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瑩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李昭瑩因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在王進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王進曲借款。李昭瑩明知其不認識陳君文、阮茂生2人,亦未獲得陳君文、阮茂生2人之授權,然因王進曲要求提供本票擔保,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陳君文、阮茂生2人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陳君文、阮茂生2人為發票人之2張本票,並交予王進曲而為行使。
二、案經王進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李昭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昭瑩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昭瑩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有附表所示2張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參見他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分別偽造陳君文、阮茂生署名、指印,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而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其偽造之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王進曲而為行使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附表所示2張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偽造2張本票,侵害2發票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2張,且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及社會整體金融市場產生重大影響,與大量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非無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之影響範圍有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2張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收。而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因本票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張本票後,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至告訴人王進曲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向王進曲借款而行使之,王進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附表所示2張本票影本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交付附表所示2張本票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其至告訴人家中所填寫,告訴人知悉該2張本票為其所偽造,並意欲於其未依約償還借款時,持以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其並未持偽造之附表所示2張本票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曲於警詢中證稱:「他(按指李昭瑩
)於109年8月25日親自到我家,李昭瑩向我說他家裡錢不夠缺錢,所以要借新臺幣2萬元。」(參見警卷第3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是被告說她朋友要借的」、「是被告來的時候說她朋友缺錢。」(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借錢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㈡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被告如何偽造有價證券
?)答:我有看過被告的筆跡,這兩張本票是她自己寫的沒錯」(參見警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以前是否會寫陳君文、阮茂生的筆跡?)答:不是,看字跡而已,筆跡看起來就像被告的。」、「借錢之前我就看過被告筆跡了。」(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依此,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借款之前,已曾見過被告筆跡,且其陳稱其可認得被告之筆跡,事後亦係以此為據向警方報案,是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2張本票時,其見前揭2張本票上記載簽名、金額、日期等字跡,當可知道前揭文字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然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人係屬不同人,告訴人當無不知該2張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理。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其收受本票時,僅看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並未看本票之發票人云云。惟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只是1,000、2,000元作為生活費,我沒有要求被告要開憑據,但這2萬元我有請被告開憑據給我,包含本票或收據。」、「(問:憑據是否是將來要追償時的依據?)答: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依此,告訴人因認本次借款數額較高,被告可能日後未能依約清償,其需有具體憑據方能向被告求償,衡情告訴人當會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本票(即告訴人要求之憑據)時,確認被告真實姓名,並詳閱本票記載內容,以確認日後追討債務之對象。復以告訴人前於107年間,曾因向其借款之案外人楊彩彤持偽造之「王志堅」本票抵充楊彩彤向其借款而應支付之利息,告訴人遂據此對楊彩彤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彩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依此,告訴人曾有收到偽造本票,並因而提告之經驗,其於前揭案件判決後七個月,再次收受被告交付附表所示2張本票時,衡情當會確認被告真實姓名,以避免再次收到偽造之本票為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收受本票時,不知被告之姓名,亦未注意本票上發票人為何人云云,此等證述,顯違常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2張本票時,原已知悉該2張本票為其所偽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應可採信。綜此,堪認告訴人於被告交付前揭本票2張時,業已知悉前揭本票2張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偽造前揭本票2張並交付予告訴人之舉,自難認為係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交付偽造本票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亦未因此而交付2萬元予被告。依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冒名發票人 本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本票內容 陳君文 WG-0000000 109年8月2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君文」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數字、國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處,各按捺指印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9枚)。 阮茂生 WG-0000000 109年8月2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阮茂生」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數字、國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處,各按捺指印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