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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吳淑美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4月28日嘉南司字第112000316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本院卷第39至90頁)、診斷書正本2份、收據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99至113頁)、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被告吳俊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自包含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揭露之情形。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正當合理關聯等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四、核被告吳俊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他人間之房屋糾紛,竟恣意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影響,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賠償告訴人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被 告 吳俊卿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卿之父親吳田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吳田村與吳淑美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吳俊卿因父親吳田村中風而代為處理房屋適宜,並將前開房屋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出售予林冠華,約定買方得保留房地買賣價款之三分之二,待房客搬遷完畢後始全額給付價金,吳俊卿因而欲與吳淑美中止房屋租賃契約,因而發生爭執,詎吳俊卿竟基於意圖損害吳淑美之利益,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側面玻璃門,張貼林冠華與吳淑美所成立之111年度營司簡調字95號調解筆錄1份,其中含有吳淑美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資訊,使不特定人路過均得共見共聞而知悉吳淑美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淑美。

二、案經吳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俊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張貼林冠華與吳淑美所成立之111年度營司簡調字95號調解筆錄1份之事實。 ㈡ 證人林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吳俊卿向律師索取111年度營司簡調字95號調解筆錄正本,並且張貼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側面玻璃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蒐證照片6張 證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玻璃門,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不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