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936號」更正為「963號」,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最終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經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配偶陳愛妹,被告見狀欲加以制止,告訴人又徒手毆打被告腹部,被告方反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而告訴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犯2次傷害罪(拘役59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非重)、前案刑度(告訴人於前案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被 告 吳偉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哲與黃慶坤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農會之同事,緣黃慶坤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6時許,因工作及休假問題而在上址辦公室內,與農會總幹事陳愛妹發生爭執,嗣經吳偉哲上前規勸黃慶坤降低音量後,黃慶坤遂徒手毆打吳偉哲腹部(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吳偉哲因不甘遭黃慶坤傷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慶坤頭部、頸部等處,致黃慶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慶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黃慶坤毆打腹部後,有出手反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慶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徐錦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打腹部後,被告有出手反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以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偉哲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黃慶坤作勢要打陳愛妹,我上前把告訴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跌坐在沙發上,我是站在告訴人正前方,我是站在沙發和茶几中間的位置,我和告訴人面對面,當時是告訴人黃慶坤坐在沙發上打我的肚子和大腿,我只是伸手在胸前揮動要抵擋,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我看到告訴人要打陳愛妹,我馬上把告訴人拉開,然後告訴人就打我肚子,我伸手阻擋,結果告訴人又打我肚子,我就反擊打他幾下,後來同事就上前把我們拉開等語,互核與證人徐錦受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作勢要打陳愛妹時,被告馬上來制止,告訴人就直接打被告的肚子,結果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坐在沙發上還想要再打被告,被告就有反擊,後來大家就把他們拉開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此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是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我正前方,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是揮拳打我頭部、頸部,被告是站在沙發和茶几的中間打我等語,並比對卷附之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後,應可認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空間(告訴人坐在沙發、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之沙發及茶几間走道)而言,被告以手揮擊在其目光正下方之告訴人頭部及頸部等處,尚符合一般人肢體揮動之流暢動作,且審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此受傷部位亦與被告、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所能碰觸到告訴人身體部位之位置相符。是以,就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事實,自應堪認定。再者,自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及頸部,且有多處傷勢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應有朝告訴人頭部及頸部攻擊多次,復衡以被告及證人許錦受於警詢時之前揭陳述,堪認被告應非僅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且亦非屬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顯然,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