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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宇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21、2645、313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違反本人意願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一、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證據足以確認被害人甲○○是遭被告誘騙而同意出國工作,並被迫加入被告參與的詐騙集團,且返國權利遭到被告等人非法剝奪,並在身不由己的情況下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轉賣。

二、自由國家存在的目的之一,是確保人民意思和行動自由,並保護國民的生而為人的尊嚴。任何使人民失去人性尊嚴的犯罪行為,國家和法院都應該嚴肅面對,適時地以國家權力彰顯上述價值,此為本案最重要的量刑基礎。

事 實

一、己○○(通訊軟體暱稱:洪野)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日,加入由「阿禾」、「包子」等人組織的詐騙集團(以下簡稱為第一家詐騙集團),並且於110年7月間招募庚○○(原名陳○○)、丁○○、戊○○等人加入,前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以下簡稱:杜拜)從事詐騙中國人民的詐騙機房工作。

二、己○○又於110年7月間,利用「招聘 海外杜拜徵才 文字推廣員」名義,並且故意隱瞞前往杜拜是從事詐騙工作、將會被扣留護照無法自由返回台灣、若提早解約需要「賠付」機票、食宿、PCR(核酸檢測,下同)費用等重要事項,透過不知內情的辛○○介紹給同樣不知詳情無法評估風險的甲○○同意前往杜拜工作,並於110年7月31日和己○○一起抵達杜拜的詐騙集團機房。

三、甲○○到達杜拜之後,遭第一家詐騙集團的主要成員收走護照,並要求甲○○簽署工作合約,約定甲○○若不願意配合工作提早解約,需賠付詐騙集團上述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機票、食宿、PCR費用。單身遠赴杜拜工作的甲○○只好同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機房的工作人員,且處於若未賠付上述費用無法取得護照返回台灣的情況。

四、110年9月間,甲○○因工作表現欠佳(上班打瞌睡、詐騙業績不佳),第一家詐騙集團便以雙方約定甲○○應支付的「賠付款」相當於杜拜迪拉姆幣1萬8,000元的代價,把甲○○賣給另一家詐騙集團(以下簡稱第二家詐騙集團)繼續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己○○也因此獲得第二家詐騙集團給予的介紹費1萬元。

理 由

甲、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甲○○、辛○○、庚○○、丁○○、戊○○在警局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方面反對作為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二、上述證人在偵查中的證詞,因為未被引用為認定事實的基礎,所以不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

乙、被告方面的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

1.我承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第一家詐騙集團),並且招募甲○○、庚○○、丁○○、戊○○這些人加入詐騙集團前往杜拜從事詐騙的工作。但我要強調我並不是詐騙集團裡面的核心人物,我後來也是被詐騙集團開除。

2.所有的人前往杜拜之前,我都有告知去那裡要從事電信詐騙,所以甲○○並不是被我騙去杜拜的,我沒有用詐術使甲○○出國的行為。

3.所有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的人,都有獲得合理的報酬,而且在杜拜期間,每個人的行動自由都沒有被限制。況且我們一開始就有跟大家說要收護照、且合約期間是半年,大家也都同意,所以不能因為我們扣押護照這個行為而認為甲○○被剝奪行動自由。這一點從甲○○到達杜拜後的第一個月,完全沒有表明自己行動自由被控制,也沒有求救可以獲得證明。

4.甲○○因為還積欠公司(第一家詐騙集團)款項,於是我們用「債權轉移」的方式,把甲○○原本應該賠付給我們公司的債權轉移給第二家詐騙集團。最重要的是,這個轉移的過程是經過甲○○同意的,而我也只是把甲○○介紹給第二家詐騙集團,並且賺取介紹費,這整個過程我認為不能算買賣人口。

二、辯護要旨:

1.證人戊○○在審理時證實她前往杜拜之前,已知將從事「騙人的事情」,並提及她在杜拜期間的月薪是4萬元,且比她在台灣工作的底薪2萬元好。而從丁○○及與他姊夫對話中也可得知,丁○○在出國前知道前往杜拜是要做「偏門」的工作。

