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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初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王智弘

曾品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智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品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2】中關於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並補充:「被告高明初、王智弘、曾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初就犯罪事實【一1】、【一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智弘、曾品修就犯罪事實【一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明初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與不詳姓名人間,及被告高明初與王智弘、曾品修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明初、王智弘、曾品修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係基於向被害人郭姵愉強索財物之同一目的與決意而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高明初、王智弘、曾品修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高明初所為上開2次恐嚇取財既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地點互異,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明初、王智弘、曾品修三人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目張膽,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與收取買路財之盜匪無異,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尤其在事實【一3】所載時、地,於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曾品修,偕同環保局人員離開現場後,高明初、王智弘仍不罷手,執意要求砂石車司機賈明忠通知郭姵愉來現場交錢,否則不願放行,蔑視公權力,莫此為甚,應予以重懲;且被告高明初雖已與被害人張博鈞、林慶育、郭姵愉成立和解,分別賠償張博鈞新臺幣(下同)21,500元、林慶育1萬元(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163、255、263頁】);然其賠償張博鈞、林慶育部分,僅係返還犯罪所得,與郭姵愉是無條件成立和解,並未就被害人張博鈞、林慶育、郭姵愉,以及在場遭妨害自由之砂石車司機賈明忠等人所受之身心上痛苦為任何賠償;另被告王智弘、曾品修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高明初、王智弘、曾品修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高明初得手既遂二次、未遂一次;被告王智弘、曾品修未取得財物;被告高明初為之主導者,與被告王智弘、曾品修三人間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及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高明初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明初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屬被告高明初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高明初業已與被害人張博鈞、林慶育、郭姵愉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張博鈞、林慶育所受之損害(郭姵愉未交付現金,此部分被告高明初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沒收被告高明初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智弘、曾品修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 告 高明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王智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品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初(所涉其餘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王智弘、曾品修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1、張博鈞為土方業者,其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台江大道6段、青砂街口附近)進行整地工程,並負責操作挖土機。高明初得知此事後,欲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索討財物,即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由高明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上址,將前開車輛橫擋在進行整地作業之砂石車前,以強暴方式阻止砂石車通行,高明初下車要求負責人出面,同行之男子下車後並作勢毆打張博鈞,高明初向張博鈞表示:你們的砂石車到土城施工,要給地方人士錢等語,高明初詢問本件整地工程承包金額,得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高明初要求支付30萬元,並恐嚇張博鈞等人稱:如果不給錢,工作就不用做了,不要報案,也不用找人來講,我就是要拿這麼多錢,如果報案要讓你們很難看,工作就不用做了等語,一旁同行男子則幫腔稱:我們老大叫你拿錢出來等語,使張博鈞心生畏懼,擔心不給錢難以進行整地工程,不得已而應允付錢,並央求高明初讓其當日的工作可以完成。當日14時43分,高明初撥打張博鈞之手機,張博鈞未接聽,高明初隨即於當日下午,指派不詳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上址工地,將機車橫擋在進行整地作業之砂石車前,該男子向張博鈞表示:今天晚上要把錢給我們等語,並作勢毆打張博鈞及砂石車司機,司機因害怕而不敢下車,趕緊將車門關上,張博鈞向該不詳男子表示當日沒錢要等隔天,該不詳男子即拿手機給張博鈞聽,高明初在電話中恐嚇張博鈞:明天要拿錢出來,沒有就不用做了,會來開槍,你自己選擇怎麼做等語,使張博鈞甚為驚恐。翌(6)日中午,高明初至上址工地索討財物,張博鈞請薛國濱出面與高明初協調,薛國濱向張博鈞表示經協調後,高明初要求支付25萬元,張博鈞當場交付15萬元給高明初。嗣高明初表示給的錢不夠,上開土地之地主陳文魁遂於110年2月18日轉帳65000元至高明初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高明初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共同取得21萬5000元得手。

2、林慶育為土方業者,其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高明初於110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代王明義(另為不起訴處分):如發現土城地區有人在魚塭進行填土作業,要對其通報等語。王明義得知林慶育在上址進行整地,即於110年8月19日9時46分以手機聯絡通報高明初此事,高明初得知後,欲以恐嚇方式索討財物,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10時9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慶育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質問林慶育是否在土城地區整地,林慶育表示不知該處是土城,高明初對林慶育恐嚇稱:「你們要進來【我這一區】做,你們要先來講」、「你不要,等一下我又去給你擋呢」等語,因林慶育先前已聽聞土城一帶施作土方工程須給高明初錢,本次被高明初發現其在土城地區整地因而甚感驚恐,向高明初表示:「我明知【那裡是你的】,我怎麼不跟你講?」等語,林慶育害怕不給錢將難以進行整地工程,不得已而應允高明初會配合給錢,而答應以50車次計算、每車支付高明初200元,共1萬元。林慶育遂於110年8月24日在上址附近交付1萬元與高明初,高明初以此恐嚇方式取得1萬元得手。

