計保管,換言之,掌控尚德園公司一切資金進出者為該公司之會計,則李為謙先後派遣其老友A04及其女友A03,至該公司擔任會計掌控資金款項,實係因其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卻為避免遭查緝而選擇隱身於幕後操縱,以致未能親自於該公司管控資金之進出,而為確保其可取得原預期之獲利不至於為他人所侵占所為之人事安排。再者,就另一方面而言,尚德園公司之會計既可掌管放置該公司款項抽屜之鑰匙,並須收取各業務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及管控各業務借支之道具錢,於尚德園公司之地位實屬舉足輕重,倘若對尚德園公司不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何能連續引介前後兩任會計進入公司掌管資金?是李為謙諸此一切作為,均有跡可循,且均可彰顯其確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⒍其他李為謙參與尚德園公司運作之佐證⑴汪詠翔於前案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李為謙是尚德

園公司的老闆,尚德園公司的被害人個資是李為謙提供,A04離職找不到會計,李為謙才找他女友來當會計,詐騙客戶所得獎金都是李為謙在分配;尚德園公司實際上由李為謙經營,薪資和獎金制度是李為謙決定,獎勵跟懲處制度是李為謙規定(見調卷偵一卷十第320頁至第324頁);前案被告陳宥騏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是李為謙介紹伊去尚德園公司工作,伊在那裡工作,有問題的話是要找李為謙,他會幫伊處理(見調卷偵二卷三第156頁);前案被告朱巽彥於前案偵查中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號之男子指證係李為謙,於尚德園公司擔任老闆(見調卷偵五卷第350頁);前案被告陳廷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阿年(指李為謙)是公司股東,他偶爾來公司(見調卷偵一卷第437頁);前案被告曾聖涵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供稱:「(為什麼之前與李為謙有106年的案件,卻又與他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可以說明一下?)這部分因為主要我們回國以後有被洗腦。就是被李為謙洗腦進入尚德園公司」、「(如何洗腦?)具體我不知道如何說明,我不知道要如何說。就是介紹工作錢比較好賺這樣...」(見調卷原訴卷九第34頁)。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及陳述,均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吻合,堪以採信。

⑵汪詠翔於107年11月28日於「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內,告知群

組成員已為大家量身訂做西裝(見調卷偵一卷二第123頁);而尚德園公司確實於107年12月間曾為該公司成員訂做西服成套、西褲、襯衫,李為謙亦於訂做名單之內,有尚德園訂做西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調卷警一卷第15頁);被告A04就上開明細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尚德園公司員工第一次訂西裝,全部的員工都訂,這張表是伊製作的(見調卷原上訴卷四第265頁、第269頁),由此益證李為謙亦為尚德園公司之成員而參與該公司運作,並非如其所辯單純僅介紹人入內工作。

⒎綜上,由以上⒈至⒍之諸多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勾稽以觀,

李為謙先以每月支付報酬3萬元為代價,商請證人林友文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尚德園公司,更先後招募汪詠翔、蕭景彥、黃士瑋、曾聖涵、陳宥騏、A04、A03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復於尚德園公司成員討論、溝通及協調詐騙業務之「正在等待魔力」群組中,以暱稱「小活佛」之帳號管控尚德園公司成員工作情況並督促成員業績事宜,李為謙並可按月取得尚德園公司之盈餘,復可掌控尚德園公司之資金,足證李為謙確為發起尚德園公司之人,且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應無疑義。

㈢被告二人明知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者,卻於前案112年

1月9日審理程序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⒈被告A04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初伊在尚德園公司公司任職,

