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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名庭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李玉雯律師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名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名庭因與洪嘉呈為朋友,洪嘉呈前向許菀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咖啡包欲供己施用,並已經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價金予許菀蓁,然許菀蓁遲遲未將毒品交付予洪嘉呈。因洪嘉呈係經由郭名庭介紹而認識許菀蓁,洪嘉呈遂請郭名庭幫忙聯絡許菀蓁,請許菀蓁與之聯絡,並交付毒品或返還價金。郭名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洪嘉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與許菀蓁聯繫,並應許菀蓁之請託,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將許菀蓁所交付,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之白色盒子,拿至臺南市○○區○○000○0號,交付予洪嘉呈,以此方式幫助洪嘉呈取得購買之毒品以供施用。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名庭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之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洪嘉呈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郭名庭及辯護人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洪嘉呈於偵查中、審判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郭名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名庭對於上開客觀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洪嘉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給洪嘉呈的白色盒子內裝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洪嘉呈與許菀蓁之共同朋友,僅是單純轉達洪嘉呈在找許菀蓁,因被告恰巧與證人許菀蓁在新營碰面,又要去載女友,會經過洪嘉呈住處,而受許菀蓁之託交付白色盒子予洪嘉呈,被告乃基於對友人之信任及平日情誼而順路代為轉交,主觀上對於白色紙盒內裝毒品並無認識,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報酬,證人許菀蓁亦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該白色盒內物品為何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郭名庭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洪嘉呈證述請被告與許菀蓁聯絡後,被告將毒品轉交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至207頁),亦與許菀蓁證述被告幫洪嘉呈帶話及其請被告轉交毒品予洪嘉呈之情吻合,並有證人洪嘉呈與許菀蓁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6至39頁)【對話內容詳附件所示】、證人洪嘉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7頁)【對話內容詳附件所示】、證人洪嘉呈扣案手機勘驗照片(偵卷第25頁、同偵卷第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是洪嘉呈向許菀蓁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交付3,200元後,因未能與許菀蓁取得聯繫,即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請被告代為聯繫許菀蓁,並轉達要許菀蓁交付物品或返還價金予洪嘉呈,被告受託後即幫洪嘉呈聯絡許菀蓁,請許菀蓁與洪嘉呈聯繫,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將許菀蓁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咖啡包4包之白色盒子,持至往臺南市○○區○○000○0號,交付予洪嘉呈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名庭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許菀蓁交付的白色盒子內裝物是毒品云云,然:

1.在我國毒品交易者間,【合資】乃一常見慣用之用語,代表購毒者集資湊錢向毒品上游購毒,再分而食用,而被告與洪嘉呈均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習慣,均曾向「小妃」(即許菀蓁)買過毒品,知道許菀蓁有在販賣毒品(偵卷第9、14頁;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其等對【合資】在毒品交易上代表之意思當甚為明瞭;況且被告郭名庭於警詢時曾使用【合資】一詞(供稱其曾與姐姐郭于慈合資一起去向朋友購買愷他命回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可認洪嘉呈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向被告表示:「那個小非聯絡一下,叫她跟我聯絡 打給他死不接」、「他把錢拿去到現在都不接」、「我跟朋友要【合資】現在不知道怎麼跟我朋友講 我又沒多餘的錢先給我朋友」(見附件編號四對話紀錄)等語時,被告應知悉洪嘉呈所指稱和朋友【合資】購買之物為毒品。此由被告聽聞洪嘉呈上開所述後,就洪嘉呈與朋友合資之物品為何,毫無疑問,而係直接詢問「拿你多少錢」,並表示要轉達(附件編號四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再者,依被告施用毒品之經驗,其主觀上當知悉洪嘉呈係與朋友合資向許菀蓁購買之物品為毒品無訛。

2.證人洪嘉呈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菀蓁叫被告郭名庭送4包咖啡包及安非他命1小包給其,完全未提及毒品係以「白色紙盒」包裝一事,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遽然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係以白色紙盒包裝等語,實難採信。雖證人許菀蓁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許菀蓁係將毒品放置白色紙盒內交付予被告轉交洪嘉呈,然被告與許菀蓁警、偵訊日期均在洪嘉呈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後(洪嘉呈至於111年4月間製作警詢筆錄,同年7月1日製作偵訊筆錄,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許菀蓁於111年8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嗣洪嘉呈此後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毒品是放在白色紙盒內交付,則洪嘉呈、許菀蓁就毒品是放在白色紙盒內交付一節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嫌,要難足取。

