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榕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改行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嗣因告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告訴乃論罪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認就此部分犯行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林毓榕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犯行部分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諺璟於本件改行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卷宗第21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 告 林毓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 一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周諺璟註冊使用之「傳說對決」手機網路遊戲「nuttertool602」帳號之帳號、密碼,入侵該網路遊戲之電腦伺服器後,無故變更將周諺璟在該遊戲之角色暱稱變更為「貓」,而接續使用該帳號玩網路遊戲,致生損害於周諺璟。嗣林毓榕誤儲值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遊戲點數至該帳號,經不知情之周諺璟使用。林毓榕發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4日11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你哪隻手儲值的我斷你哪隻手」等文字訊息恐嚇周諺璟,要求周諺璟賠償1500元,致周諺璟心生畏懼而於111年9月5日0時47分許轉帳滙款1500元至林毓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周諺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毓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諺璟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㈣告訴人轉帳15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
㈤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傳說對決」
註冊會員帳號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