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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融

黃韋傑

劉全銘

黃意哲

蔡東諺

何晉毅

楊煜凱

張曜達

文迪

張永磐

黃世賢

冷安瑋

周凱培

邱丞杰

林育昇

江秉威

宋若愚

蔡仁和

鍾亞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軒律師

林翊堂

李昊笙

林恭正

吳承浩

劉彥享

吳育華

呂彥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張博翔

黃育祥

石蒞仁

鄭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全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意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晉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煜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曜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冷安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凱培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丞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秉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若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仁和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亞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翊堂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昊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恭正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彥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蒞仁、鄭任佑,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佑融、黃韋傑、劉全銘、黃意哲、蔡東諺、何晉毅、楊煜凱、張曜達、文迪、張永磐、黃世賢、冷安瑋、周凱培、邱丞杰、林育昇、江秉威、宋若愚、蔡仁和、鍾亞真、林翊堂、李昊笙、林恭正、吳承浩、劉彥享、吳育華、呂彥霖、張博翔、黃育祥,及張曜鵬(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蕭廣田、呂懿勳、許育愷、萬奕賢、歐承睿(此5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眾機車以前後或併排之方式競駛,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暨以「翹孤輪」等行駛方式騎乘機車,均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32分許,分別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自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開始、或於途中加入,沿臺南市楠西區台三線公路即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行經茄拔路口、中興路口、密枝路段,一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以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遇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其中行駛在車隊前方之林佑融、蕭廣田、黃韋傑、呂懿勲更以「翹孤輪」之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眾人抵達嘉義縣○○鄉○○00○0號台灣中油大浦加油站前空地始各自離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融、劉全銘、黃意哲、蔡東諺、何晉毅、楊煜凱、張曜達、文迪、張永磐、黃世賢、冷安瑋、周凱培、邱丞杰、林育昇、江秉威、宋若愚、蔡仁和、鍾亞真、林翊堂、李昊笙、林恭正、吳承浩、劉彥享、吳育華、呂彥霖、張博翔、黃育祥(以下合稱被告林佑融等27人),及被告黃韋傑,與被告鍾亞真、呂彥霖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第367至369頁、第433至434頁、第524頁、本院卷㈢第89至229頁、第327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傑坦認在卷(本院卷㈢第2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33至30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的擷取畫面 【含①被告林佑融IG帳號「owen_yolong」的限時動態(警卷第209至213頁)、②被告林育昇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14至220頁、第21至25頁)】,復有附表二、三、四所示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9頁、第250-1至250-6頁、第91至92頁、第250-7頁、第94至96頁、第250-11至250-23頁),足認被告黃韋傑之自白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林佑融等27人部分:㈠被告林佑融等27人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時、地,騎乘附表一

編號1、3至28所示之機車,自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開始、或於途中加入,沿臺南市楠西區台三線公路一路北上,嗣抵達嘉義縣○○鄉○○00○0號大浦加油站前空地,惟均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罪行為,或辯稱:渠等騎乘機車時,縱有闖紅燈行為,亦僅係交通違規行為,或辯稱:車隊中有人以「翹孤輪」方式行駛,係個人違規行為,與之無關,不能逕認渠等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云云。

㈡查,被告林佑融等27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附表一編號1、3至2

8所示所示之機車時,其中被告林佑融、黃韋傑,與同案被告蕭廣田、呂懿勲曾以「翹孤輪」方式騎乘機車,業據被告林佑融、黃韋傑與同案被告蕭廣田、呂懿勲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250頁、第251頁、第497頁、第252頁),且車隊剛自台灣中油楠西加油站出發後不久,行駛在車隊前方之騎士即有以「翹孤輪」方式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被告林育昇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第25頁、第211至219頁);再以附表二、三、三勘驗筆錄所擷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當時眾人騎乘機車雖有或快或慢之先後順序,但彼此間相距不遠,幾近魚貫而行,縱使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隊後方,應可輕易看見前方車輛有以「翹孤輪」方式騎乘機車之行為,此節由被告黃世賢、宋若愚供陳:有看見車隊中有人以「翹孤輪」方式騎乘機車等語(本院卷㈠第357頁、第362頁)可以為證。另車隊中有人以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遇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等情,亦有附表二、三、四勘驗時所擷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9頁、第250-1至250-6頁、第91至92頁、第250-7頁、第94至96頁、第250-11至250-23頁),自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存在,上情堪以認定。

