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軒彰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顏若蘋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若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軒彰無罪。
事 實
一、顏若蘋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中旺」(原名「大富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日穎」、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寶貝熊」等3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兼會計,總理店內事務及財務。顏若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中旺」營業至109年11月2日查獲止、「日穎」經營至109年中旬某日止,「寶貝熊」經營至107年某日止),先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乙○○、己○○、張怡婷(該4人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涉犯賭博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中旺」擔任店員,丁○○(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中旺」擔任店長,甲○○(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中旺」、「日穎」擔任店長,蘇桂紅(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日穎」擔任店員,戊○○(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日穎」、「寶貝熊」擔任店員,由渠等負責在電子遊藝場內,依賭客所拿之現金,在遊戲機具上開立等值分數供賭客把玩,贏者可得下注依各該遊戲機具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迨賭客把玩完畢,即可向店員以現有分數換取積分卡,並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為避人耳目,故由店員在廁所內交付現金予賭客。嗣經警於109年11月2日10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中旺」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顏若蘋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1卷第88至95頁,院2卷第276至29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顏若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若蘋固供承有經營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事實,且對於其所僱用之員工有在店內提供賭客把玩機具,以分數換取積分卡並兌換現金;警方於上揭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的遊藝場只能讓客人積分寄卡,下次再回來玩,沒有換錢這回事,我教他們是這樣,我沒有要員工賭博的行為,員工在LINE群組內上傳客人資料做審核,是之前有人冒名拿人家的身分證、但未滿18歲,所以就是讓我看一下這個人有沒有對,在聲押庭是因為害怕被羈押,所以照著羈押聲請書的內容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顏若蘋在聲押庭固曾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但她面臨被收押的心理壓力,檢察官所提出之物證、人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充其量只能證明賭客在本案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無法證明這些行為與被告顏若蘋有關;員工丙○○、張怡婷、庚○○、蘇桂紅、丁○○、甲○○都說是其他店員、當時帶的店員或之前的店員教他們幫賭客把分數換成現金,無法證明被告顏若蘋涉嫌賭博;證人戊○○、乙○○與被告顏若蘋間有本票、借貸關係,證詞是否可採值得懷疑,被告顏若蘋是負責人兼會計,店內的錢不夠用當然有補足的義務,店內的錢不外乎給客人找補金錢、機台維修保養、預借員工薪水,不能單憑被告顏若蘋有補足店內現金的行為就與店內賭博行為劃上等號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顏若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員工乙○○、己○○、戊○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庚○○、張怡婷、丁○○、甲○○、蘇桂紅於偵訊之證述及賭客黃新凱、陳信元、吳振銘、謝演儒、李清芳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櫃臺)(辦公室)、扣押物品收據、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代保管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顏若蘋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顏若蘋身為「中旺」、「日穎」及「寶貝熊」3家電子遊