由此可證被告並沒有用詐術誘騙他人出國工作,也沒有用「不當債務」約束前往杜拜工作的同事,更沒有限制任何人行動自由。

2.證人庚○○、丁○○都在法院作證說明:應賠付的違約金,實際內容是台灣前往杜拜的機票錢,以及在杜拜期間的住宿和伙食費,所以被告加入的詐騙集團,並不是以所謂的「違約金」控制甲○○的自由。

3.刑法第296條之1的買賣人口罪,必須有買方及賣方,而被告只是受僱於第一家詐騙集團首腦「包子」、「阿禾」之人,並非甲○○的買家或賣家,且任由甲○○自由選擇更換公司(詐騙集團)或直接離開杜拜返回台灣,顯然並非買賣人口的行為人。況且,證人庚○○、丁○○及丙○○(同往杜拜工作的廚師)都在法院證實甲○○積欠公司的款項(賠付款),是公司代墊機票、住宿、伙食費及預支薪水的金額,並非甲○○「獲得自由的贖金」,所以第一家詐騙集團向甲○○移轉前往的第二家詐騙集團收取的款項,只是甲○○原應支付原公司的「賠付款」,並非買賣人口的對價。

丙、成立犯罪的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根據被告與證人甲○○、辛○○、庚○○、丁○○、戊○○、丙○○等人在法院的一致陳述;上述人士的入出境資料、李炳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以確證以下的事實:

①己○○招募甲○○、庚○○、丁○○、戊○○等人前往杜拜加入詐騙

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且甲○○、庚○○、丁○○、戊○○等人到達杜拜之後,護照都被「公司」(第一家詐騙集團)收走。

②甲○○後來轉往第二家詐騙集團工作,此過程中,被告有收受第二家詐騙集團所給付的「介紹金」。

③甲○○、庚○○、丁○○、戊○○等人於杜拜期間,護照是由第一家詐騙集團所保管。

④甲○○在杜拜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上網並與他人聯絡。⑤甲○○於父親自台灣匯款151,000元到李炳宏郵局帳戶後,從杜拜返回台灣。

2.本院將以這個事實為基礎,根據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的證據為:

1.被告的自白。

2.證人甲○○、庚○○、丁○○、戊○○等人於本院的證詞(一致證實他們受被告招募而前往杜拜與被告共同從事詐騙機房的工作)。

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分:

1.入出境資料顯示,證人甲○○於110年7月31日出境前往杜拜,並同年11月3日返回台灣(偵一卷55頁),此段期間離開台灣長達3個月。

2.甲○○是被告經由辛○○的介紹而招募前往杜拜工作,這是上述三人一致陳述(證實)的客觀事實。

3.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拘提後,在他身上扣到兩支手機(偵二卷50頁)。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手機的照片檔裡,查獲一張「海外杜拜徵才」廣告照片,內容是:「招聘.海外杜拜徵才.WELCOME.

文字推廣員.試用期薪資42600台幣.轉正薪資54600台幣.8/15前報到一萬台幣新人獎金.年終獎金1.5個月.團隊分紅獎金

0.25%~1%.高額提成人民幣5%~15%.雙週小型聚餐/每月大型聚餐.包機票/簽證/宿舍/飲食.合約半年/上班12小時/不排斥聊天.中打35字以上/年齡20~30歲/抗壓性高.試用期為兩個月(只看工作態度不看業績)」(偵二卷128頁)。這一張廣告照片,也出現在辛○○的手機裡(警三卷159頁),並且可以從暱稱洪野的被告與辛○○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確認廣告照片是被告傳送給辛○○(警三卷166頁)。

4.被告在傳送上述廣告照片給辛○○之前,先以文字向辛○○簡介前往杜拜的工作內容是「博弈產業的,是有業績的」、「公司會給名單.推銷的內容就是讓會員充值.然後這樣就算業績了」.「(公司是包宿舍嗎?)全包」(警三卷161-162頁)。和上述廣告內容相同,完全沒有提及:⑴從事詐騙工作、⑵出國後將會被扣留護照、⑶若提早解約需要「賠付」機票、食宿、PCR等費用。廣告內容甚至強調「包機票/簽證/宿舍/飲食」。

