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小鳳
黃雅雪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小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雅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小鳳、黃雅雪明知其等並未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蝸聚」民宿向徐筱玲合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鳳卻因對徐筱玲心有嫌隙,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5日間某時,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內,教唆黃雅雪之後在接受檢警調查時,就徐筱玲販賣毒品一案為虛偽陳述。小鳳為遂行其誣告之犯意,再於111年1月5日,先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內,向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誣指徐筱玲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鳳、黃雅雪之犯行。嗣黃雅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於110年8月15日我聽到小鳳有打電話一個叫筱玲的人,問她那邊有沒有東西,就是指海洛因,對方叫我們去一間民宿,那天是我開車,小鳳報路,因為那邊不能停車,我把車往前開一點,小鳳下車,我用後視鏡看到一個胖胖的女生出來,就看到小鳳拿錢,對方拿海洛因給小鳳,當天是我跟小鳳共同向徐筱玲拿了5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嗣黃雅雪向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小鳳、黃雅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雅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筱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振煌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地檢署111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黃雅雪於110年8月16日經搜索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聲搜4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第169、203至215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黃雅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黃雅雪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㈡訊據被告小鳳否認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徐
筱玲,伊確實有與黃雅雪於110年8月15日,在「蝸聚」民宿向徐筱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云云。經查:⒈被告小鳳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5日間某時,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內,與被告黃雅雪同舍房,且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先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內,向承辦員警與檢察官指稱徐筱玲曾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與黃雅雪,而被告黃雅雪於同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於110年8月15日我聽到小鳳有打電話一個叫筱玲的人,問她那邊有沒有東西,就是指海洛因,對方叫我們去一間民宿,那天是我開車,小鳳報路,因為那邊不能停車,我把車往前開一點,小鳳下車,我用後視鏡看到一個胖胖的女生出來,就看到小鳳拿錢,對方拿海洛因給小鳳,當天是我跟小鳳共同向徐筱玲拿了5千元的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小鳳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黃雅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台南地檢署111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並有上開二、㈠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小鳳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小鳳係於111年1月5日經員
警偵辦其「自身」販賣毒品案件中,指稱其有於110年8月15日,在「蝸聚」民宿向徐筱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小鳳於110年10月17日即以受刑人身份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被告小鳳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5日間衡情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以均未曾提及徐筱玲曾於110年8月15日販賣其毒品一事,卻遲至111年1月5日警詢時突指稱上情?況被告小鳳於同日偵訊時刻意隱瞞其與黃雅雪現正同舍房之情,反倒陳報黃雅雪之年籍資料請求檢察官傳喚黃雅雪作證等情,實有蹊蹺,是被告小鳳是否確實有向徐筱玲購買海洛因,或只是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才供出徐筱玲,抑或有其他動機?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黃雅雪於111年9月5日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於111年3月16日指稱徐筱玲販賣毒品係因受同案被告小鳳之請託而虛偽證述,而被告黃雅雪非無前科之人,自應知悉偽證罪應受有一定之刑事責任,縱與被告小鳳因細故而有些許之不悅,亦無自陷己罪而故意誣指被告小鳳之理,佐以員警陳振煌於偵訊證稱:我們以遠端監視器監控黄雅雪家門口好幾個月,可以確定黃雅雪於110年8月15日並無外出,況黃雅雪翌日經搜索扣押有40、50公克的毒品,應不需刻意外出向徐筱玲購買一小包毒品等語(111年度他字第5384號第5384號第191頁),此亦有110年8月16日搜索黃雅雪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聲搜4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5384號第203至215頁),是被告黃雅雪自身已有毒品,110年8月15日亦無出門,其所稱徐筱玲於110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其及小鳳顯屬虛偽證述,而徐筱玲既無在110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黃雅雪及小鳳,則被告小鳳指稱徐筱玲販賣毒品予其及黃雅雪等情,顯屬意圖使徐筱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公務員為誣告。又被告黃雅雪與徐筱玲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小鳳、黃雅雪、被害人徐筱玲間所肯認,是被告黃雅雪實無誣指徐筱玲販賣毒品之動機,反倒被害人徐筱玲確有於110年12月25日指稱被告小鳳為其毒品上游,故被告小鳳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5日教唆被告黃雅雪誣指徐筱玲販賣毒品,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上下游間彼此互相指控之情相符,是被告小鳳空言辯稱其有向徐筱玲購買毒品,並無誣告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小鳳前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小鳳、黃雅雪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
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小鳳指示被告黃雅雪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仍無由構成偽證罪之共同正犯,惟其授意被告黃雅雪,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仍屬教唆偽證犯行。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所犯上開教唆偽證、誣告犯行等罪,二罪間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亦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核被告黃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雅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偽證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就徐筱玲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虛偽陳述,合於刑法第172條之減免其刑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害人徐筱玲並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其等之事實,被告小鳳僅因與被害人徐筱玲之宿怨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囑由被告黃雅雪虛捏事實,並為不實之證述,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受有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告小鳳所誣告之罪刑、被告黃雅雪所偽證之罪刑,及其對被害人之危險性,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記錄,實不宜寬待。再衡酌被告黃雅雪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並自始坦承,與被告小鳳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如此不同之犯後態度,及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與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