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瑋
簡俊生
吳信忠
簡自強(原名:簡銘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為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享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聚鑫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廢止)之負責人,辛○○、丙○○、戊○○分別曾短暫於享聚鑫公司任職。甲○○、辛○○、丙○○、戊○○明知其等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無資力購買附表「購買車款」欄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且無負擔附表「分期付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之意,竟為快速獲利,各自與乙○○約定,由其等以在享聚鑫公司工作為由向賓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賓士自用小客車後,無須負擔任何金額,即可將購入賓士自用小客車交付乙○○後換取約定之報酬。嗣甲○○、辛○○、丙○○、戊○○各自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附表「對保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丙○○所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甲○○、辛○○、丙○○、戊○○各自與乙○○於附表「對保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上開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貸款人員於審核上開變造之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財力證明文件後,誤信甲○○、辛○○、丙○○、戊○○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並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約定如附表「分期付款方式」欄所示付款方式,足生損害於賓士資融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辛○○、丙○○、戊○○取得如附表「購買車款」欄所示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後,旋未經使用即分將購入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或其指定之人,而乙○○僅以不詳方式繳納如附表「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欄所示分期款項後,即不再繳納剩餘分期款項,賓士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賓士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主張被告即證人甲○○、辛○○、丙○○、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就被告即證人甲○○、辛○○、丙○○、戊○○於偵訊時是否經具結而分論其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如下:
㈠被告即證人甲○○於110年8月24日、111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
人即被告辛○○於110年8月24日偵訊時、被告即證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被告即證人戊○○於110年8月24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乙○○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證人甲○○、辛○○、丙○○、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乙○○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而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乙○○聲請或參與向被告即證人甲○○、辛○○、丙○○、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乙○○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即證人甲○○、辛○○、丙○○、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前述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辛○○、丙○○、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141至143、303至304頁;院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他卷第227至241頁;偵一卷第137至143、185至187頁;院卷一第137至159、163至179、301至311頁;院卷二第69至99、10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時、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他卷第227至241頁;偵一卷第177至183、193至197、279至281頁;院卷一第137至159、163至179、301至312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2份、繳款證明2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被告丙○○、戊○○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2張、被告丙○○、戊○○向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所附被告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丙○○、戊○○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被告丙○○、戊○○之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3至16、21至23、31至33、39至42、45、49、65至78、83至85、152、165至169、183至189、191至
197、295至309、331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丙○○、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認:伊申設之郵局帳戶於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仍有助學貸款尚未清償,卻仍交付該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乙○○作為貸款購買B車之用;告訴人核貸時所評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是變造的;伊確有取得B車,但後來經濟出狀況,未辦理過戶登記即將B車交予被告乙○○處理等節,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請被告乙○○代辦購買B車時,除交付郵局帳戶外,另同時交付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予被告乙○○,且由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可知,伊在享聚鑫公司工作月薪有7萬多元,有能力購入B車,伊無從預見被告乙○○會以變造郵局交易明細方式去向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且伊確實有駕駛B車1至2個月,並繳付貸款,只是後來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會將B車交給被告乙○○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辛○○所不爭執部分,業經被告辛○○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偵他卷第227至241頁;偵一卷第185至187;院卷一第