5.綜合上述廣告照片及被告傳送給辛○○的訊息文字,本院認為證人甲○○、辛○○一致作證陳述被告並未使甲○○事前知道到達杜拜後是從事詐騙工作,且將會被扣留護照,若提早解約需要「賠付」機票、食宿、PCR等費用的證詞可信(本院卷167、168、172、175、254、256、259頁)。

6.一個社會經驗不豐富的年輕人獨自出境前往陌生的國度工作,正確而充分的資訊是絕對必須的,因為這是重要的判斷基礎。被告在招募甲○○出國的過程中,刻意隱瞞了上述重要事項,甚至在廣告上強調「包機票/簽證/宿舍/飲食」,一般人看到之後當然會認為是資方提供機票、簽證、食宿費用。此等重要事項的刻意隱瞞及虛構,就是一種詐術。

7.因為戊○○及丁○○不是和甲○○一起被招募,他們即便事前知道前往杜拜將從事詐騙工作,也不能反證甲○○同也事前知情。

8.上述證據以及說明,對照後述甲○○被轉賣到第二家詐騙集團、請父親匯款賠付費用才能返回台灣的過程(詳細說明在後)。本院認為被告為了使第一家詐騙集團營運獲利,用詐術騙使甲○○答應出國工作的證據已經充足。被告方面辯稱在甲○○出國之前已告知上述事項,甲○○並非因受騙而同意出國工作,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並非實情。

四、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甲○○在法院作證表示,他在杜拜第一家詐騙集團期間,上班以外的時間可以外出,也可以用手機上網及打電話(本院卷

175、180、184頁)。由此可以確認被告在「杜拜境內」的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

2.無論在哪個國家,出入國境需要護照,是大家都知道的基本常識。而第一家詐騙集團在甲○○一抵達杜拜之後收走護照,顯然是要使甲○○處於「公司同意你才能返回台灣」的狀態。

3.至於「公司同意返台」的前提,則是甲○○必須「賠付公司事先墊支的機票、食宿、PCR費用」,這是被告與證人甲○○一致陳述的事實。且和證人乙○○(甲○○的父親)在法院作證的情況相符:110年1月左右,我從台灣匯了一筆15萬1千元到一個林○○的帳戶,是為了「幫我兒子贖回來」,當時我兒子用LINE傳文字訊息叫我救他,說他被換到另一個地方,並且提及「賠付」什麼的,要賠錢給人家(本院卷153-155頁)。

4.證人乙○○並且提出當時他和兒子甲○○的LINE對話內容供本院翻拍列印附卷,在對話中,甲○○以「爸爸.拜託你了.對不起啊......幫幫我.能不能借點錢.讓我回台灣......我一個人在國外很害怕....我真的很想家......求你借我錢回台灣.....我在這邊簽了工作合約.想要回台灣要賠付的.....拜託你.救救你兒子啦」等訊息向乙○○求救(本院卷211-215頁)。

5.證人甲○○又進一步作證說,我在杜拜第一家詐騙集團期間,曾向被告或「公司」的人表達我想回台灣,他們說賠付後拿到護照就可以回台灣了,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賠的」,所以只好打消念頭(本院卷195-196頁)。

6.綜合以上的證據,可知甲○○在第一家詐騙集團期間後期,是處於「想回台灣,但因無力賠付費用取回護照返回台灣」的狀況。就這一點而言,他的「離開杜拜返回台灣」的行動自由,已被剝奪。