是李為謙應徵,伊認識李為謙時是叫「李育年」,所以伊都是叫綽號「年年」,後來聽說改名叫「李為謙」,是李為謙介紹伊去的,所以伊認為李為謙是老闆,伊的工作是行政類,尚德園公司的業務會把資料交給伊,伊就把資料抄在帳冊裡,尚德園公司的業務回來都把紙袋交給伊,叫伊拿去隔壁汪詠翔的辦公室或是交给李為謙,大部分業務都是把紙袋交給我來轉交給李為謙或汪詠翔,伊離職後就把會計工作交給一個叫「小樹」的人,後來才知道那是李為謙的女友,伊在尚德園公司的紙飛機群組裡暱稱叫做「綠綠」(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扣案筆記本内記載「分利年45%翔45%X0.6,家45%X0.4」是尚德困公司的收入減掉成本減掉費用,之後的盈餘,李為謙即「年」分盈餘45%,汪詠翔分盈餘45%的6成,綽號「家」的人分盈餘45%的4成(見調卷偵二卷第396頁);復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尚德園公司的分利是伊在處理等語(見調卷原訴卷八第52頁),顯見被告A04就李為謙係尚德園公司老闆、會收取尚德園公司業務員返回公司後交付之物品、李為謙可收取尚德園公司之盈餘45%等情均知之甚稔,亦即被告A04明確知悉李為謙係尚德園公司之老闆、管理者、股東角色,亦知悉筆記本上記載「分利 年45%」係指李為謙可分配尚德園公司之盈餘45%。

⒉被告A03於前案偵訊時供稱:伊於108年7月27日起在尚德園公

司擔任會計,因為伊之前沒工作,是伊男友即李為謙介紹伊到尚德園公司任職,107年6月伊認識李為謙的時候,跟伊說開始要在尚德園公司任職,李為謙主要是股東跟擔任管理者,管理者就是監督員工他們,因為李為謙偶爾才會進公司,所以員工會跟他回報公司遇到的狀況,他也會找員工處理他們工作心態上的問題,就是管理出缺勤狀況,伊在群組內的名字是TREE(見他卷第150頁至第165頁),綠綠(即被告A04)是原本會計,伊有加入尚德園公司的紙飛機群組,是「綠綠」幫伊加入的,群組內會聊業務人員幾點到客戶那邊、幾點要開會,還有客戶會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找尚德園公司的業務,伊會在群組告知他們這件事,李為謙約於107年7月間加入尚德園公司,李為謙主要是股東跟擔任管理者,但伊不清楚李為謙擔任股東出資多少,伊只知道李為謙跟「阿翔」都是股東跟管理者,伊看到的情形是李為謙會聯絡公司的業務人員,關心他們的工作狀況,叫他們多多加油,伊看過李為謙問業務人員那個客戶的錢去收了沒,李為謙也會關心業務人員有無出缺勤(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伊製作的財務報表都是「阿翔」和李為謙在檢查(見他卷第169頁)等語,亦顯見被告A03明確知悉李為謙係尚德園公司股東及擔任管理者職,且有監督尚德園公司業務。

⒊且依被告二人均曾受僱於尚德園公司、透過李為謙之引薦擔

任會計,因而經手尚德園公司業務對外收款及薪資計算之重要工作,復有加入尚德園公司之業務聯絡群組即TELEGRAM「正在等待魔力」,而能見聞李為謙以暱稱「小活佛」在該群組內之發言,自對李為謙係尚德園公司之老闆、股東、管理者等角色知之甚稔,甚且被告A04自稱係自國中起認識李為謙10餘年之老友等語(見調卷原上訴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被告A03於案發時身為李為謙之女友,其等又均係受李為謙介紹始到尚德園公司工作,更無可能對於李為謙係尚德園公司管理職乙節毫不知情。其等於前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李為謙,被告二人自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A04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4於前案偵查中先後受到汪