137至159、321至327頁;院卷二第10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時、證人即賓士資融公司貸款租賃業務壬○○於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他卷第227至241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院卷二第117至127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1份、繳款證明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被告辛○○向告訴人提出之享聚鑫公司名片1張、被告辛○○向告訴人提出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所附被告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辛○○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被告辛○○之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1至12、19、29、37至38、47、57至63、81、163、179至181、287至293、331頁;偵一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伊於購買B車時尚有助學貸款
尚未清償,且該時另有向被告乙○○借款10幾萬元,更於購入B車同日至和潤公司申辦貸款等語(偵他卷第227至241頁;偵一卷第185至187頁;院卷二第147、152至155頁),是可認被告辛○○購買B車之際,連助學貸款都無力清償,且尚須向他人、和潤公司借款周轉,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已難認被告辛○○有購買B車之能力及真意。又被告辛○○案發時年逾30歲,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地叫工、徵信等工作等節(院卷二第148、164頁),係受有相當教育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需具有一定資力方能獲得告訴人核貸購車等基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辛○○交付被告乙○○用以向告訴人貸款之資力證明竟為一本餘額為0元之郵局存摺,而據證人壬○○審理時證稱:伊若於對保時收到一本餘額為0元之存摺,伊不會送件等語(院卷二第126頁),而自被告辛○○前述全然違反經濟活動常識之舉動可認,被告辛○○交付郵局存摺時已知被告乙○○會以變造不實存摺交易明細之方式去虛偽營造其有購買B車之能力,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會核貸。況被告乙○○於審理時亦稱:被告辛○○交付予伊之郵局存摺存款餘額為0元,伊為幫被告辛○○買車,就以做假金流的方式變出100多萬元的郵局交易明細,伊有將做假金流之交易明細以交付或經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給被告辛○○,被告辛○○自己也會看一下吧等語(院卷二第72、159至160頁),益徵被告辛○○自始即知其與被告乙○○要共同以變造不實之郵局交易明細去詐欺告訴人。
㈢再揆諸被告辛○○持不實之郵局交易明細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分
期貸款機會購入B車後,旋未經辦理過戶登記即將B車交付予被告乙○○之行為,與被告甲○○、丙○○、戊○○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等當時均無資力購買賓士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分別向伊等約定可「買賓士車換現金」,先由被告乙○○幫伊等美化金流明細,伊等再與被告乙○○持美化後之金流明細向告訴人貸款購買附表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伊等於賓士公司交車後,無須辦理過戶登記逕將購得車輛交由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其後伊等均不用繳分期貸款,且可獲得一定之報酬等語(院卷一第137至159、163至179、301至311頁;院卷二第69至99、107至168頁)之「買賓士車換現金」模式高度相似,而由被告辛○○未辦理過戶登記,旋將B車交付予被告乙○○,且交付後亦未留存任何字據為憑,任憑登記於自己名下之B車由他人占有使用,徒增自己負擔因B車不當使用後需負擔稅金、罰鍰等風險等反於常情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辛○○自始即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B車使用之真意,購入B車僅係為向被告乙○○換取金錢。
㈣另輔以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辛○○購買B車之原因,被告辛○○答
稱:伊之前沒有車子,需要購買1台汽車代步使用,遂購買B車,伊只需要1台汽車等語(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後經陪席法官提示被告辛○○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院卷二第33頁),詢問被告辛○○何以於109年7月1日簽立本案B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又旋於109年7月3日購入1台TOYOTA汽車?被告辛○○先稱:伊沒有用到,不是伊買的,伊以為去和潤公司只是去貸款等語(院卷二第152至153頁);後改稱:去賓士簽約後同日再去TOYOTA,因為被告乙○○說他要牽車,遂帶伊去和潤公司簽名,會再有1台車,貸款時會用到,但伊完全沒看過TOYOTA車子等語(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是以被告辛○○購買B車當時,亦同時購入另1台TOYOTA,從而被告辛○○所謂購買B車作為代步之用云云,實係無稽之卸責之詞。再由被告辛○○未經辦理過戶登記逕將B車交付予被告乙○○之行為,以及根本不關心另1台TOYOTA汽車下落之態度均可推認,被告辛○○購入B車係為換取金錢,是以被告辛○○自始購買B車即係為向被告乙○○換取金錢甚明。
㈤又被告辛○○雖以:伊請被告乙○○代辦購買B車時,除郵局帳戶
外,另同時交付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予被告乙○○,且由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可知伊在享聚鑫公司工作月薪有7萬多元,有能力購入賓士自用小客車云云置辯,然觀之告訴人提出被告辛○○於對保時所提出之資力證明,僅有被告辛○○郵局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及享聚鑫公司名片1張,且證人壬○○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對保時交給伊郵局一本帳戶與名片等語(院卷二第124、126頁),要無被告辛○○所稱之台中銀行存摺。而被告乙○○於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辛○○只有交付郵局存摺給伊做假金流,伊並未拿到台中銀行存摺等語(院卷二第72、159至160頁),衡以被告乙○○既已承認有為被告辛○○郵局存摺做假金流,並無刻意隱匿被告辛○○交付帳戶存摺數量之動機,是被告乙○○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無從證明被告辛○○於購買B車時曾提出台中銀行存摺以為資力證明。另被告辛○○台中銀行帳戶固於109年6月23日辦理B車對保時尚有薪資存款74,867元,有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院卷二第49至53頁),然享聚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否認前開存款為其所發放(院卷一第153、305頁),而被告辛○○亦於審理時自陳前開存款金流為其自己刻意製造(院卷二第148至149頁),是以前開存款金額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又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前開存款,然前開存款數額尚與證明其有資力能購入價值近200萬元B車之能力尚有甚大之差距,況被告辛○○於購車該時不僅無力清償助學貸款,尚向被告乙○○借款十餘萬元,亦有向和潤公司借款,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已如前述,並無購入B車之能力甚明。被告辛○○一再以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辯稱自己有能力購買B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至被告辛○○辯稱:有實際開1、2個月的B車,有支付1、2個月