7.被告方面一直主張:甲○○積欠公司墊支的費用,公司在他賠付之後才返還護照是合理正當的要求。然而,⑴被告透過辛○○轉達的招募廣告提及「包機票/簽證/宿舍/飲食」,但甲○○剛抵達杜拜時,卻在甲○○隻身在國外,憑藉著人數場合的優勢,要求甲○○簽署工作合約同意賠付上述費用,這種要求是否合理正當,是否出於甲○○自由意思,存有疑問。⑵我國的法律體制,除了國家可以用拘提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所以被告或他所參與的詐騙集團成員,不能因積欠債務而限制甲○○的行動自由。⑶雖然在台灣某些仲介公司也會以類似方式收取移工的護照,以確保債權的回收。但如果收取護照造成移工返家權利遭到剝奪,則是台灣法律所不允許的犯罪行為,這是國家的立場,也是法院的立場。任何人不能以別人的違法,主張自己的相同行為合法。⑷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甲○○的返國自由,曾遭到被告和第一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非法剝奪。

五、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買賣人口部分:

1.被告被拘提時,調查局人員在他的手機截圖了一張甲○○傳給被告的訊息,內容為:「耖你媽.機掰人把我賣給別人.中間人.是仲介吧.8195人民幣變成32400人民幣的賠付 .你真的很棒欵」(偵二卷147頁)。

2.證人甲○○的手機裡,存著一份簡體字列印的「集團離職交接表」,其內記載「小瓜」之人應賠付「19659迪」(偵一卷51頁)。證人甲○○在法庭上證實:「小瓜」就是他,「19659迪」則是第二家詐騙集團要求他賠付的金額(杜拜幣迪拉姆)。以1:8匯率計算,則是新臺幣15萬7272元(本院卷199-200頁,若再換算也約略等於32400元人民幣)。

3.證人甲○○作證時,對上述訊息的證詞是:「因為是那邊的人說我是被賣掉的,我就說為什麼,他就說因為你在那邊工作不認真之類的,所以把你賣掉,然後把你的金額賠高,然後我就嚇到,然後我就罵他,然後他就不回我訊息到現在」,而所謂「8195人民幣變成32400人民幣的賠付」,則是我原本只需賠付給第一家詐騙集團8195元人民幣,後來變成需要賠付第二家詐騙集團32400人民幣(本院卷179、189-190頁)。

4.證人甲○○在傳送上述譙罵被告的訊息時,是在他尚未返回台灣身處第二家詐騙集團之時,當時甲○○和被告都尚未接受司法調查,可以認為甲○○並不是為了訴訟所發的卸責或誣陷訊息,在證據評價上相當可信,且具有重要意義。所以,證人甲○○所提出和訊息內容吻合的證詞,本院認為與事實相符。

5.被告在法官訊問他「甲○○會換公司,是你們公司把對他的債權賣掉另一間公司是嗎?因為他本來應該賠你們錢,另外一間公司把甲○○要賠你們的錢付給你們,你們就把甲○○轉給它?」這個問題時,回答「對,算是債權轉移」,法官進一步訊問「除了債權轉移,你也轉移了甲○○這個人,是嗎?就是他給你債權的金額,你給他甲○○這個人,對不對?」,被告回答「這個行為(過程)是對的,但前提是甲○○是願意的」(本院卷407頁)。由此可知,這兩家詐騙集團的互動方式,是相互以「給付金錢(甲○○積欠第一家詐騙集團的賠付金)」、「交付甲○○」作為相對給付的條件。而此等條件就是所謂的對價,上述約定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

6.被告雖然辯解說這兩家詐騙集團轉換的過程中,他獲得甲○○本人的同意,並據以主張這不是販賣人口。然而:

①證人甲○○在法院作證:「(當時)就是只能同意過去」,

「(除了同意以外,你有沒有別的選擇?你可以不同意嗎?)我剛有跟他說可以不要過去嗎,他就說不行,好像已經講好了,然後錢已經給他了,就是他好像是有跟人家聯絡,已經講好了就不能改變了.....我有苦苦哀求(被告)說我不想過去可以嗎....(被告)他說不行已經講好了,就只能過去了」(本院卷197、198頁),明確證實他是在兩家詐騙集團完成交易的約定後被迫接受。

