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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Z000000000H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Z000000000H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猥褻電子訊號影像貳拾伍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代號AC000-Z000000000H男子為代號AC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繼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代號AC000-Z000000000H男子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女生父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經○○地院家事法庭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代號AC000-Z000000000H男子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位於○○市、○○市○○區之住居所(詳細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警方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5分許,以電話對代號AC000-Z000000000H男子執行該保護令內容之告知在案。㈠代號AC000-Z000000000H男子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搬至甲女位於○○市○○區之居所與甲女同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代號AC000-Z000000000H男子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且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111年5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111年7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111年7月18日凌晨2時21分許,在甲女位於○○市○○區之居所內廁所門口,透過廁所門之透氣孔,使用手機竊錄甲女裸體、並以雙手碰觸其胸部、下體之影片共25部,以此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電子訊號影片(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女之母於111年7月18日發現代號AC000-Z000000000H男子之偷拍行為,並發現其手機內有上開影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C000-Z000000000H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影像截圖7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卷附光碟1張。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㈡多次竊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繼父,前因對當時未滿12歲之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經○院家事法庭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位於○○市、○○市○○區之住居所(詳細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竟違反該保護令,不但返回○○市○○區之住居所與甲女同住,並趁甲女洗澡之際,以行動電話附帶之錄影功能拍攝甲女裸體、並以雙手碰觸其胸部、下體之影片共25部,其行為實在令人髮指,且被告前因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甫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對同一被害人甲女再犯本案,並多次竊錄甲女身體,顯見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所之前從事模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快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對於甲女曾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並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對同一被害人偷拍猥褻之電子訊號,顯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猥褻電子訊號影像25部,為被告偷拍被害人之猥褻電

子訊號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