的貸款云云,然被告辛○○迄今未提出任何繳款單據以實其說,況於被告辛○○與被告乙○○以不實郵局交易明細作為資力證明向告訴人申請核貸,致告訴人誤認被告辛○○為有資力之人,影響告訴人授信核貸之判斷,而由告訴人核貸後使被告辛○○取得B車時,被告辛○○、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告既遂,被告辛○○前開辯詞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自難以前開辯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辛○○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收受被告甲○○、辛○○、戊○○之郵局帳戶存摺、被告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為前開存摺做假金流,做假金流之目的亦為使被告甲○○、辛○○、丙○○、戊○○可以貸款購買賓士自用小客車等語,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把自甲○○等人處收到的存摺交給庚○○去做金流,不是伊製作的,伊只負責貸款與出車,且如果被告甲○○等人有乖乖繳貸款,就不是詐欺了云云。經查:㈠前開被告乙○○所不爭執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5至213頁;院卷一第137至159、321至327頁;院卷二第69至99、10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丙○○、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甲○○、辛○○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他卷第227至241頁;偵一卷第137至143、177至183、185至187、197至193頁;院卷二第69至99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4份、聲明書1份、繳款證明4份、郵局存證信函4份、被告辛○○、丙○○、戊○○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3張、被告甲○○、辛○○、丙○○、戊○○向告訴人提出之開元路郵局、南投民族路郵局、華南銀行、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所附被告甲○○、辛○○、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甲○○、辛○○、丙○○、戊○○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被告甲○○、辛○○、丙○○、戊○○之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9至42、45至49、51至85、149至197、287至325、331頁;偵一卷第59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各自與被告甲○○、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以不詳方法變造被告甲○○等3人所提供之存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核貸,而被告甲○○等3人均有將附表所示車輛交予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戊○○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證稱:伊當時沒有錢,向被告
乙○○借錢,被告乙○○即表示若去辦1台賓士自用小客車交給他,會給伊一筆錢,伊也不用負擔車子的貸款,伊知道郵局存摺內沒有錢無法向告訴人貸款,但被告乙○○稱可以為伊美化帳戶,伊遂將郵局存摺交付予被告乙○○,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未辦理過戶登記即交付予被告乙○○,故被告乙○○有給伊20幾萬元等語明確(偵一卷193至197頁;院卷一第137至159、163至179、301至312頁)。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工作,且有欠錢
,被告乙○○向伊表示可「買賓士車換現金」,辦1台車可以給伊80萬元,後伊有將帳戶內沒有錢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乙○○去做金流,被告乙○○協助伊向告訴人辦理對保,伊於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直接交給被告乙○○指定之人,且伊沒有付過貸款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85至187頁;院二卷第69至99頁)。
⒊被告戊○○於審理時陳、證稱:伊於購車時很缺錢,被告乙○○
向伊表示可「買賓士車換現金」,辦1台車可以給伊10萬元,並稱可以將伊的郵局帳戶資料做的漂亮。後伊交付郵局存摺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協助伊向告訴人辦理對保,伊於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後直接交給被告乙○○,且伊沒有付過頭期款、沒有付過貸款、也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因為被告乙○○稱交給伊處理即可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37至143頁;院卷一第137至159、163至179、301至312頁;院二卷第69至99頁)。
⒋互核前揭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當時缺錢而接受被告
乙○○建議之「買賓士車換現金」,且均知被告乙○○會以不實金流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於取得A、C、D車後隨即交付予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等節,證述均為一致,且歷次證述中,就被告乙○○如何遊說其等「買賓士車換現金」說詞、被告乙○○如何陪同其等前往簽約、對保的過程、如何交付A、C、D車予被告乙○○等主要情節,均為詳細且一貫之陳述,且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係分經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別訊問,被告丙○○、戊○○甚於本院證述時係以隔離訊問方式,彼此當無互相勾串之可能,是其等所為證言、陳述憑信性甚高。又證人即被告甲○○等3人與被告乙○○均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即被告甲○○等3人均坦承各自與被告乙○○共同犯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更足認證人即被告甲○○等3人等並無為推卸責任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即被告甲○○等3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向被告甲○○、辛○○、丙○○、戊○○所收
取的存摺均係交由證人庚○○變造美化金流,並非伊所處理,且係證人庚○○在台北車站帶被告甲○○等4人去辦理貸款云云。然前開辯解不僅為證人庚○○否認(院卷二第112至117頁),且被告甲○○、辛○○、丙○○、戊○○均稱其等係交付存摺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提出經美化金流存摺資料與告訴人聯繫辦理對保,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乙○○辯稱均非其處理云云為真。況被告辛○○、丙○○、戊○○於證人庚○○到庭為證述時,經本院詢問其等是否認識證人庚○○,亦均稱:不認識證人庚○○,也沒有在台北車站看過證人庚○○等語(院二卷第117頁),益徵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為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至被告乙○○辯稱:如果被告甲○○等人有乖乖繳貸款,就不是