藝場之負責人兼會計,分別與各家電子遊藝場之員工開立LINE群組,藉由員工上傳照片、驗證新客人身分後決定是否可以把玩店內機台等情,除經被告顏若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員工庚○○、乙○○、己○○、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庚○○部分見警1卷第94頁,院2卷第212至213頁、第226頁;乙○○部分見警1卷第61至62頁,院2卷第102頁、第120至121頁;己○○部分見警1卷第71至72頁,院1卷第349、351、360、369頁;戊○○部分見警1卷第38頁,院2卷第39、60頁),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1卷第84頁)及丁○○於本院之證述(見院1卷第275至277頁、第291至293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己○○甚至證稱:
因為我們是有洗分、換現金的,所以要特別小心,審核客人是不是警察等語綦詳(見院1卷第372至373頁),倘若被告顏若蘋所經營之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僅單純提供客人以積分卡累計分數,迨下次把玩時再行以積分卡之分數開分,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被告顏若蘋何須要求員工將新客人之身分證件拍照、上傳用以審核?可見被告顏若蘋係為免喬裝賭客之人在店內藉由把玩機台而蒐集不法事證,故需透過員工拍攝新客人證件、上傳LINE群組以資審核。至被告顏若蘋固辯稱:之前有冒名拿人家身分證,但未滿18歲,所以要看一下等語,然而,假使被告顏若蘋為避免未滿18歲之客人進入電子遊藝場把玩,自可委由當班之員工在店內核對客人之身分證照片及資料,即可確認是否冒用他人名義,何需多此一舉拍攝客人身分證照片、上傳LINE群組供審核?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顏若蘋身兼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會計,除發放薪水給員
工外,並會將零用金放在3家店內抽屜作為全店開銷使用之事實,此據被告顏若蘋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311、314頁),且證人乙○○、己○○、戊○○均一致證稱:店內櫃臺抽屜會預留現金,要是錢不夠的話(如:客人贏比較多錢時),顏若蘋或店長會補足現金等語(乙○○部分見警1卷第61頁,院2卷第120頁、第135至137頁;己○○部分見警1卷第71頁,院1卷第357頁、第364至366頁、第373至374頁;戊○○部分見警1卷第49至50頁,偵1卷第215頁,院2卷第57至58頁、第70至71頁、第81頁、第87至88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時是大富翁早班店員,負責開洗分及營收的部分,營收要轉交給顏若蘋等語(見院1卷第279至280頁、第286頁),參酌店內有製作日報表之習慣,有附表編號17至23、25所示之4月份至11月份日報表扣案可佐,觀諸日報表上有各機台之分數紀錄,下方則有「開分」、「洗分」、「外送」、「合計」等金額項目之記載,員工從店內櫃臺抽屜拿取零用金兌換現金予賭客,金額勢必會減少,被告顏若蘋以積分卡核對支出之洗分金額,即可確認店內零用金之餘款,而被告顏若蘋既掌管店內帳務,依其自陳:每隔幾日會進店對帳,這幾年除了店長偷拿錢有發現之外,其他並未發現錢有短少或增加之異狀等語(見院2卷第311頁、第314至315頁),堪認被告顏若蘋對於上開3家遊藝場之金錢進出知之甚詳,斷無可能任由員工兌換金錢予賭客而未曾察覺。再者,證人庚○○、乙○○、己○○、張怡婷、丁○○、蘇桂紅、戊○○除分別證稱:由前店員、交接班店員、店長、其他的店員、帶我的人或裡面的小姐教導換錢,要在廁所交錢等語 (庚○○部分見警1卷第94頁,院2卷第218至219頁;乙○○部分見偵1卷第230頁,院2卷第93至94頁、第114至115頁;己○○部分見警1卷第78頁,偵1卷第621至622頁,院1卷第347頁;張怡婷部分見警1卷第106至107頁;丁○○部分見警1卷第114頁,院1卷第286至287頁;蘇桂紅部分見警1卷第118頁;戊○○部分見偵1卷第620頁,院2卷第34至35頁、第55至57頁)外,證人乙○○、戊○○復指證:「公司有交代換錢時一定要客人先進去廁所後我們才能進去,進去廁所內一定要鎖門及關電燈,才能拿錢給客人,還要注意看客人有沒有拿手機,怕他拍照」(見警1卷第60頁,院2卷第114至115頁)、「顏若蘋有跟我說過,如果幫客人把積分換成現金,要去廁所的時候,不能跟客人同時進去,要一前一後,還有要把廁所的電燈關掉,防止客人錄影」等語 (見偵1卷第620頁),且證人甲○○證稱:我是大富翁和日穎的店長,我知道遊藝場從事賭博性電玩,賭客要換錢是去廁所換,我不知道這方法是誰決定,我剛進去做店員時,這個規則就在了...員工應該都知道工作內容,有時候是交接的店員教,不一定要由店長來教等情(見警1卷第83至85頁),益徵「中旺」、「日穎」及「寶貝熊」3家電子遊藝場均係以相同模式經營,店長或店員對於新進員工即會予以傳承,被告顏若蘋縱未親自教導新進員工如何兌換現金予賭客,惟其身為負責人兼會計,豈有毫無知悉之理?況且,員工僅係受被告顏若蘋所僱用、賺取薪資,殊難想像員工會自行在店內與客人對賭,並承擔賭客贏錢之風險而自掏腰包之可能性?⒊被告顏若蘋於109年11月3日本院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之情
