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嵩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嵩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嵩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洩漏告訴人劉清春、被害人郭惠彬之個人資料而觸犯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率爾將非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之案件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揭露告訴人劉清春、被害人郭惠彬之個人資料,侵害渠2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暨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多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須扶養一對兒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非僅為個人私利,而係因處理公共事務且未熟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被 告 王嵩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嵩閔為○○○○社區(址設○○市○區○○街000號)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劉清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劉清春及前管理員郭惠彬前因涉嫌偽造住戶郭姿汶簽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王嵩閔告發,被本署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有罪,時尚在上訴中(劉清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確定),另郭惠彬另有業務侵占案件,亦經本署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323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案件判決有罪同時宣告緩刑。
當時的主任委員蘇貴時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故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2份判決書,連同其上記載之該案被告劉清春與郭惠彬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之個人資料,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公告於公佈欄上(本署另案偵辦中)。惟經劉清春與其配偶劉陳美玲抗議,並由劉清春具名,劉陳美玲於同年8月18日執筆寫信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旨要求蘇貴時撤下,同時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蘇貴時即於同日將該判決撤下。金華派出所於同年8月23日20時許,約詢蘇貴時製作警詢筆錄,王嵩閔陪同前往,蘇貴時之筆錄至21時37分完成筆錄。王嵩閔已明知劉清春等係以蘇貴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依該法規定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劉清春及郭惠彬之名譽及隱私權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回去社區後,王嵩閔復於8月23日21時52分,在該社區中庭內,再度將載有劉清春及郭惠彬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張貼在公佈欄上,足生損害於劉清春及郭惠彬。經劉清春提出抗議仍不撤下,劉清春遂於8月25日至警局對王嵩閔提出告訴。
二、案經劉清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王嵩閔供述 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辯稱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法令行事。 2 告訴人劉清春陳述 蘇貴時張貼判決後,曾經提出抗議,蘇貴時並且已將該等判決撤銷,但被告王嵩閔又將該判決張貼上去。 3 證人蘇貴時陳述 其張貼告訴人相關判決後,因為對方抗議,所以將其撤下。在警局作筆錄時,被告王嵩閔有陪同。事後是被告王嵩閔將判決書貼上去。 4 證人劉陳美玲陳述 判決公告後,曾經寫信給時任主任蘇貴時要求撤下判決書,當天就撤下。 5 告訴人劉清春及被害人郭惠彬偽造文書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等案起訴書、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決書 告訴人劉清春及被害人郭惠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於上訴期間經證人蘇貴時、被告王嵩閔兩度張貼起訴書、一審判決書。但事後告訴人劉清春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 6 被害人郭惠彬業務侵占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32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書、111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判決書 被害人郭惠彬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有罪緩刑確定。 7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4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該案被告蘇貴時及本案被告王嵩閔警詢筆錄,及○○○○社區公告欄張貼本案判決書相關照片 被告王嵩閔明知告訴人劉清春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蘇貴時提出告訴,仍執意將判決書張貼至公告欄。 8 被告王嵩閔將本案判決書再度張貼於公告欄之監視錄影及相關照片 被告王嵩閔明知告訴人劉清春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蘇貴時提出告訴,仍執意將判決書張貼至公告欄。 9 以告訴人名義其配偶劉陳美玲執筆之抗議信 證人蘇貴時第一次張貼判決書後,告訴人劉清春即曾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提出抗議。
二、被告王嵩閔雖以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法令,故張貼前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劉清春之判決等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其公告對象是「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的訴訟,而非個別的「管理委員」之訴訟。告訴人劉清春偽造案係由被告王嵩閔告發,被害人郭惠彬業務侵占案係由被告王嵩閔告訴,而該等案件的被告之一是告訴人劉清春,是管理委員之一。另一被告係被害人郭春彬,更只是管理員,也不是管理委員。是該等訴訟的原告及被告均非管理委員會。故該等訴訟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的公告條件。且該條項係規定公告其「訴訟事件要旨」,並沒有要求公告訴訟判決。更何況,即使法院公告判決書,也會隱匿被告之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因為上開資料無關判決,若將之公開已逾越判決書公開之行政目的,而屬於違法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乃被告王嵩閔竟曲解法令,在告訴人劉清春已明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抗議時,仍執意張貼含有告訴人劉清春及被害人郭惠彬個人資料的判決書予社區住戶,故其所辯顯不可採信,被告王嵩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嵩閔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佩 臻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