②依證人甲○○所證以及訊息的內容,他在離開第一家詐騙集

團時,應賠付金額為8195人民幣,轉往第二家詐騙集團後,則增加為32400元人民幣。比對被告在法院所說「我確實有(因此)收到台幣一萬元的茶水(費)」(警卷10頁、本院卷413頁),可知甲○○在第二家詐騙集團的賠付金大幅提高將近4倍的原因之一,是第二家詐騙集團除了支付第一家詐騙集團「賠付金」之外,另外又支付給被告「茶水費」(也就是介紹費)。也就是說,第二家詐騙集團支付給第一家詐騙集團的對價,明顯高於甲○○積欠第一家詐騙集團的賠付金。此等使甲○○賠付金額提高到將近4倍的交易過程,甲○○絕無同意的可能。

③考量上述甲○○身處第二家詐騙集團時,傳送給父親的求救

訊息;以及先前關於甲○○失去行動自由的說明,可以認為甲○○前述「身不由己、被迫接受現實」的證詞與事實符合。

7.綜合以上的證據和說明,本院認為甲○○的確是被告所參與的第一家詐騙集團「賣」給第二家詐騙集團,且被告參與其事,並獲得利益(介紹費)。被告辯解說經由甲○○同意,其他前往杜拜工作的同事(戊○○、丙○○等)作證說甲○○當時是「高興地離去」,本院認為分別屬於卸責之詞和只觀察到表面情況的證詞,都不能改變或動搖本院上述判斷。

丁、不成立犯罪的部分:

一、意圖營利以詐術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

1.證人甲○○關於他在第一家詐騙集團時的工作條件,作證說:可以預支薪水,薪水是不超過3萬元,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在杜拜境內可以自由出入(本院卷173、176、180、184頁)。

2.和被告同時間在同一詐騙集團工作的證人,則分別陳述:①證人庚○○:一天工作「大約10到12小時」(本院卷268頁)。

②丁○○:工作以外的時間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本院卷288頁)。

③戊○○:薪水4萬元,下班後可以自由使用自己的手機並可自

由出入,每天工時大約12小時(本院卷295-296、298-299頁)。

④丙○○:底薪4萬元(本院卷308頁)。

3.綜合上述的證人的證詞,可知證人甲○○和他的同事,當時在第一家詐騙集團的薪資大約是3-4萬元,工時約12小時左右,下班之後可以自由活動。

4.上述工作條件並不是太好,但本院評價結果,認為還不算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所規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為大部分民眾處於過勞狀態的台灣社會,有一定比例的民眾是處於類似的工作條件,而且上述薪資也不能認為低到難以接受。因此認為被告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的「意圖營利以詐術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二、(加重)詐欺部分:

1.檢察官在起訴書的最後一段,已明白說明因「本案無受害大陸地區人民報案」,所以沒有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名。

2.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以案件除了被告和共犯的自白之外,必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認他們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才能作出被告有罪的判斷。

3.本案被告與證人甲○○、庚○○、丁○○、戊○○、丙○○等人,雖然都一致陳述他們在杜拜期間有從事詐騙大陸人士的行為,都只是「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他們的自白,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另犯有詐欺取財罪。

三、其他部分:

1.證人庚○○、丁○○、戊○○、丙○○等與被告同往杜拜之人,雖然除戊○○事前知道,其他人都在法院作證說前往杜拜之前,不知道要做詐騙的工作。全部的人都被收取護照,並且也適用提早離開要賠付費用的約定。其中丁○○、庚○○、丙○○更是以賠付方式提早離開杜拜返回台灣。然而上述人士除丙○○之外,偵查中都是檢察官偵查詐欺犯罪的被告,全部都難以排除為了避免自己遭到刑事追訴而故意陳述不利於被告有利於自己證詞的可能性,此外也缺乏足夠的證據,足以認定他們是被騙到國外工作、行動自由遭受不法剝奪的被害人,所以上述人士的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涉及此一部分的犯罪。

2.雖然甲○○也有此可能性,但甲○○的部分除了甲○○的證詞之外,另有以上的各項證據足以確保真實性,而與庚○○、丁○○、戊○○、丙○○的部分情況不同,所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上從起訴書的內容,也可看出檢察官並未起訴庚○○、丁○○、戊○○、丙○○的部分)。