㈢其次,若車隊中真有人未見被告林佑融、黃韋傑,與同案被

告蕭廣田、呂懿勲於案發時以「翹孤輪」方式騎乘機車,但被告林佑融等27人、被告黃韋傑,與同案被告張曜鵬、蕭廣田、呂懿勳、許育愷、萬奕賢、歐承睿等人案發時一同騎乘之機車數量高達34輛,且魚貫而行,於車隊沿水庫路右轉中興路時,第1輛車於交通號誌「綠燈」通過後,尾隨在後之第2輛車輛開始,完全無視於交通號誌已逐漸轉換為「黃燈」、「紅燈」,仍率爾繼續前行,業經附表二勘驗筆錄載明在卷(本院卷㈢第8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50-1至250-6頁),在如此龐大數量之機車無視交通號誌之管制,一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時,實難認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佑融等27人以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遇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或「翹孤輪」、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此種駕車方式不僅有使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結果,此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駕車經驗所能預見,以被告林佑融等27人之年齡、智識,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再查案發時天候晴,自自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開始後,騎乘在車隊前方之被告林佑融、黃韋傑即以「翹孤輪」方式駕車,遇施工路段仍未停止,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16至217頁),是以被告林佑融等27人駕車行經上址,為上述之違規行為,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當然。

㈤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林佑融等27人一路違規行駛,在過程中彼此間恣意為上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自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林佑融等27人辯稱:渠等只是跟隨車隊騎車,對他人違規騎乘行為無權制止,不能認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黃韋傑與林佑融等27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韋傑與被告林佑融等27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遇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或「翹孤輪」、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渠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堪認無疑,則渠等如事實欄一所述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渠等就上開犯罪行為,與同案被告張曜鵬、蕭廣田、呂懿勳、許育愷、萬奕賢、歐承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韋傑與被告林佑融等27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在道路上危險駕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林佑融等27人飾詞否認犯罪行為、態度不佳,其中被告林佑融、黃韋傑有以「翹孤輪」之方式騎乘機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林佑融為本次車隊活動之發起者、被告黃韋傑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黃韋傑與被告林佑融等27人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第349頁)、素行【除下述被告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案遭警查獲,或縱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考量或時日已久,或與用路人行車安全保障無關,前案素行均不列入量刑參考因素:被告劉全銘甫於111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㈢第255頁)、被告張永磐甫於112年間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㈢第267頁)、被告冷安瑋甫於111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遭法官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㈢第272頁)、被告呂彥霖甫於113年間因肇事逃逸罪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㈢第299頁),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蒞仁、鄭任佑亦與被告黃韋傑與被告林佑融等27人、同案被告張曜鵬、蕭廣田、呂懿勳、許育愷、萬奕賢、歐承睿,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LAG-6871號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石蒞仁、鄭任佑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石蒞仁、鄭任佑固坦認於案發時,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與其餘同案被告沿臺南市楠西區台三線公路即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行經茄拔路口、中興路口、密枝路段,一路往北方向行駛,惟均辯稱:只是與其餘同案被告同路行駛,並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其等被告實無危險駕駛生公共往來危險之主觀意圖,更無客觀違法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石蒞仁、鄭任佑於案發時,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與其餘

同案被告沿臺南市楠西區台三線公路即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行經茄拔路口、中興路口、密枝路段,一路往北方向行駛乙節,業據被告石蒞仁、鄭任佑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436頁),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情應堪認定。

㈡依附表三勘驗筆錄所示,有一白黑色車身、身穿黑褲的機車

駕駛之乙車,於行經該交岔路時,見其餘車隊車輛闖越紅燈後,仍於停止線前停車,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才續行,而乙車即為被告石蒞仁所騎乘NHR-2595號機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10月28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1133145號函檢附114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㈡第275至277頁),被告石蒞仁既未隨其餘被告闖越紅燈,且其陳稱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警卷第199頁),實難僅憑其有騎車與其餘被告之車輛同路行駛,遽認其與他人間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鄭任佑雖騎乘上開機車,與其餘被告之車輛同路行駛

,而員警認定被告鄭任佑與其餘被告車輛會合並行之資料,係指被告鄭任佑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水庫路與茄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7月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35696號函檢附113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鄭仁佑騎乘經過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至10頁),但觀之上開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鄭任佑騎乘上開機車,與其餘車輛保持相當距離,未見有跟隨之情,且被告鄭任佑陳稱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警卷第207頁),亦難僅憑其騎車與其餘被告之車輛同路行駛,遽認其與他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另縱使被告鄭任佑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應屬交通法規為行政裁罰之問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難認被告石