況下,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法官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這三家遊藝場的會計,換積分卡及換錢都有,就檢察官認為我涉犯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我沒有意見。(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說你從事賭博性電玩,你回答沒有這回事,為何這麼說?)因為一開始說賭博,其實我真的沒有意思,昨天那麼晚了,我又很害怕,所以沒有回答的很那個,我經過昨晚我有好好冷靜一下,好好面對這個問題。(問:你經營的電子遊藝場,可以讓客人有積分卡並讓客人換錢,這是誰決定的?)一直從我做人員開始到現在就是這樣,就是以前教我的人就這樣教下來了,這已經10多年了,而且來來去去很多人。...(問:對羈押之原因及理由有何意見?)我接下來會好好配合,請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問:最後有何意見陳述?)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聲羈院卷第46至49頁),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法官開聲羈庭之前有跟律師溝通過,我就知道自己答辯方向,法官沒有對我強迫,律師沒有叫我不要講事實的話,所有的回答都是我自己決定、出於自己的自由意願等語(見院2卷第316至317頁),應認被告顏若蘋於該次接受本院訊問前,已有辯護人與被告顏若蘋事前溝通,且於訊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被告顏若蘋出於己意之回答,與前引各項證據互核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是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顏若蘋與其僱用之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供不特定人(即賭客)以分數兌換金錢,而共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⒋至被告顏若蘋雖提出甲○○簽立之員工切結書(含員工守則)
影本2份(見院1卷第73至80頁),欲證明被告顏若蘋並不知悉、亦未指使本案賭博行為,然而,觀諸該切結書僅1份有寫日期「1/23」,並無年份之記載,其餘僅有簽名、並未書立日期,從而,甲○○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究係本案查獲前或查獲後)均不得而知,被告顏若蘋對此亦未能為明確之說明,且無其他事證可資參考(見院2卷第292至293頁),從而,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且,假使真如被告顏若蘋所述:員工都要簽切結書,是由店長負責讓他們簽,資料之前會保留在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293頁),但是為何警方前往「中旺」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時,卻未見查扣任何員工簽立之切結書?就此被告顏若蘋復改稱:大富翁後來的那兩位員工沒有簽等語(見院2卷第293頁),可見被告顏若蘋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是以,被告顏若蘋所提出員工切結書影本2份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辯護人縱認證人戊○○、乙○○與被告顏若蘋有本票、借貸關
係之民事糾葛,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見院2卷第139至146頁),主張渠等證詞不足採信。惟據被告顏若蘋於本院自陳:(問:你跟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有無仇怨、糾紛或不愉快?)甲○○有偷拿錢,後來我有跟她追討,她也非常不舒服吧,乙○○是借貸關係,其他就沒有什麼,(問:就只有他們兩個,跟其他還有不愉快嗎?)沒有(見院2卷第316頁),可見被告顏若蘋並未認為其與戊○○有何仇怨或不愉快,針對乙○○亦未具體描述雙方有何仇隙,而證人戊○○、乙○○則均證述:我們不是跟被告顏若蘋借錢等語(見院2卷第32、127頁),自難單憑被告顏若蘋與乙○○、戊○○曾有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遽認證人戊○○、乙○○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對被告顏若蘋為不實指證之動機存在;況經本院勾稽證人戊○○、乙○○之證詞,核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及被告顏若蘋於聲羈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執此認渠等證述不足採信,為無理由,附此敘明。㈢綜上所查,被告顏若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若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若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顏若蘋自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先後
經營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供不特定人以把玩之分數兌換金錢,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被告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顏若蘋就本案犯行,與庚○○、乙○○、己○○、張怡婷、丙○
○、丁○○、甲○○、戊○○、蘇桂紅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顏若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顏若蘋身為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兼會計,