3.依據證人丙○○的證詞,本來是前往杜拜擔任廚師的工作,後來在甲○○被賣到第二家詐騙集團才頂替甲○○的工作從事詐騙(本院卷318、323頁)。而頂替的原因,從現有證據無法認為是被告所招募,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有招募丙○○加入詐騙集團的行為。

戊、論罪、量刑與沒收:

一、成立罪名:

1.自己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的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又在107年1月3日再將條文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修正過程來看,詐騙集團從106年的那次修正,已被納入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組織」。因此,被告自己參與詐騙集團,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他招募甲○○、庚○○、丁○○、戊○○加入詐騙集團,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拖到審判時才自白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

為並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以這部分無法依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2.騙使甲○○出國工作部分:被告為了使第一家詐騙集團營運獲利,用詐術騙使甲○○答應出國工作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的「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3.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和第一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由收取護照而使甲○○返國行動自由遭到非法剝奪,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行動自由罪」。

4.將甲○○轉賣第二家詐騙集團部分:被告違反甲○○意願,把他賣給第二家詐騙集團部分,則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1項的「違反本人意願買賣人口罪」(法定刑是第1項規定的刑罰在二分之一的範圍內加重)。

二、共犯關係:從被告的陳述和甲○○、庚○○、丁○○、戊○○等人的證詞,可知第一家詐騙集團內還有層級高於被告的其他成員,被告只能算是集團內的中階幹部,因此被告和他的上級成員(依被告的陳述是「阿禾」、「包子」等人),就以上各種犯罪,顯然分別擔任決策者與執行者的角色,並且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三、罪數及起訴效力擴張:

1.被告以上各種犯罪,都是為了使第一家詐騙集團能夠運營或獲利,可以概括地認為是一個「詐騙集團營運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上各罪,這種(法律上)一個行為成立數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違反本人意願買賣人口罪」處罰被告。

2.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雖然原本未被起訴,但因與已經起訴的其他部分,存在上述法律上同屬一個行為的關係,所以本院可以在告知被告和辯護人罪名使被告方面可以為自己辯護之後(本院卷407頁),一併加以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前述「意圖營利以詐術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部分」的起訴事實,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其他部分,屬於法律上的「使詐騙集團營運獲利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一個無罪的判決。

五、量刑:

1.自由國家存在的目的之一,是確保人民意思和行動自由,並保護國民的生而為人的尊嚴。任何使人民失去人性尊嚴(例如淪為商品)的犯罪行為,國家和法院都應該嚴肅面對,適時地以國家權力彰顯上述價值。這也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1項罪名制定重刑的重要原因。以本案而言,身為第一家詐騙集團成員的被告,為了使集團營運獲利,將年輕的被害人甲○○誘騙出境,使他身處不測之境難保安全,再以不公平的方式要求他簽立合約同意賠付事前未曾預期的費用,進而剝奪他返回國門的權利,最後更把人當作商品轉賣,被害人甲○○在這段過程,承受鉅大的驚恐壓力可想而知。這樣的行為,是任何自由國家完全無法接受的行為,這也是被告無法量處太輕刑罰的最重要原因。

2.但被告還未滿30歲,在本案之前,只有一次竊盜前科,並非老謀深算、前科累累的慣犯。

3.被告從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大部分都明白承認,而只否認被害人甲○○的主觀意思(是否同意、是否被騙),並認為自己的行為並未犯罪,犯罪後態度不能認為不佳,但也無法認為良好。

4.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過往的職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六、沒收:

1.被告陳述說他只用舊的iphone手機(偵二卷50頁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以下只簡稱編號1)傳送訊息以招募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另一支iphone手機則是他離開杜拜才購買,並未用於本案行為(本院卷410頁)。而對照被告的調查處筆錄,調查局人員也都是從編號1的iphone手機擷取證據(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104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另一支(編號2)iphone手機曾經用於犯罪,所以只能沒收編號1的iphone手機。

2.被告在調查處及法院所說的「茶水費」,事實上是介紹轉賣甲○○到第二家詐騙集團的獲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第1、2、3頁買賣、質押人口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