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宙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宙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本票壹紙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宙樺綽號「玉銘」,因沈美珠積欠其債款,而沈美珠認為林木己於民國96至99年間所積欠的債務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故將債權轉交予李宙樺處理,同時交付林木己簽署的本票、借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利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宙樺先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忠億前往林木己位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所,將手機與李宙樺視訊通話後,由李宙樺與林木己通話。李宙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表明催討沈美珠債權85萬元及13年來之每月利息2.5%,並展示桌上不確定是否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脅迫林木己還款,林木己母親葉妙雲在屋內聞訊出來,亦看到李宙樺視訊中之槍枝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木己、葉妙雲,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生命、身體安全,渠等不得不籌款20萬元,委託鄰居交付予李宙樺。李宙樺與周育徵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繼續對林木己催索債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由周育徵聽從李宙樺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宙樺,前往林木己在○○市○○區○○○街00號工作場所找林木己催索債款,周育徵下車後將林木己攔下,並要求林木己上車與李宙樺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林木己上車後,李宙樺強行要求林木己再簽立一張85萬元之本票,林木己不願意,李宙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林木己手機毆打其鼻樑,使其鼻子挫傷併淺撕裂傷,使林木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林木己行無義務之事,而簽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李宙樺及周育徵承前強制犯意聯絡,接續於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周育徵駕車搭載李宙樺至林木己之工作場所,由周育徵將下班的林木己所騎乘之機車攔下,要催討債務時,因林木己已預先通知友人計程車司機王憶穎前來救援,才得離開而未遂。惟周育徵仍駕車搭載李宙樺尾隨王憶穎所駕駛之計程車及林木己所騎乘之機車(周育徵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林木己立刻前往附近的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己及葉妙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宙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9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8頁),核與證人沈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1-36頁、偵卷第137-139頁)、證人林忠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60頁)、證人即目擊證人王憶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03-206頁)、同案被告周育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7-19頁、第25-29頁;偵卷第173-175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第241-243頁、第365-368頁、第371-38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木己、葉妙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7-3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3頁;偵卷第117-120頁、第203-206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339-350頁;警卷第55-56頁;偵卷第117-120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339-3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忠億與李宙樺(暱稱獨家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林木己欠款紙條3張及本票照片(警卷第103-107頁)、111年5月16日及5月1日○○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警卷第109-113頁、第117-119頁、偵卷末證物袋)、林木己於自用小客車AWU-8929上簽立本票之畫面擷圖檔案及畫面截圖(警卷第115頁)、林木己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1頁)、葉妙雲提出之存簿提款紀錄(偵卷第132頁)、本票3紙(偵卷第183-185頁)、葉光耀與林木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55-157頁)、金錢借貸契約書2紙(偵卷第191-19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誣告案件全卷暨卷內112年5月19日勘驗筆錄(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67、68、70之1、70之2、171-172頁)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李宙樺及周育徵承前強制犯意聯絡,於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周育徵駕車搭載李宙樺至林木己之工作場所,由周育徵將下班的林木己所騎乘之機車攔下,要催討債務時,因林木己已預先通知友人計程車司機王憶穎前來救援,才得離開」,此部分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部分,雖論以既遂而未論以未遂犯,然因林木己已預先通知王憶穎前來救援,才得離開,而未生妨害權利行使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林木己、葉妙雲,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強制既遂、未遂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林木己、葉妙雲、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林木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應認係基於催討債務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周育徵間,就強制既遂、未遂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動
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擄人勒贖、賭博及毀損等前科素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74頁),其本應遵循法律相關規範,以合法之方式催討債務,竟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林木己、葉妙雲心生畏懼,並恃強凌弱仗人數優勢,以暴力之方式逼迫林木己償還債務,復衡酌被告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之主導角色,手段相較同案被告周育徵激烈,然其非法討債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林木己人身安全、身體,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渠犯行更增添社會大眾對於治安敗壞之觀感,造成人心惶惶,犯行實在惡劣,且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林木己、葉妙雲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惟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犯後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院、月薪約1至2萬元元、離婚育有1名3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林木己所簽發之85萬元本票1紙及交付之20萬元,為透過非法方式催討債務而得,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警方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9頁),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