意圖營利,僱用員工將賭客之積分兌換成現金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長達數年,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則改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對於自己所為推諉卸責予員工,毫無任何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受僱在服飾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兼做打掃,時薪3百元(見院2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顏若蘋所有(見院2卷第287至29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軒彰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明知警察身分具有查緝犯罪之主體權責,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自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11月上旬某日止,與顏若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中旺」(原「大富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日穎」以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寶貝熊」等3家電子遊藝場,提供不特定人士前往賭博,由顏若蘋擔任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及財務。顏若蘋並於108年底某日至109年11月上旬某日止僱用丙○○、張怡婷擔任「中旺」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丙○○遂與顏若蘋、張怡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張怡婷負責「中旺」電子遊藝場店內之統包工作(含清潔、開分、洗分、換錢等),且提示賭客得以分數兌換金錢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賭博方式為在上開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客入場後,由店員依賭客所拿現金,在遊戲機具上開等值分數任渠等把玩,贏者可得下注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具遊戲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賭客不續玩時,可向店員以現有分數換取積分卡或兌換現金。嗣經警於109年11月2日10時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至上開「中旺」電子遊藝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軒彰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胡軒彰具有公務員身分,在其所屬麻豆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場所,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方便招攬賭客與迴避查緝之目的藉以遂行犯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胡軒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⒈被告胡軒彰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⒉被告顏若蘋於偵查中及聲押庭之供述,⒊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⒎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⒏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⒐證人張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⒑證人黃新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⒒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保管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胡軒彰固供承有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之事實,且對於顏若蘋自106年7月上旬起至109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中旺」、「日穎」、「寶貝熊」等3家電子遊藝場,並僱用丙○○、張怡婷等人擔任員工,警方於109年11月2日持搜索票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中旺」、「日穎」、「寶貝熊」這3間店,不是老闆、也不是股東,我的同事叫我「黑彰」(台語),我的LINE稱呼有「嘿嘿彰」或「黑彰」或本名「胡軒彰」,沒有用過「軒董」或「杜月笙」,頭貼習慣放火影忍者、也有曾經放過自己的照片,沒有加入顏若蘋與員工的群組,也沒有審核群組內上傳客人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胡軒彰共犯賭博罪,是根據證人乙○○、戊○○、甲○○、庚○○、己○○及顏若蘋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屬共犯之陳述,除此之外沒有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且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到庭之證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