3.況據被告郭名庭所述,其與洪嘉呈、許菀蓁均熟識,且被告與洪嘉呈、許菀蓁均知悉彼此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據被告與洪嘉呈、許菀蓁一致供述在卷;參以證人洪嘉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兩人(被告和許菀蓁)也只有毒品交易,不然找許菀蓁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曾向「小妃」(即許菀蓁)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許菀蓁是被告和洪嘉呈彼此間熟知的毒品供應者,如果許菀蓁要委託被告交付毒品,顯然並無特別需要在這個轉送交過程中使用包裝隱藏毒品,故被告辯稱許菀蓁是以白色盒子裝毒品,其無法辨視內容物為毒品云云,顯不合理。

4.又毒品價格高昂,毒品交易在我國又為政府嚴格查緝,處以重刑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委請他人代為轉交毒品,當會明確告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使轉交者提高警覺,以避免遭緝或遺失而蒙受重大損失。因此,即便許菀蓁確係將毒品放置白色盒內,其亦應會將內容物為毒品一事告知被告,以避免提高遺失或遭查緝之風險。

5.綜上,被告郭名庭及辯護人辯稱因許菀蓁將毒品放置在白色盒子內,因此被告僅是轉交白色盒子給洪嘉呈,不知裡面放置毒品云云,與附件編號四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洪嘉呈之對話內容不符,亦有違常情,要無足取。被告知悉許菀蓁要其轉交予洪嘉呈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郭名庭係基於幫助證人洪嘉呈施用毒品之犯意,為證人洪嘉呈代取回所購毒品,而證人洪嘉呈於111年4月6日9時10分經警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毒品即係向許菀蓁購得後由被告轉交之毒品,且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2至7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261至262頁),是被告所為,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名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一)被告郭名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犯罪,故被告幫助洪嘉呈取得第三級毒品以供施用部分,並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名庭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毒品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洪嘉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一起出去的時

候認識許菀蓁;本次毒品我是直接跟許菀蓁聯絡,他跟我說價錢,我先拿錢給他,他說晚一點才會拿毒品給我,後來他都沒有接電話,因為我知道許菀蓁和被告認識,我才拜託被告幫我打看看,叫許菀蓁打給我,看許菀蓁會不會接電話,是不是故意在逃避我,因為她拿走我的錢都沒有接電話,被告說好;被告先幫我聯絡許菀蓁,許菀蓁有打給我,說等一下叫被告拿給過來我,同一天被告拿毒品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與其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9至207頁)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

⒊證人許菀蓁於警詢時陳稱:洪嘉呈於111年3月26日要買咖

啡包,先給我700元,同年4月1日給我2,500元,說要買安非他命,當下我身上沒有毒品,先跟他收錢。同年4月3號他向我催毒品,覺得我拖太久了,因為郭名庭那時候剛好來新營找我,我知道他還要去麻豆載他女朋友,就請他順路幫我拿東西給洪嘉呈等語(偵卷第229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洪嘉呈在找我,我當天就打給洪嘉呈;我記得洪嘉呈剛好住在麻豆,我那時已經拿到洪嘉呈之前叫我幫他拿的毒品,被告也認識洪嘉呈,被告剛好要去麻豆載他女友,會路過洪嘉呈的住處,我就請被告轉交給洪嘉呈等語(本院卷第128至第132頁)。所述,並無二致,且與洪嘉呈所述相符,亦與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對話紀錄吻合。

