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張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琇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9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