詠翔、陳士綱律師、胡書瑜律師要求配合陳述、指證李為謙,且亦有受檢警誘導,被告A04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為澄清上開不正確之證述等語。惟被告A04就其翻異前詞之原因,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原係稱:「(第4頁,當時候警察問你說『據蕭景彥、朱巽彥、凃政廷、吳斯凱、曾奕昌均指稱,你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朱巽彥並稱他們向被害人收到錢後,均交給你』是否正確?你回答說『我收到後均交給老闆李為謙』,這句話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你當時的委任律師叫你這樣講的?)這個是我以為,我以為老闆是李為謙」、「(第5頁,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李為謙在每月月初會給我一袋現金,裡面會以牛皮袋裝個別員工的薪水,我再拿到公司放在辦公室桌上,個人核對後自行領取』,這一段話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你當時候委任律師請你這樣講的?)這邊是那時候我自己因為害怕瞎掰的」、「(所以也是你捏造事實的?)是」、「(所以是你自己要捏造的還是你當時候的委任律師請你這樣說的?)我自己」、「(你自己要這樣說的,你為何會覺得害怕然後嫁禍給李為謙?)因為我前面已經講是李為謙,我就不知道再講別人了」、「因為做筆錄前我就以為證據都是指向李為謙」、「我全部都講他就好了,不要再講其他人,我想說這樣我會比較沒事(見調卷原訴卷八第70頁至第73頁、第88頁),可見A04於前案一審審理證述初始,僅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係自己害怕始自行虛捏事實,委任律師並未要求其如此指證;而後卻又於同次詰問程序立即改稱:「因為我本來要去做筆錄前,有一個律師教我的說法,那個律師是汪詠翔請我去找的律師,有一些問題他說要我問律師教我如何怎麼做的」、「因為我們見同一個律師,我們有一起到一個地方」、「(你說有律師教你說法,是哪一個縣市的律師?)汪詠翔那時候跟我一起作筆錄的那個」、「一個女生(胡書瑜律師)」、「應該是主要汪詠翔跟我說,因為汪詠翔比較了解公司的事,所以是他跟我講如果你遇到了就怎麼講」、「(律師有嗎?)律師就在旁邊,他就協助我們,他就在聽」、「(所以汪詠翔有教你說謊?)有」(見調卷原訴卷八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該次前後所述已互有齟齬。

嗣A04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又證稱:「(為何你先前要說老闆是李為謙?)因為在警詢時,汪詠翔他有幫我請律師,請律師之前,他說相信我,照他說保證我沒事,所以我就配合他的陳述」、「(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胡書瑜律師」、「汪詠翔自己有說他會幫我請律師」、「(當時約去律師事務所大家要串證時,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我、汪詠翔及律師(見調卷原上訴卷四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1頁、第262頁),惟證人A04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本案的律師都是我們尚德園公司幫我請的,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見調卷偵二卷三第394頁),此與其於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所有之證述亦有出入,經前案二審審理法院質以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其僅證稱:「因為我都是聽從汪詠翔的指示做事」、「(那時候為何不說是汪詠翔幫你請的?)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講」(見調卷原上訴卷四第273頁),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則被告A04於警、偵訊之證述,是否係基於汪詠翔或陳士綱、胡書瑜律師之要求所為,已非無疑;更何況倘若被告A04確實應允汪詠翔之要求,於偵查中將責任推卸予李為謙,衡情被告A04理當於偵查中亦避免指證汪詠翔,惟被告A04於偵查中非但指證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負責人,更進一步證稱:「(尚德園裡面的業務是否都是將紙袋交給你,由你轉交給李育年或汪詠翔?)大部分業務都是把紙袋交給我來轉交給李育年或汪詠翔」、「(公司的哪些成員也是李為謙雇用的?)我只知道我是他介紹進去的,他有一次跟我吃飯,問我要不要去整理一些資料,我答應之後,他就叫我去尚德園工作,我進去之後,就說是李為謙叫我來上班的,汪詠翔就直接安排我工作,薪水是每小時150元,是我自己在拿到薪水時去計算的」、「(綽號小活佛的李為謙是否為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聽汪詠翔的指示」、「有關公司盈餘我全部交給汪詠翔,汪詠翔再去處理,基本上我就是把公司業務薪水、盈餘款項都算好,再交給汪詠翔,汪詠翔會把業務的薪水放在桌上讓業務簽收」(見他卷第158頁、調卷偵二卷第396頁、第399頁),足見被告A04於前案偵查中非但指證李為謙涉入尚德園公司之運作,更指證一切皆聽從汪詠翔之指示行事,是被告A04上開受汪詠翔及律師指示才會誣指李為謙之說法,實已自相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就此疑義,被告A04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或供稱:這個伊忘記了,或供稱:因為當時伊懷孕,發生事情想要先保護小孩跟自己,或供稱:筆錄時間有點久了,伊有點忘記了(見調卷原上訴卷四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2頁、第274頁),顯然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所辯係因遭汪詠翔、陳士綱律師、胡書瑜律師要求配合陳述才於前案警偵訊時指證李為謙,實難憑採。