詐欺了云云。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丙○○、戊○○等人於購車當時缺錢,方答應被告乙○○所提出無須負擔貸款之「買賓士車換現金」犯罪手法,而被告辛○○亦係以相同模式於經濟狀況窘迫之際,與被告乙○○共同以變造郵局交易明細詐欺告訴人,於取得B車後換取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乙○○,本已知依照其與被告甲○○等4人之約定,甲○○等4人不用負擔貸款,也無能力負擔貸款。再者,本案犯行於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辛○○、丙○○、戊○○持變造交易明細向告訴人申請核貸,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甲○○、辛○○、丙○○、戊○○為有資力之人,影響告訴人授信判斷而為核貸時,即告既遂,是被告乙○○所辯自不影響犯行成立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辛○○、丙○○、戊○○分別經同被告乙○○將其等所有之開元路郵局、南投民族路郵局、華南銀行、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虛偽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虛偽增加上開4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之行為自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乙○○各自與被告甲○○、辛○○、丙○○、戊○○所為附表編
號1至4之4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丙○○、戊○○分別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主張被告4人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丙○○、戊○○均陳、證稱:係被告乙○○各自向其等表示可以「買賓士換現金」,亦係被告乙○○各自陪同其等簽約、對保,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亦係各自交付予被告乙○○及其指定之人等語(院卷一第301至302頁;院卷二第69至99頁);被告辛○○亦稱:購買B車係其與被告乙○○討論的,存摺也是交給被告乙○○,對保被告乙○○亦有陪同,最後B車也是交給被告乙○○等語(院卷二第107至168頁),是以本案應係被告辛○○、丙○○、戊○○各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起訴書所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條件有間,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對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辛○○、丙○○、戊○○各自與被告乙○○所為,目的各均在於詐得告訴人核貸如附表「購買價金」欄所示款項,期間行使變造之不實交易明細、施以詐術等行為,乃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堪認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辛○○、丙○○、戊○○與被告乙○○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各自與被告甲○○、辛○○、丙○○、戊○○所犯前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下稱前案),被告辛○○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偵一卷第19至31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於5年內再犯本案同罪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辛○○行使變造私文書(對保)之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23日,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辛○○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3罪)、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50號卷宗附卷為證(偵一卷第45至51、55頁及院卷一第208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審酌是否加重等語(院卷一第178頁;院卷二第16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對保)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6日,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侵害他人財產,顯見被告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乙○○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二卷第9至59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審酌是否加重等語(院卷二第16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乙○○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對保)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3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6日,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侵害他人財產,顯見被告乙○○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丙○○、戊○○、乙○
○均正值壯年,且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辛○○、丙○○、戊○○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分別與同案被告乙○○,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分別與被告乙○○持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辛○○、乙○○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並最終取得附表所示車輛之犯罪參與程度、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核貸機制過於寬鬆,暨審理時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14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徵信業收入不穩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離婚,3名子女分別為88年、93年、95年出生,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6萬至7萬元;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於工地工作,月薪4萬至5萬元,需支付扶養費;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從事代書工作,月入15萬元,需扶養子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二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4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乙○○以「買賓士車換現金」之方式分別
邀同被告甲○○、辛○○、丙○○、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存摺交易明細詐得附表「購買價金」欄所示款項,前開款項即為不法所得,然因被告乙○○為取得附表所示賓士自用小客車之人,是於判斷不法所得時,就未取得賓士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辛○○、丙○○、戊○○,其等犯罪所得應僅為其等實際自被告乙○○處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乙○○之不法所得應為附表「購買價金」欄所示款項扣除被告甲○○、辛○○、丙○○、戊○○等人之報酬、告訴人公司取得之頭期款、分期付款、變賣價金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伊交付B車予被告乙○○抵償對被告乙