3、郭姵愉為祐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麒公司)之負責人,賈明忠於110年1月間為祐麒公司之砂石車司機。110年1月30日12時許,賈明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在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魚塭整地工程,王智弘、曾品修共同騎乘機車至該處,明知渠等與該地無任何關係,且未受地主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亦無證據顯示賈明忠有何違法行為,王智弘、曾品修仍欲捏造事端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向賈明忠索討財物,2人先將機車橫擋於賈明忠之上開砂石車前,阻止其離去,再通知高明初到場,高明初到場後即與王智弘、曾品修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賈明忠及其駕駛之砂石車,高明初質問賈明忠:「你不知道這裡不能來嗎?」,賈明忠表示其有受地主委託、是合法的工程,高明初誣指賈明忠違法傾倒瀝青,賈明忠表示現場的瀝青非其所倒,高明初要求賈明忠將砂石車熄火,賈明忠即致電向郭姵愉求救,郭姵瑜請賈明忠拿手機給王智弘聽,郭姵愉向王智弘表示:不知道有這種禮數,不然對方現場有幾人,1個人先包6000元等情,王智弘對其恐嚇稱:你說這個也太外行了,你說你身上幾萬元,我覺得我們不用再說了,就直接打電話叫稽查的來好了等語,郭姵愉回稱:我不知道行情在哪裡,你們可以跟我說個數目,我沒遇過這種事等情,王智弘回稱:這樣我跟你說一個數目,你想看看,30等語,郭姵愉表示30萬元太多了,沒那麼多錢,王智弘則重申:不然我們就直接叫稽查來處理,你自己說,不要說那幾千塊、幾萬塊的,那就太誇張了等語,意指至少要支付6位數的金額,郭姵愉認為公司人員並無違法,而係遭高明初等人不法索討財物,遂於13時13分報警處理。警方於14時許到場後,查詢在場人身分,發現曾品修另案經通緝中,而將其逮捕,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環保局人員於13時30分到場,經調查後認為賈明忠並無違反環保法規之行為,警方與環保局人員遂離開現場。在警方及環保局人員離開現場後,高明初、王智弘均明知賈明忠無違法行為卻仍不罷手,高明初、王智弘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賈明忠通知郭姵愉來現場交錢,才會讓賈明忠離開,郭姵愉得知賈明忠仍遭限制行動自由,再行通知警方請求協助,警方於同日約17時許到場,仍見高明初、王智弘以機車擋住並站立於賈明忠上開砂石車之出入口,經警方喝令後2人才將機車移置他處,警方並以警用巡邏車在賈明忠之砂石車後方行駛之方式,護送賈明忠離開該處,高明初等人始未取得財物。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明初、王智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曾品修於警詢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之1,除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魁、張博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彭健鐘、薛國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110年1月5日及同年月6日之現場照片、收據影本、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志豪委託證人張博鈞整地之契約書、被告高明初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證人陳文魁轉帳65000元之存入憑條、台新銀行提供之陳志豪帳戶(即證人陳文魁使用之轉出帳戶)之基本資料。

(三)犯罪事實一之2,除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育、證人王明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110年8月19日警方蒐證照片及位置示意圖。

(四)犯罪事實一之3,除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賈明忠、郭姵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被告王智弘與證人郭姵瑜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證人賈明忠上開砂石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7日環稽字第1110101731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之位置示意圖、證人郭姵愉手寫資料。

二、核被告高明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1、2,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3,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核被告王智弘、曾品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1,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高明初所為上開2次恐嚇取財既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高明初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將土城地區視為自己囊中物,得知有人在土城地區填土而未先告知其,則以各種方式擾亂、逼迫對方支付金錢或退出該區域,使前往土城地區整地之土方業者聞之色變,形同收取買路財之盜匪,甚為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警。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高明初、王智弘、曾品修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前開犯罪事實一之3之犯行係被告3人偶發性之共同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智弘、曾品修有參與被告高明初之其餘犯罪行為,則被告3人並非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另被告高明初於犯罪事實一之1係與不詳年籍之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2係利用不知情之王明義所為,經調查尚難認被告高明初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故被告3人均不 構成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