⒉被告A04及辯護人亦辯稱於警偵訊時有遭檢警誘導等語,惟被

告A04於第2次偵訊,仍證稱扣案筆記本內所記載「分利 年45%、翔45%X0.6、家45%X0.4」就是尚德園公司的收入減掉成本減掉费用,之後的盈餘,李為謙即「年」分盈餘45%,汪詠翔分盈餘45%的6成,綽號「家」的人分盈餘45%的4成等語(見調卷偵二卷三第396頁),並未修正其於首次警、偵訊之說法;且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僅抽象稱警察有透露證據指向李為謙,伊想說是要跟著警察講下去,警察他們講伊會害怕的事,伊就跟著一起講下去、伊想說都往李為謙講,伊是不是就可以不用再繼續接下來的問題等語(見調卷原訴卷八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未具體說明何謂員警陳述任何使被告A04「會害怕的事」,且經檢察官質以何謂「順著講李為謙」,被告A04竟稱:「因為我只認識他。

」、「因為我想說李為謙是我好朋友,他應該會幫我。」、「(問:被告李為謙會幫你處理這些事,所以你先陷害他,再請他幫你處理這些事?)對。」(見調卷原訴卷八第74頁至第75頁)此等顯異於常情之回答;後續經法院質以「你也被檢察官起訴了,你那時候被傳應該就知道,你的說法因為人家有跟你講你可能被關,所以因此你如何、如何,這樣的說法應該不能成立?」被告A04遂稱是伊以為罪會比較輕、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調卷原訴卷八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A04亦不否認所謂會被判輕判重係自己之想像,而非他人告知,況客觀上被告A04是否指證李為謙,亦確與被告A04於前案所犯之罪成立與否無關;且被告A04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警察有無強暴、脅迫、誘導或教導你要如何陳述?)好像有點誘導感覺。」、「(問:你是否出於自願說出,不是警察對你施壓讓你說出不想說的話?)給我的感覺有。」、「(問:警方及檢方說了什麼?)太久了,忘記當時的場景。」等語(見調卷原上訴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然倘若檢警所述確使被告A04感到甚為害怕,不僅使被告A04不敢據實陳述,更使被告A04於偵訊時無畏具結之效力攀誣李為謙,被告A04豈會於法院詢問所謂檢警誘導之情形時,僅以「好像」、「忘記當時場景」等說詞搪塞法院,被告A04辯稱係因檢警誘導才指證李為謙等語,實屬無稽。

⒊被告A03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A03亦有受到汪詠翔、陳士

綱律師、胡書瑜律師要求配合陳述、指證李為謙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A03及辯護人原先僅主張遭檢警誘導,並未主張有遭其他律師要求為特定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經本院詢以被告A03於前案警詢時是否有委任律師在場,被告A03先稱:「沒有,當場警察在誤導我的時候都沒有律師在場。」復經本院詢以偵訊時有無律師在場,被告A03又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倘被告A03確有於前案警、偵訊前遭汪詠翔、陳士綱律師、胡書瑜律師要求為特定陳述,甚且由胡書瑜律師到場監督,導致被告A03於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依指示陳述,豈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警詢時沒有律師在場,且亦不記得有無律師在場陪偵。被告A03辯稱係因遭汪詠翔、陳士綱律師、胡書瑜律師要求為特定陳述等語,顯不可採。