又證人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證人庚○○積欠15萬元未清償,但卻證稱向胡軒彰借款10萬元,且渠知悉遊藝場老闆係屬傳聞,自不能採信,況庚○○於105年2月及4月間已簽發本票向胡軒彰借款,然證稱106年中旬到大富翁工作才認識胡軒彰,渠證詞實難採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不知道胡軒彰是不是老闆,她的認知胡軒彰是其中一位股東,既然是她的推測,不能作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用;證人己○○就知悉胡軒彰是電子遊藝場老闆的原因,證述是在中秋烤肉的時候,甲○○告訴她,但是乙○○於法院證稱說大富翁沒有中秋烤肉,且甲○○偵查中明白陳述她不知道胡軒彰是不是老闆,渠證詞顯與他人證述不符;證人戊○○懷疑火燒車是胡軒彰所為,後來證明火燒車事件與胡軒彰無關,她當時對胡軒彰懷恨在心,陳述內容加以存疑,尤其戊○○就有關知悉胡軒彰是電子遊藝場老闆的原因先後陳述不符,另就胡軒彰是否在員工群組裡面以及名稱也前後供述不符;證人乙○○與胡軒彰有債務糾葛,他就有關怎麼知道胡軒彰是電子遊藝場老闆的原因、胡軒彰在員工群組之名稱、新進客人的審核,前後供述不符,不可採信;證人顏若蘋在聲羈庭說胡軒彰是電子遊藝場老闆,但她在偵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提到是怕被收押才做出這樣的回答,顏若蘋有提到原本老闆沈俊男LINE暱稱是軒董,應該和丁○○陳述一樣,所以顏若蘋擔任老闆之後留下軒董或改用杜月笙的暱稱在群組裡面,可能是因為顏若蘋是女孩子,讓員工誤以為上面還有其他老闆,這樣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餘詳如院2卷第259至27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院2卷第323至326頁之審判筆錄),當不能率爾認定被告胡軒彰有本件賭博犯行,准予判決被告胡軒彰無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胡軒彰有經營日穎、寶貝熊
及大富翁3間電子遊藝場,胡軒彰LINE名稱是「杜月笙」,但不知道胡軒彰聯絡電話,他不曾透露過警方臨檢時間或臨檢地點...我是107年初過去寶貝熊遊藝場工作,一段時間後寶貝熊盤讓給別人,胡軒彰就叫我去麻豆的日穎工作直到108年6月主動辭職,因為聽說那邊的員工比較不好相處,所以我去麻豆第一天胡軒彰有帶我去,我在寶貝熊已經看過胡軒彰好幾次,甚至顏若蘋請假出國我還有幫忙收錢拿給胡軒彰,是約在外面,當時我就知道胡軒彰的身分是幕後老闆也是警察,我都用LINE跟他聯絡,他上面的暱稱是「黑彰」跟「杜月笙」,好幾個帳號換來換去...還沒進去工作的時候,我老公就跟我講過幕後老闆是個警察,等我進去不到一個禮拜我就看到胡軒彰本人...我們有向胡軒彰借錢30萬元,每月會從我們薪水各扣1萬元...胡軒彰會交代我開分洗分的注意事項,也會特別強調最近風聲較緊,換錢的時候要特別小心,還會提供一些名單,要是這些人前來把玩就要拒收,要是有新來把玩的客人要加入會員都要胡軒彰審核,要胡軒彰同意後才能開分給他,要是我在流程上有未依照工作守則辦理,胡軒彰就會打LINE給我提醒我注意...當時我都稱胡軒彰為軒董,因為大小事情都由他決定,錢也是交給他,記得有一次我上早班時,顏若蘋交代有給軒董的信叫我收起來,收件人是胡軒彰,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我去的第1天,顏若蘋、胡軒彰就買了很多東西過去吃,並且跟我介紹胡軒彰就是老闆,也提醒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跟晚班的小姐說,因為她很多話...如果有要臨檢,胡軒彰會在群組或打電話跟我們說等語(見警1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1頁,偵1卷第213至219頁、第617至6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寶貝熊LINE群組成員有誰,日穎的LINE群組有員工、會計、軒董胡軒彰、甲○○,我不知道群組內是軒董還是黑彰,印象中是這兩個名字,客人可不可以收是軒董或黑彰決定的,(之後改稱)杜月笙也有,三個名稱都有,黑彰、軒董可能是聽我先生講的,可是杜月笙我非常記得有,我知道三個名字都是他,我不知道是聽同事或我先生講的,我真的忘記是聽誰講的...我也忘記有沒有胡軒彰私人的LINE,我不曉得怎麼打給他,不知道我有他的電話還是怎樣...電子遊藝場的營業收入,錢比較多會交給甲○○,會計顏若蘋也有,有一次是交給胡軒彰...胡軒彰會告訴我警方要臨檢的訊息...我知道老闆是胡軒彰,可是我沒有證據、我不知道從哪裡得知的,朋友會講還是客人講還是不知道是哪個員工講的我真的忘記了,還是我先生跟我說的我也忘了...我在寶貝熊就知道胡軒彰是老闆,不知道是顏若蘋還是店長介紹他等語(見院2卷第27至88頁),然證人戊○○針對LINE群組內被告胡軒彰之名稱、與被告胡軒彰之聯絡方式、究係如何知悉被告胡軒彰是老闆、被告胡軒彰是否曾透露過臨檢時間或地點等關鍵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人乙○○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6年底至胡軒彰在六甲區經營的大富翁電子遊戲廠內工作,大約做1年多,最後在108年4月份離職,胡軒彰開了大富翁、寶貝熊及日穎3家電子遊戲場,胡軒彰是老闆,所以店內員工無法處理的事務都要他出面處理,新進客人的審核,要他同意才能開分給客人把玩...胡軒彰也會交代我開分洗分的注意事項,也會特別強調最近風聲比較緊,換錢的時候要特別小心,還會提供一些名單,要是這些人前來把玩就要拒收,要是有新來把玩的客人要加入會員都要胡軒彰審核...我好像是做了1、2個禮拜就知道幕後老闆是胡軒彰,是我們在外面見過面,當時是在下營聚餐,顏若蘋就指著胡軒彰跟我說這是老大,聚餐當時我只知道他叫「軒董」,但是我當時就知道他是警察,因為有聽員工在講,直到我老婆到麻豆工作我才知道他叫胡軒彰,我跟胡軒彰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有群組也有私人的,他那時候暱稱是「杜月笙」...