○○所積欠11萬至12萬元之債務等語(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前開抵償債務之金額即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而依被告辛○○所述前開債務介於11萬元至12萬元間,以中間值計算為11萬5,000元為宜,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伊交C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之
友人即借款30萬元予伊,如果伊未交付C車,伊不會借到那30萬,該30萬元迄今未清償,也聯絡不到該借款之人等語(院卷二第92、96至97頁),由被告丙○○前開陳述可知,前開不用清償的借款即為被告乙○○透過友人交付給被告丙○○之報酬,否則何以需要交付C車方能取得,且迄今無人催討,亦不用清償,是可認借款30萬元即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在卷(院卷一第178頁;院卷二第86至8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乙○○不法所得部分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乙○○與被告甲○○致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前開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乙○○曾實際繳付告訴人頭期款88,000元,告訴人公司減免第1期款項17,18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欄所示46,500元、50,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27頁),後告訴人於尋得A車後即依法拍賣,受償1,240,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中監車字第1110195672號函所附拍賣車輛紀錄1紙、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查(偵一卷第113頁;院卷一第2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前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稱:被告乙○○有給伊20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院卷一第178頁),依前揭之旨,被告乙○○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48,320元(計算式: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46,500元-50,000元-1,240,000元-200,000元)。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乙○○與被告辛○○致告訴人撥貸1,969,100元,前開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乙○○曾實際繳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欄所示6次2萬元,共計12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29頁),另被告辛○○有取得1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之旨,被告乙○○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734,100元(計算式:1,969,100元-120,000元-115,000元)。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乙○○與被告丙○○致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前開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乙○○曾實際繳付告訴人頭期款88,0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3「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欄所示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31頁),另被告丙○○有取得30萬元之不法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之旨,被告乙○○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298,920元(計算式: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元-300,000元)。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乙○○與被告戊○○致告訴人撥貸1,891,400元,前開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乙○○曾實際繳付告訴人頭期款230,0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4「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欄所示46,500元、50,000元、11,896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33頁),另被告戊○○並無取得不法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之旨,被告乙○○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553,004元(計算式:1,891,400元-230,000元-46,500元-50,000元-11,896元)。
⒌綜上,被告乙○○本案全部不法所得金額為4,734,344元(計算
式:148,320元+1,734,100元+1,298,920元+1,553,004元),前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甲○○、辛○○、丙○○、戊○○分別與同案被告乙○○所變造之
開元路郵局、南投民族路郵局、華南銀行、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雖各為前開被告各自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已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購買車款 購買價金 分期付款方式 對保日期 車牌號碼 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 1 甲○○ 109年5月5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23日 BFV-8056 1.109年5月5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5月8日繳款50,000元 2 辛○○ 109年7月1日 Mercedes Benz C180 1,969,100元 頭期款0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期需付20,000元,共60期,尾款812,000元。 109年6月23日 BGW-6879 1.109年7月29日繳款20,000元 2.109年8月25日繳款20,000元 3.109年9月22日繳款20,000元 4.109年10月28日繳款20,000元 5.109年11月20日繳款20,000元 6.109年12月25日繳款20,000元 3 丙○○ 109年4月21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13日 BFW-5885 1.109年4月16日繳款17,180元 2.109年6月22日繳款34,360元 3.109年8月13日繳款17,180元 4.109年9月16日繳款17,180元 5.109年10月21日繳款17,180元 4 戊○○ 109年7月20日 Mercedes Benz CLA200 1,891,400元 頭期款230,00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需付18,066元,共48期,尾款999,600元。 109年7月6日 BFX-8712 1.109年7月16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7月20日繳款50,000元 3.109年8月5日繳款11,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