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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長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甲○○均係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1樓相遇時,丙○○因認甲○○進出電梯時未禮讓其年邁之母親丁○○○,且不滿甲○○阻止其抽菸,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丙○○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甲○○辱罵「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同時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此經檢察官當庭變更)。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⒉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時,並

未令其具結(見偵卷第27至29頁),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到庭具結證述時,其遭被告辱罵及傷害乙節之證述,與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相符,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尚不具「必要性」,自難認此具有證據能力。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公然侮辱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9至86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如附件,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才出手反擊,我的行為應該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同社區住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進出電梯時未禮讓其母親丁○○○,嗣又不滿告訴人阻止其抽菸,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而起爭執,被告因此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除有上開二㈠所列之各項證據外,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至19頁)、甲○○受傷部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31至39頁)及本院勘驗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1至

52、59至6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其要件。正當防衛既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權利濫用禁止」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⒉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外,另證人即被告

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外面向我兒子說不可以抽菸,我兒子說在外面為什麼不可以抽,告訴人就推了我兒子一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參以如附件影像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案發當時嘴裡叼著香菸往大樓方向前進,告訴人見狀趨前制止要求被告不要在該處抽菸,被告心生不滿旋向告訴人方向喊「呸」並向其吐一口菸,告訴人因此受刺激與被告有身體碰觸,激動喊稱「還給我呸」、「你再呸看看」,被告無法克制情緒隨即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揮拳二次等情,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斯時係為阻止被告在該處抽菸,被告不聽勸阻反盛氣近距離向告訴人吐菸,告訴人見狀始以手向被告身體推一下試圖阻擋被告之過激行為,並未對被告有何更進一步舉動,更無任何主動攻擊之情事而造成被告受傷,則依此客觀情狀以常情判斷,實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足以造成一般人誤認將有對被告發動攻擊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先朝告訴人吐菸之行為,當可預見此挑釁舉動會激怒告訴人而生雙方衝突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正當防衛權應受相當程度之限制,其雖遭告訴人以手推一下,然告訴人此舉僅係示意警告勸阻,並非不法攻擊侵害已如前述,被告斯時當可選擇離開現場或與告訴人保持相當之距離避免憾事發生,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奮力朝告訴人揮拳二次,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顯見其攻擊行為係心生不滿之報復行為,自難認係防衛權之正當行使及主觀上具備防衛之意思,是被告辯以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被告言語侮辱及數次肢體攻擊動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爭執情境中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與告訴人因搭電梯產生之糾紛,竟未能控制一己情緒,率爾採取暴力方式,在眾目睽睽之下傷害並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逾六旬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出拳毆打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手機錄影影像影像一 一、檔名:電梯禮讓糾紛.電梯鏡頭.交通錐播放器.m4v 二、畫面背景:111年11月10日電梯內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共14秒(備註:彩色畫面、無聲音)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2:45:08~ 12:45:22 告訴人甲○○搭乘電梯(左手使用手機、右手牽引狗),待電梯門打開,見被告丙○○以及其母親站立於外(兩人站立位置為電梯門出來靠右側)【圖1】。 告訴人出電梯門後停下腳步約兩秒,等待被告母親往旁邊慢慢移動,被告母親剛邁出一步時,告訴人便準備從被告母親讓出的空隙中走去。此時被告有手比劃的動作,告訴人因此停下腳步且有與被告交談的動作。 於被告母親完全站立於電梯門出來的左側後,告訴人便往旁邊走,且繼續有與被告交談的動作,而被告則邊手指著告訴人邊往告訴人面前走去,之後電梯門便關上。

影像二 一、檔名:報警後手機錄影.mp4 二、畫面背景:社區大樓外場景 三、錄影長度:05分00秒(備註:彩色畫面、有聲音;以播放器時間為紀錄)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 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4:07 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大樓外大聲爭執。 2 00:04:07 ~ 00:05:00 被告嘴裡叼著菸往大樓裡走,告訴人便出聲阻止被告、要被告不要在裡面抽菸。兩人又起口角爭執,之後被告朝著告訴人發出「呸」的一聲,接著畫面有與被告撞擊的聲響、鏡頭稍晃動,告訴人激動地說「還給我呸」、「你再呸看看」。 隨後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揮拳並說「幹你老母,你給拎北打!」(為被告第1次揮拳,且有撞擊聲響、鏡頭搖晃)【圖2】,然後手推告訴人;緊接著又朝著告訴人揮拳並說「我幹你老母,你給拎北打!」(為被告第2次揮拳,且有撞擊聲響、鏡頭搖晃)【圖3】,之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兩人往大樓外走去。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