⒋被告A03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A03於前案製作警、偵訊筆

錄前,警察曾多次告知李為謙係尚德園公司公司負責人,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多次提出群組對話紀錄,希望能誘導被告為特定陳述,被告A03係擔心如果不配合警察陳述,將無法回家,後來是在前案一審審理程序的時候,才坦承實情,沒想到竟因此遭檢察官偵辦偽證罪嫌,令人遺憾等語。惟觀被告A03前案除於108年3月6日偵訊時,有證稱李為謙係尚德園公司之股東、管理者等情外,嗣於時隔1年多之109年12月14日,於被告A03委任之李嘉苓律師到庭陪偵之情況下,經檢察官提示前揭108年3月6日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A03對上次開庭筆錄有無意見,被告A03仍供稱:「沒有意見。」等語。倘被告A03於108年3月6日警、偵訊均因遭檢警誘導而為特定陳述,且被告A03知悉筆錄有此重大錯誤,且禍及於其男友李為謙,大可於時隔1年9月後之偵訊程序、於已更換委任律師陪同之情況下,將先前遭員警誘導之情形、李為謙究竟有無參與尚德園公司經營等實情和盤托出,詎捨此不為,反於該次訊問程序僅供稱:「上次警方搜索之後,我都沒有再跟李為謙聯絡過,李為謙也沒有聯絡我」、「後來我家人都不讓我跟李為謙聯絡。」等語(見調卷偵三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未見有任何澄清之言詞,僅再三推諉案發後未再與李為謙有所聯繫,何以卻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突有澄清之必要,顯有疑義。且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A03前案警詢之錄音影譯文,員警於詢問被告A03時,多次提出「沒有阿,從上面看就是他在管理的啊,看你怎麼想,看你怎麼覺得啊。」、「(笑)你可以說你不知道怎麼說。」(見本院卷第104頁)、「會比較簡單,不用在解釋,對啊,你看到的部分,因為我們就你知道的部分,你說你不知道,不要用猜的啦,對啊就說你看到的部分是阿翔在管理。齁這樣子啦,之前的事你不清楚啦,應該這樣講會比較好。」、「你不用猜,你要有確定知道,你不知道你就說之前的事你不清楚就好。」、「我不會叫說你去猜測這個,只是說我們客觀的角度看到是這樣子,那你沒有看到,你不知道,我當然不會叫你一定要講說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A03時,仍有告知被告A03倘若有不清楚之情事,表達不清楚即可,並未強迫被告A03為特定陳述;而在場之胡書瑜律師亦屢次表示:「(笑)你就說你知不知道這些事情」、「如果你不清楚就說你不清楚就好」、「管理者是說,他是要問說,你知不知道為謙跟阿翔是公司管理者,所以他提示這一段給你看,阿你的意思是說你沒看過這一段」(見本院卷第104頁)、「你就是以你在公司看到的為主,就像你自己都說十一月啊你不在,你就不用去猜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胡書瑜律師亦於警詢時當場告知被告A03,不清楚之情事亦可表達不清楚,無須猜測,過程中全未見有何誘導被告A03為特定陳述之情形。

⒌被告A03及辯護人復辯稱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之所以與偵

查中不同,係為澄清不正確之事實等語。遍觀被告A03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諸多問題則均答稱忘記了、事情過滿久了、真的想不起來、伊也不懂、伊也不知道、伊忘記之前檢察官問什麼,也忘記回答過什麼、伊也不確定、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講等語(見調卷原訴卷八第108頁至第147頁),根本未生任何澄清之作用;甚且檢察官提示被告A03與李為謙間對話紀錄,被告A03仍稱:「不懂這對話什麼意思。」(見調卷原訴卷八第118頁)然倘若係問及李為謙與尚德園公司之關聯性,被告A03即會堅定表示與李為謙無關,或並未見李為謙參與尚德園公司業務(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甚且不惜表示自己先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說謊等語(見調卷原訴卷八第145頁),復參以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與李為謙有同居、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而可徵被告A03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為謙並非尚德園公司之股東或管理者,無非係為迴護李為謙而已。