當時我透過該店店員庚○○介紹進入該遊戲場工作時,庚○○就跟我說該店老闆是警察,我們稱他軒董,我加入該店LINE群組時,軒董用「黑彰」或「杜月笙」名字加入,是我太太戊○○告訴我軒董姓名為胡軒彰...胡軒彰跟我說這3間店都是他的,他會直接叫我去麻豆「日穎」電子遊藝場開會,我去那邊是要報告「大富翁」電子遊藝場的工作情形,開會的成員有顏若蘋、胡軒彰、我,當時甲○○還沒有來當店長等語(見警1卷第59至63頁,偵1卷第229至233頁,他卷㈠第277至27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大富翁群組成員有胡軒彰、顏若蘋、我、甲○○、俊仔(庚○○),有暱稱「軒董」、「杜月笙」,「黑彰」就沒有印象,但我知道外面的人都稱呼他黑彰...新來的客人要經過審核才能開分,是把證件上傳至群組,甲○○、顏若蘋或胡軒彰來審核...店裡面的事情通常是經過甲○○聯絡顏若蘋或胡軒彰,有時候胡軒彰會直接打電話來店裡面,但是次數真的很少...我剛去應徵的時候他就承認他是老闆,所以我就知道他是老闆...我在大富翁上班時去過日穎開會,就是胡軒彰或顏若蘋有事情要問我就叫我過去麻豆店,是甲○○當店長的時候我去比較多...我剛要去上班的時候,俊仔就有跟我說老闆是警察,我朋友有跟我說軒董就是老闆,軒董就是胡軒彰...(後改稱)我去麻豆日穎開會是甲○○還沒有進來當店長的時候,當時店長是丁○○等語(見院2卷第89至137頁),證人乙○○針對LINE群組內被告胡軒彰之名稱、群組內係由何人審核新客人、如何得知被告胡軒彰是老闆、前往日穎開會當時係由何人擔任店長等關係事項,先後供述有所出入;參酌戊○○、乙○○自承與被告胡軒彰間有債務糾紛、乙○○無故被辭退工作、渠等甚至懷疑被告胡軒彰縱火燒車等情,渠等與被告胡軒彰間存有金錢、訴訟等糾葛,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且證人戊○○供稱:我的手機拿去鑑識,但是好像資料已經超過時間,所以都沒有相關證據,沒有任何遊藝場LINE群組或是個人與胡軒彰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是它自己不見的或是我刪除等語(見偵1卷第621頁,院2卷第78頁、第86至87頁),證人乙○○亦陳稱:我都沒有留下證據,胡軒彰把我踢出LINE群組,我完全都找不到LINE的資料等語(見偵1卷第619頁,院2卷第100頁),渠等所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如:LINE之對話紀錄),尚難僅憑乙○○、戊○○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胡軒彰係中旺、日穎及寶貝熊等3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
㈢證人顏若蘋固曾於109年11月3日聲羈庭指證:胡軒彰是大富
翁、日穎、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的老闆,我們電子遊戲場有LINE群組,現在中旺電子遊戲場的好像是取「旺旺」,旺旺群組的成員有我、張怡婷、丙○○3人,沒有胡軒彰,(問:胡軒彰怎麼跟你們溝通工作的事情?)店裡面有人員上班,也沒有什麼事,錢我會去收,我就放進保險箱,我是會計,我會算帳做月結,最後把錢交給老闆胡軒彰等語(見聲羈院卷第47至48頁),惟於109年11月2日、112年2月24日偵訊時均供稱:這3家電子遊藝場的老闆是我,胡軒彰不是遊藝場的幕後股東或老闆,他沒有指示我或遊藝場其他員工關於工作的事情(見警1卷第27至29頁,偵1卷第591至592頁),迨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這3間店的老闆兼會計,可是大家都叫我會計,我於97、98年就進來這邊做,當時是員工,做了5、6年,其中一位股東沈俊男有釋放股份給我,我從那時候開始入股成為股東,後來股東一個一個離開,剩下沈俊男,他大概在105年過世,我就這樣繼續經營,沒有其他股東,實際負責人是我...群組內有「軒董」、「杜月笙」,沒有「黑彰」,「軒董」是沈俊男拿公司手機、他取的名字,後來他離開,手機放在寶貝熊店裡,「杜月笙」是我從那支手機改的,我想說一個女生要經營,所以讓員工覺得還有老闆等語(見院1卷第87頁,院2卷第309至310頁、第313至314頁),先後所述大相逕庭,且針對被告胡軒彰是否在渠與員工之LINE群組內,說法與其他證人有所不同,自難以證人顏若蘋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胡軒彰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庚○○縱於偵訊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到107年中旬在大富
翁工作,大概1年,剛進去做還不知道老闆是誰,進去做差不多半年左右,有看到他坐在外面機台,我就想說這是誰,就把這個生面孔偷偷拍照上傳群組問大家,就有人說這個人沒關係,這是老大,然後在尾牙的時候,胡軒彰有出現,在工作的場合時,有聽過顏若蘋暗示過老闆是警察...我有跟他借10萬元,我有還1、2萬元,剩下的錢沒有還等語(見警1卷第93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大富翁工作有LINE群組,群組內的「軒董」是胡軒彰,我記得有一次他在群組說找大家一起聚餐吃飯,在下營的嘟嘟,他在聚餐的時候跟我講的...我想說他有自我介紹他叫胡軒彰,有一個「軒」字,我就把他聯想在一起,不是因為胡軒彰說他是群組裡的軒董,我是在大富翁工作的這段期間認識胡軒彰的,我跟他借10萬元,有還1、2萬吧,後來我經濟不好就沒有還了,(經提示卷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我當初是跟他借17萬元,後來好像只還他2萬元,所以應該還剩15萬元...我認為胡軒彰是老闆,是因為聽人家這麼講,沒有其他原因...