蒞仁、鄭任佑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石蒞仁、鄭任佑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車牌號碼/機車種類 1 林佑融 LAK-3687/大型重型機車 2 黃韋傑 LGB-3629/大型重型機車 3 劉全銘 CC-70/大型重型機車 4 黃意哲 LAX-5060/大型重型機車 5 蔡東諺 NHH-6777/普通重型機車 6 何晉毅 LGF-9885/大型重型機車 7 楊煜凱 LGM-8057/大型重型機車 8 張曜達 661-MBE/普通重型機車 9 文迪 MUC-1639/普通重型機車 10 張永磐 LAT-8377/大型重型機車 11 黃世賢 NCC-6889/普通重型機車 12 冷安瑋 LGL-6651/大型重型機車 13 周凱培 NJN-2186/普通重型機車 14 邱丞杰 LGK-7898/大型重型機車 15 林育昇 LGP-9620/大型重型機車 16 江秉威 LAL-8856/大型重型機車 17 宋若愚 NQD-5055/普通重型機車 18 蔡仁和 NK-13/大型重型機車 19 鍾亞真 LAT-9799/ 大型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LAK-3687,應予更正) 20 林翊堂 LGJ-9000/大型重型機車 21 李昊笙 LAL-5311/大型重型機車 22 林恭正 LGJ-8793/大型重型機車 23 吳承浩 LGJ-6660/大型重型機車 24 劉彥享 LGM-9203/大型重型機車 25 吳育華 LBA-3551/大型重型機車 26 呂彥霖 NPG-7809/普通重型機車 27 張博翔 NEA-5518/普通重型機車 28 黃育祥 LAG-3051/大型重型機車附表二(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水庫路中興路口往南全驗內容之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 監視器影像 左上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0000-00-00 (以下同) 10:34:07 於10時34分07秒時,該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如【圖一】綠圈處),有一輛白色車身的車輛,由北往南直向前行,行經該綠燈路口停止線後右轉往東騎乘(如【圖一】藍圈處)。 2 10:34:08至 10:34:11 於10時34分08秒至10時34分11秒時,該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黃燈」(如【圖二】黃圈處),此段時間內共有12輛車輛,由北往南的汽車道、機車道直向前行,陸續行經該黃燈路口停止線後右轉往東騎乘,如【圖二】至【圖四】(紅框標注車輛數量)。 3 10:34:12至 10:34:25 於10時34分12秒至10時34分25秒時,該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如【圖五】紅圈處),此段時間內共有22輛車輛,由北往南的汽車道、機車道直向前行,陸續行經該紅燈路口停止線後右轉往東騎乘,如【圖五】至【圖七】。 4 10:34:32 畫面結束。附表三(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水庫路中興路口往東全景、水庫路中興路口往東全景-2」之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 監視器影像 左上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0000-00-00 (以下同) 10:34:07至 10:34:24 於10時34分07秒至10時34分24秒時,陸續有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間的雙向四線道,機車陸續騎乘進入西往東的汽車內外車道、機車道上,如【圖八】至【圖十一】。 2 10:34:34至 10:34:47 (1)於10時34分34秒時,畫面右方北往南的機車道上,有一輛身穿紅色上衣的機車駕駛搭載一名乘客(下稱甲車),停等在北往南機車道的停止線上;而乙車後有一輛黑色車身、身穿短褲的機車駕駛(下稱丙車),亦停等在停止線後;而乙車、丙車後方,有一輛白黑色車身、身穿黑褲的機車駕駛(下稱乙車),乙車亦停在北往南機車道的停止線後,如【圖十二】(紅圈處)。 (2)於10時34分44秒時,甲車先直行,乙車右轉進入畫面中間西往東的機車道,丙車跟隨在乙車後,如【圖十三】、【圖十四】、【圖十五】(局部放大圖)。 3 10:34:56 畫面結束。附表四(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3台3線楠西區水庫路右轉往密枝路段危險駕駛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 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1 00:04 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0:04時,有一輛白色車身的機車以翹孤輪方式行駛在白色實線的汽車內車道上,如【圖十六】(紅圈處)。 2 00:06至 00:22 (1)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0:06至00:22時,有一輛白牌、白色車身、身穿黑色外套、背有白色文字外套的騎車騎士,以翹孤輪、站立方式騎乘機車,行駛在有橘色凸型施工護欄、與藍色施工護欄旁的車道上,如【圖十七】、【圖十八】(綠圈處)。 (2)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0:10時,有一輛紅牌、黑紅相間車身、身穿黑色短袖、白色安全帽者的騎車騎士(下稱B車),以站立方式騎乘機車,行駛在有橘色凸型施工護欄旁的車道上,如【圖十七】(藍圈處)。 3 00:21 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0:21時,有一輛紅牌、黑色車身、身穿黑色短袖、頭戴黑黃相間安全帽的騎車騎士(下稱A車),以翹孤輪方式騎乘機車,行駛、停駛在有橘色凸型施工護欄旁的車道上,如【圖十九】。 4 00:24 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0:21時,可見畫面中停駛的機車車牌,【圖十六】紅圈圈畫的機車車牌為000-0000,【圖十八】綠圈圈畫的機車車牌為000-0000,停靠在上開2輛車輛旁的為B車,如【圖二十】所示。 5 00:48 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0:48時,B車以翹孤輪方式,從車輛中間行駛而過,行駛在有橘色交通錐旁的車道上,如【圖二一】(藍圈處)。 6 01:11 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1:11時,有一輛黃牌、白色車身、 身穿黑色外套的機車騎士(下稱C車),以翹孤輪方式,跨越黃實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如【圖二二】(紅圈處)。 7 01:16 於該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1:16時,有一輛紅牌、白色車身、 身穿黑色短袖的機車騎士(下稱D車),以翹孤輪方式,跨越黃實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如【圖二三】(紅圈處)。 8 01:24 畫面結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