⒍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檢警於前案偵查中有誘導被告二人之情

,已如上述;況「誘導」一詞,係規範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在審判中檢辯對於證人交互詰問時,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證人,此觀該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即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亦屬有別;易言之,檢警於偵查中為釐清案情而採取質問或誘導訊問方式為之,倘若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處。

⒎更何況李為謙實係實際負責人、股東及管理者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自均無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謂於前案警、偵訊時遭檢警誘導或受同案被告、其他律師要求,致其等為特定陳述之疑義,蓋縱被告二人有遭誘導、要求為特定陳述,然而其等於警、偵訊時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反而係其等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澄清」,方與事實不符。綜上,其等所辯均無足採。㈣被告二人上開虛偽證述係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李為謙否認係尚德園公司公司之股東及管理者,亦否認有收取尚德園公司之盈餘情事,而其前案被訴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則就李為謙是否為尚德園公司之股東、管理者地位,本有待前案調查相關證據(包含傳喚被告二人為證人)後加以認定;而被告二人不僅證稱李為謙並非尚德園公司之股東或管理者,亦證稱李為謙未管理尚德園公司公司之業務、未交付尚德園公司業務員之薪資、扣案筆記本上所載參與尚德園公司盈餘分配之「年」並非李為謙等語,而上情均與認定李為謙是否為尚德園公司之股東、管理者、有無發起尚德園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有後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節息息相關,是被告二人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倘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李為謙並非尚德園公司之股東、管理者,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⒈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A04108年8月2日警詢光碟之錄音錄影

檔案,並稱待證事實係被告A04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受到警察的誤導等語。惟前案卷證經核並無前開光碟存在;且經本院函詢偵辦前案之警局、偵查股,亦函覆稱所有光碟均已隨案移送,亦無相關檔案之留存;辯護人亦稱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聲請調閱前案所有光碟,然仍未能調得上開光碟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南市警婦字第1130212916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113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7頁)、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婦字第1130677099號函暨所婦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A1和弘108偵14305字第11390860480號函(見本院卷第317頁),是關於上開光碟業經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調得上開光碟,已屬不能調查。

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汪詠翔、胡書瑜律師及陳士綱律師,欲證

明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會指證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的股東及管理者,係因受到汪詠翔、胡書瑜律師及陳士綱律師要求配合,才會為相關陳述,實際上胡書瑜律師的律師費是由汪詠翔支出,在被告A04第1次製作筆錄前,陳士綱律師還特別請A04到事務所討論,且汪詠翔當場表示希望A04配合陳述「李為謙才是尚德園公司的老闆」,沒想到陳士綱律師竟然在未受被告A04委任的情況下,任意以辯護人名義幫被告A04請假,故有必要傳喚上開三人釐清上開事實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固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被告仍應就有利之證明方法,釋明調查之必要性。辯護人所稱於被告A04於前案警、偵訊前有與陳士綱律師等人開會、受汪詠翔要求卸責與李為謙等情,不僅均未見被告A04及辯護人加以釋明,且被告二人關於有無受律師指示之說詞本身即甚為反覆、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況被告A04與汪詠翔非親非故、與李為謙則為認識十餘年之同窗老友;被告A03於案發至今均為李為謙女友,其等與李為謙及汪詠翔間之關係相較,親疏遠近高下立判,亦難認被告二人會僅因汪詠翔、陳士綱律師、胡書瑜律師三言兩語之指示,即任意誣陷李為謙。而辯護人雖提出陳士綱律師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聲請變更期日暨請假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81頁),欲佐證陳士綱律師有未經被告A04同意任意請假之情,惟觀該份書狀尚有檢附被告A04於宥生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1份,此種就醫證明倘非被告A04自行提供,難認陳士綱律師於具狀請假時得以檢附該份資料;況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者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自無所謂受上開三人誤導才為不正確證述之情,縱傳喚上開三名證人到院證明有無於製作筆錄前開會、有無未經被告A04同意即請假等情事,亦不足以推翻上該認定,堪認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三名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二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虛偽證述之舉動,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3於前案尚未確定前,於前案一審審理程

