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雄
蔡慧潔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慧潔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阿雄鳥園」之負責人,蔡慧潔則因喜歡鳥類,為飼養鳥類而與黃國雄接觸。黃國雄明知黃領帽亞馬遜鸚鵡為保育類一級鳥類,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阿雄鳥園」,以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黃領帽亞馬遜鸚鵡1隻予蔡慧潔;蔡慧潔亦預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為保育類一級鳥類,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予以購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因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黃國雄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被告蔡慧潔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黃國雄: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女兒,現經營「阿雄鳥園」;被告蔡慧潔:無業,由男友給付生活費,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國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蔡慧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野生動物之保育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國雄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蔡慧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按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雄販售保育類一級鳥類所得之現金4萬7千元,為被告黃國雄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黃國雄,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慧潔所購買之保育類一級鳥類,被告蔡慧潔陳稱已經死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未見該保育類一級鳥類,足認被告蔡慧潔所言非虛,該鳥類既未查獲,亦已死亡而無價值,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