⒋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

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之角色。據被告郭名庭及證人洪嘉呈、許菀蓁上揭所述,係許菀蓁已先和洪嘉呈講好買賣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之價格,並已向洪嘉呈收取價金共3,200元,嗣於111年4月3日,因許菀蓁遲遲未交付毒品,洪嘉呈方主動請被告幫忙聯繫許菀蓁出面交付毒品,被告轉達後並代為取回毒品,則被告並非主動兜售,僅係因與洪嘉呈間之情誼而代為向許菀蓁催討洪嘉呈所購買之毒品,且居間轉交,顯係出於幫助洪嘉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提供助力。又依卷附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許菀蓁共同營利之意圖,而為洪嘉呈取回毒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方式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事,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所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洪嘉呈購得第二級毒品以遂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非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給洪嘉呈。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郭名庭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郭名庭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郭名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受洪嘉呈之託,聯繫而幫助他人施用,促成毒品交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郭名庭所有持以與洪嘉呈聯繫,幫助洪嘉呈取得施用毒品聯絡使用之物(見附表編號四對話紀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郭名庭所有,但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一 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被告郭名庭供承持此門號手機與洪嘉呈、許菀蓁聯絡使用(偵卷第9至12頁)。 二 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尖頭吸管1支、K盤(含卡片)1個、咖啡包分裝袋1包 被告郭名庭此等物品供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本(含提款卡1張) 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分裝袋2包 被告郭名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供稱係其女友所有之物(偵卷第9頁)附件:

一、洪嘉呈與許菀蓁間111年3月26日對話紀錄 洪:(傳送「麻豆鎮油車126之1號」門牌照片) 要到了嗎 自助洗車對面近來看到傢俱行右轉就可以停路邊了 我先拿700給你喔我沒錢買菸了,月初勞保得下來再找你一卡 勞保理賠月初就下來了 (傳送傢俱行店面照片) 洗車對面近來後看到這間傢俱行右轉,然後右邊第一條巷子就是了 (01:39) (偵卷第29頁) (偵卷第30頁) (偵卷第31頁) 二、洪嘉呈與許菀蓁間111年4月1日對話紀錄 洪:(傳送「定益企業有限公司」google位置圖) 我車牌0000 許:好 等我 洪:緊哦我排第二台而已 許:在路上了 下班時間 (16:47) (偵卷第32頁) (偵卷第33頁) 三、洪嘉呈與許菀蓁間111年4月3日對話紀錄 洪:要很久沒 嗎 洪:現在呢? 許:如果愛睏先睏啦 我等等處理好在扣你 洪:沒有在愛睏,是肚子餓 還沒好喔 太扯了吧... 起來轉給我吧 洪:如果沒用的你就不用忙了,有用的再拿給我,不然就把錢賺給我就好,我們就是今天休息我跟同事打算昨天晚上要喝的,結果等到現在,明天要上班是要怎麼喝辣 許:有啦 我在新營 我來處理事情等等去麻豆找你7:30之前到你那 洪:你叫誰拿來? 郭名廷嗎? 洪:跟上次的就一樣包裝阿 許:嗯 包裝是一樣的 裡面不同但口味一樣 他那包裝還一堆 洪:啊同一個人可以找一天一夜 你也有夠疲勞 許:啥意思 洪:就是我等你等快24小時的意思 (00:00)(偵卷第33頁) (01:50) (17:33) (偵卷第34頁) (19:34) (20:39) (偵卷第35頁) (偵卷第35頁) 四、洪嘉呈與被告郭名庭111年4月3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郭:在幹嘛呢? 洪:剛洗澡完 洪:那個小非聯絡一下,叫她跟我聯絡 打給他死不接 我10號才領錢 郭:好的 郭:我剛剛才跟他見面而已 洪:就是他把錢拿去到現在都不接 王八蛋 郭:真假 洪:我跟朋友要合資現在不知道怎麼跟我朋友講 我又沒多餘的錢先給我朋友 郭:拿你多少錢 洪:250 2500 郭:(傳送驚訝貼圖) 洪:叫她打給我 郭:有這回事哦,好我在跟他說 洪:不然她就完蛋了 跟他說 我朋友不等了 郭:好 洪:叫她($)轉給我 郭:好 洪:昨天等到現在跨不誇張 郭:昨天到現在哦,好勒 洪:嗯啊 郭:他現在要回你了 有嗎他有回你嗎? 洪:嗯 郭:(讚貼圖) 洪:說剛睡起來 騙笑ㄝ 郭:真的 郭:騙小欸 洪:昨天睡到現在喔 郭:哈哈哈 洪:真的是疲勞組的 郭:哈哈哈算是 洪:(通話14秒) 郭:(通話2分鐘) (17:11) (17:12) (偵卷第42頁) (17:13) (偵卷第43頁) (偵卷第44頁) (17:18)(偵卷第45頁) (20:14) (20:35)(偵卷第46頁)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