序中,有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而認被告A03本案所犯偽證罪,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之規定等語。而被告A03於前案一審112年3月13日審理程序中雖曾供稱:「(檢察官問:關於被告A03先前僞證部分,檢察官已經簽分偵辦了,依照刑法規定犯偽證罪與所虛偽陳述的索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後跟妳確認一下,妳之前在偵查表示被告李為謙主要是尚德園公司股東,跟擔任管理者,妳有看到被告李為謙會聯絡公司業務人員,關心他們的工作狀況,會問業務人員哪個客戶的錢去收了沒?也會關心業務人員有無出缺勤,以上這些妳在偵查中作證陳述是事實還是虛僞陳述?)我在偵查中說的是事實。」等語(見他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惟經本院提示前開審理筆錄,訊問被告A03上開回答是否係自白之意,被告A03供稱:「當時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有誤會」、「我是指我在檢察官前講的話沒有受到威脅,但我在警察前講的話是有受到威脅,所以我不是要向法官自白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顯見被告A03於前案審理時供稱前案偵訊中所述為真之說詞,係出自於對檢察官提問之誤解,並非自白、亦無自白之真意,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期

間擔任證人作證時,竟無視具結之效力,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幸因前案承審法院未採用其等證詞,始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已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另斟酌被告二人雖對於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將己身責任推諉於偵辦前案之檢警、其他共同被告及律師,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李為謙前案所涉之罪刑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3頁)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A04於前案112年1月9日審理時供前具結所為之虛偽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 出處 1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李為謙在公司有擔任任何職位?)我不清楚。」 調卷原訴卷八第47頁 2 「(問:被告李為謙是否是尚德園公司的股東?)不是。」 調卷原訴卷八第47頁 3 「(問:被告李為謙是否算是尚德園的老闆)?不是。」 調卷原訴卷八第49頁 4 「(問:『年』是指誰?)我不清楚,我就寫完給汪詠翔。」 調卷原訴卷八第52頁 5 「(問:『年』是否為李為謙你不清楚?)我不清楚。」 調卷原訴卷八第53頁 6 「(問:你到底有無聽老闆李為謙的指示做事?)沒有。」 調卷原訴卷八第66頁 7 「(問:你就照你知道去講就好了?你當時候到底有無聽被告李為謙的指示做事?)我沒有聽他的。」 調卷原訴卷八第68頁 8 「(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被告李為謙』在每月月初會給我一袋現金,裡面會以牛皮袋裝個別員工的薪水,我在拿到公司放在辦公室桌上,個人核對後自行領取』,這一段話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當時候你委任律師請你這樣講的?)這邊是那時候我自己因為害怕瞎掰的。」、「(檢察官問的就是你講的這段內容,這段內容你是講說『被告李為謙(原名:李育年)每月月初會給你現金』,這句話是否有錯?)是我害怕才講的、有錯。」 調卷原訴卷八第72頁至第73頁 9 「(問:提示證人A04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之1第578至583頁】)警察的問題是「何人負責薪資計算、發放、抽傭比例?」,這些都是開放性問題,你的說法:「李育年於每月月初會交給我一袋現金,裡面會以牛皮袋裝個別員工的薪水,我再拿去公司放在辦公桌上,個人核對自己領取?)