「軒董」的頭貼沒有大頭照,後來退出群組,換「黑彰」進來,頭貼是胡軒彰等語(見院2卷第201至235頁),惟庚○○會認為被告胡軒彰係大富翁電子遊藝場之老闆,是自己將LINE群組內之「軒董」與胡軒彰之姓名予以連結,以及聽聞他人所述而來,並無其他之根據,且渠證稱「黑彰」加入LINE群組的頭貼是胡軒彰,亦無佐證;另依照卷附被告胡軒彰所提出之本票4張(見院1卷第313頁,院2卷第237頁)均為庚○○所簽立,用以向被告胡軒彰借款,此為證人庚○○所明確證述在卷(見院2卷第210、216頁),可知庚○○除了於106年12月25日,有簽立2張本票(金額各7萬5千)予被告胡軒彰外,於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6日,亦有簽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給被告胡軒彰,堪認庚○○應早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胡軒彰借款時,雙方已有所認識,但庚○○卻稱渠從106年間工作開始才認識被告胡軒彰,甚且陳稱渠簽立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6日之該2張本票,係應被告胡軒彰之要求倒填發票日期,此核與一般簽立本票之常情有違,殊難想像借款人有何理由需倒填發票日期?證人庚○○就此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院2卷第228至229頁、第233至234頁),是渠所述內容存有嚴重瑕疵,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胡軒彰係中旺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
㈤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我在大富翁、日穎擔任店長...(問
:你知道你的老闆是胡軒彰嗎?)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都叫他「大大」,在現場及LINE上面都這樣稱呼他,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在我的認知應該是有幾個股東,他應該只是占%數的其中一位股東吧,(問:你怎麼跟胡軒彰聯絡?)我跟他沒有在聯絡,我都是用LINE群組在講公司的事情,聯絡胡軒彰都是由顏若蘋處理,(問:胡軒彰是用杜月笙這個暱稱在LINE群講話嗎?)是有杜月笙沒錯,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胡軒彰,因為裡面有好幾個股東,(問:你是當店員的時候就知道胡軒彰是股東還是當店長才知道?)我是在日穎的時候才知道,因為那時候發生一件事我無法處理,我就跟顏若蘋講,後來胡軒彰就出面處理那件事,我就知道這個人是比會計更高層級的人,(後改稱)我想起來了,是在大富翁的時候,因為當時遇到搶劫,我就跟會計講,後來會計就聯絡胡軒彰到場,我就隱約感覺他的層級比顏若蘋高,後來還有報警處理,胡軒彰還有跟警察講話,我不知道講話的內容是什麼,再加上胡軒彰有在群組裡,及後來乙○○要跟公司借錢是由胡軒彰出面來借錢的,從種種跡象我才判斷胡軒彰是公司的股東之一等語(見警1卷第84至88頁),甲○○並未能肯認在LINE群組內之「杜月笙」是否即為被告胡軒彰,渠係因店內遭搶劫,而被告胡軒彰有到場,以及被告胡軒彰曾借款予乙○○等情,自行推測被告胡軒彰係日穎、中旺電子遊藝場之股東,當屬臆測之詞,非可盡信;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大富翁工作,(問:你知道你們幕後老闆是誰嗎?)好像是胡軒彰,我有在我們員工的辦公室看過他,我第一次看到他時,他是從後門進來的,就知道是自己人了,我有問甲○○說這個人是誰,她說是老闆叫胡軒彰,我妹戊○○也跟我說這間店的老闆是警察...有一次中秋節烤肉,我有看過胡軒彰,甲○○就有跟我說,胡軒彰是老闆,我知道的只有大富翁電子遊藝場,胡軒彰後來好像還有在其他地方開店,胡軒彰會在LINE群組審核會員,我們會把客人的身分證拍照傳到群組上等語(見警1卷第77至79頁,偵1卷第6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大富翁的員工有LINE群組,成員有乙○○、戊○○、我、甲○○,我忘了顏若蘋有沒有在裡面,還有胡軒彰,但名字好像不是胡軒彰,裡面有一個叫「宣董」(音同),(問:是「宣」還是「軒」?)我真的忘記了,他們說「宣董」是老闆,甲○○說的,我忘記群組裡有沒有一個叫「杜月笙」的、沒有印象,好像有一個叫「黑彰」的,可是經過太久,我真的忘了,我不確定「杜月笙」跟「黑彰」,「宣董」好像是就新來的客人要經過他審核,(問:你是否知道大富翁電子遊藝場的老闆是誰?)他們說是胡軒彰,甲○○說的,店長應該不會騙我,乙○○也有跟我講,我記得好像有一次烤肉的時候看到他,就一次,跟在辦公室看到是同一次,我妹妹戊○○也說胡軒彰是老闆,聽乙○○說「黑彰」、「宣董」就是胡軒彰,「黑彰」、「宣董」在LINE群組裡面沒有放頭貼等語(見院1卷第343至377頁),可見己○○認為被告胡軒彰係中旺電子遊藝場之老闆,是聽聞甲○○、乙○○、戊○○之陳述,此屬傳聞證據,亦無其他事證以佐渠說,尚難認為可採;另證人張怡婷於偵訊時結證:我知道中旺電子遊藝場的會計是顏若蘋,因為她每天都會來收錢,(問:就你員工的角度來看,你知道顏若蘋上面還有人嗎?)我是聽客人在講還有其他股東,但我不知道是誰,管我們的人最大的人就是顏若蘋,(問:你有聽過一個叫胡軒彰的人嗎?)沒有(見警1卷第105至106頁)。從而,依照渠等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胡軒彰即係前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股東或老闆。㈥證人蘇桂紅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日穎工作的時候,就知道機
台是賭博性的,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問:本署調查日穎的老闆應該是胡軒彰,是否如此?)我們都叫他大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不會來店裡露臉,我沒有見過老闆的臉等語(見警1卷第117至119頁);證人顏妤庭於偵查中供稱:
我之前在中旺擔任店員,(問:你有聽過胡軒彰這個人嗎?)沒有(見警1卷第123至124頁),依渠等之證述,均難認定被告胡軒彰有與顏若蘋等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至於證人即賭客黃新凱、吳振銘、陳信元、謝演儒、李清芳之證詞(黃新凱部分見警1卷第149至153頁;吳振銘部分見警1卷第135至141頁;陳信元部分見警1卷第127至131頁;謝演儒部分見警1卷第177至180頁;李清芳部分見警1卷第187至189頁),僅得證明賭客在中旺(原「大富翁」)、日穎等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後,洗分換取積分卡,且得以積分卡在廁所內兌換現金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胡軒彰與上開3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有何關連。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顏若蘋所有,供其經營遊藝場所
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顏若蘋供陳在卷(見院2卷第287至290頁),且被告胡軒彰亦表示:這些都沒有我的東西等語(見院2卷第287頁),實難認定與被告胡軒彰有何關係。再者,經警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於109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扣被告胡軒彰所有之安全帽1個、電動機車1台;於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AVM-5335號自小客車,扣得被告胡軒彰所有之隨身碟3個、大富翁服務處遙控器及鑰匙1組;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扣被告胡軒彰所有之隨身碟2個、隨身硬碟1個、記憶卡3片、郵局存摺1本,依被告胡軒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扣案物與本案沒有關係...遙控器及鑰匙是我的房子(臺南市○○區○○街0○00號)的遙控器跟大門鑰匙,該處的建案叫做大富翁,我曾經把這個房子租給郭秀珠議員作為服務處,所以我在遙控器的後面寫「大富翁」,「服務處」是用另外1張標籤貼上去的,因為該服務處的人有時候會忘記帶遙控器及鑰匙,所以我會放在車上,並非本案大富翁遊藝場的遙控器及鑰匙等語(見院1卷第94頁,院2卷第285至287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押物拍照附卷(見院1卷第119至121頁),且觀諸卷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鑰匙測試紀錄照片6張(見偵1卷第489至493頁),可知警方於109年11月14日,以扣案之遙控器及鑰匙1組至臺南市○○區○○街00號中旺(原「大富翁」)電子遊戲場進行測試,無論是店門口或後門均無法開啟,應認被告胡軒彰所辯寫有「大富翁」字樣、貼上「服務處」標籤之遙控器及鑰匙1組與本案無關,堪以採信。又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上開扣押物品與起訴被告胡軒彰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因此,自無從以本件之扣案物品證明被告胡軒彰有共同經營前開3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犯行。
㈧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胡軒彰與顏
若蘋等人就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軒彰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方便招攬賭客與迴避查緝之目的藉以遂行犯罪,要非得以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及刑法第134條之規定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胡軒彰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會員成員簿冊 2本 2 員工出入登記表 20張 3 日報表 1張 4 工作事項交接簿 1本 5 積分卡(100分) 30張 6 積分卡(500分) 19張 7 積分卡(1000分) 16張 8 積分卡(5000分) 10張 9 新臺幣百元鈔 19張 10 新臺幣五百元鈔 2張 11 新臺幣千元鈔 32張 12 員工打卡紀錄表 4張 13 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2張 14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15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條 16 監視錄影器主機 1臺 17 4月份日報表 37張 18 5月份日報表 38張 19 6月份日報表 39張 20 7月份日報表 33張 21 8月份日報表 38張 22 9月份日報表 35張 23 10月份日報表 33張 24 設備維護合約 1份 25 11月份日報表 1張 26 收支報表 8份 27 新臺幣千元鈔 30張 28 50元硬幣 56個 29 10元硬幣 220個 30 5元硬幣 600個 31 1元硬幣 1,020個 32 稅籍證明書 2張 33 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 2臺 34 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 3臺 35 電動賭博機具「HUGA BORDEN」 3臺 36 電動賭博機具「獵魚高手」 1臺 37 電動賭博機具「百鳥機臺」(紅) 1臺 38 電動賭博機具「財神機臺」(黃綠) 1臺 39 電動賭博機具「財神達人」(藍)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