這個不是正確的。」 調卷原訴卷八第88頁 10 「(問:不管是案發之後,到後來經過偵查、審理到今天為止,就你全部的瞭解,李為謙在尚德園公司有擔任何職務?)他都不會進公司,所以沒有擔任職務。」 調卷原訴卷八第97頁 11 「(問:就你的瞭解,李為謙跟尚德園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對。」 調卷原訴卷八第97頁【附表二】被告A03於前案112年1月9日審理時供前具結所為之虛偽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 出處 1 「(問:被告李為謙在尚德園公司有擔任什麼職位?)我不太清楚。」 調卷原訴卷八第109頁 2 「(問:被告李為謙是否為股東?)我不清楚。」 調卷原訴卷八第109頁 3 「(問:「年」是指誰?)不知道。」 調卷原訴卷八第113頁 4 「(問:就你所知被告李為謙有無參與到公司的經營?)沒有。」 調卷原訴卷八第121頁 5 「(問:就你所知,被告李為謙有無在尚德園公司公司任職?)沒有。」 調卷原訴卷八第123頁 6 「(問: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李為謙在尚德園擔任的工作跟職銜為何?』你回答檢察官說『李為謙主要是股東跟擔任管理者』,是否正確?)是我以為他是股東跟管理者。」 調卷原訴卷八第123頁 7 「(問:就你所知,被告李為謙是否是尚德園公司的股東及管理者?)不是。」 調卷原訴卷八第127頁 8 「(問:到底你有無看到過被告李為謙進去公司監督員工的狀況?)沒有。」 調卷原訴卷八第128頁 9 「(問:筆錄的內容提到說『我看到的情形是李為謙會連絡公司的業務人員,關心他們的工作狀況』。就你的印象,你在這三、四天上班的時候,曾經有看到過李為謙去連絡公司的業務人員,關心他們的工作狀況,叫他們多多加油?)沒有。」 調卷原訴卷八第128頁 10 「(問:當時候檢察官曾經有問你說『你男友及被告李為謙是何時起在尚德園公司公司任職……後來被告李為謙有無真的去尚德園公司公司任職?』)沒有,因為他後來好像去做別的工作,有找到工作。」 調卷原訴卷八第129頁 11 「(問:實際上你知道被告李為謙不是尚德園公司的老闆?)對。」 調卷原訴卷八第135頁 12 「(問:你剛才說你知道實際上被告李為謙不是尚德園公司的老闆?)對。」 調卷原訴卷八第136頁 13 「(問:所以還是以你今天回答的為準,就是被告李為謙沒有在尚德園公司任職?)是。」 調卷原訴卷八第137頁 14 「(問:所以你忘記被告李為謙到底有無去尚德園公司工作?)被告李為謙沒有到尚德園公司工作。」 調卷原訴卷八第142頁 15 「(問:你自己到底是否知道「阿翔」跟被告李為謙是股東跟管理者?)我不知道。」 調卷原訴卷八第143頁至第144頁【附表三】日期:108年3月4日 Tree :這張嗎 (傳送「尚德園108年2月財務表」) 小活佛:對 還有薪水那張也傳給我 Tree :(傳送「108年02月」表格、「薪資表 108年2月份」 ) 小活佛:(OK手勢之圖示) 你先把我的算好 拿出來 還有林有文的 我在想要不要先拿走 算好包起來先放在抽屜裡 Tree :綠說錢在那個翔那 所以明天才發薪 薪水帶都沒錢 小活佛:錢被翔拿走了是嗎 Tree :抽屜的錢不夠 小活佛:抽屜有多少 只有多收的 Tree :19萬 還有道具錢 小活佛:道具錢有多少? 原本上禮拜錢不是都還在抽屜裡嗎 Tree :有一筆7萬的 翔他現在好像都會拿走 小活佛:我就知道她會防 Tree :... 小活佛:沒事 反正現在這些也要分了 這個月開始你收錢就把她拿走 晚點我會跟他說 現在人太多 Tree :你的意思是 多收的就放抽屜不要讓他拿走是嗎 好 小活佛:沒 多收的沒差 Tree :就是公司的錢嗎 小活佛: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調卷原訴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調卷原上訴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宗(調卷警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調卷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偵查卷宗(調卷偵二卷)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