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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泰

劉明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面部疼痛、前頸部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後以手壓制被告乙○○、咬乙○○,且對乙○○於當日就醫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左面部疼痛、頸部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之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保護自己跟父親的安全,必須要壓制乙○○,他才不會更暴躁,如果放開他,可能會傷害我及家父;乙○○扒我的嘴巴、戳我的牙齦,我很痛才咬他的手指頭,其他的傷不知道是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後,乙○○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就診,醫生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左面部疼痛、前頸部疼痛、右手挫傷」等情,為被告丙○○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於111年8月31日晚間與被告丙○○口角後當晚前往醫院診斷經過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6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乙○○之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頁),是被告丙○○與乙○○於前述時、地口角後,被告丙○○以手壓制乙○○,口咬乙○○,嗣乙○○就醫顯示其受有左面部疼痛、前頸部疼痛、右手挫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乙○○之傷非其造成,然查:

(一)證人乙○○就被告丙○○雙手勒住其脖子、徒手打頭部跟臉部以及口咬右手食指等情,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一致(警卷第9至11、15、16頁;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告丙○○供承以右手繞過乙○○的脖子壓制乙○○,及口咬乙○○手指等情吻合(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2

4、25頁)。

(二)乙○○於與被告丙○○發生前開口角及肢體衝突後約1小時後即至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有左部疼痛、前頸部疼痛、右手挫傷之傷勢(見卷附上揭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1至22頁)。此傷勢與前開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丙○○傷害之部位相符。

(三)綜上,堪認乙○○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丙○○以手壓制脖子,口咬手指所造成,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丙○○復辯稱其係防衛行為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乙○○很生氣的怒視及靠近我跟我父親,他當時很激動,我「怕」他會傷害我爸跟我,我當下是有咬他跟右手繞過他脖子壓制他;我是「怕」他會危及到我爸的人身安全所以才「先壓制他」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乙○○離開,但乙○○就挑釁的說你說阿你說阿,很激動的一直靠近我跟我父親,「我很害怕乙○○會動手」,所以我才以「手壓制乙○○在沙發上」等語(偵查卷第24、25頁)。由被告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丙○○僅因乙○○情緒激動,尚未有任何對被告丙○○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即率先行出手壓制及咬乙○○,揆諸前揭關於正當防衛之說明,被告丙○○壓制及咬乙○○所為,乃屬攻擊行為,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丙○○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傷害乙○○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於同次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徒手壓制乙○○脖子,咬乙○○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與乙○○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相處素非和睦,被告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在年邁父母面前,以前述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致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雖曾表示認罪,但接續所言實屬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亦未能與乙○○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乙○○受傷之程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丙○○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丙○○,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以及丙○○經就醫後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先動手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想要讓丙○○受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丙○○的傷勢中僅齒齦挫傷及出血部分是因為丙○○咬被告乙○○的手指,被告乙○○基於正當防衛,想要把手指抽回來才造成此傷害,但其餘的身體傷勢即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非被告乙○○所造成,當天警察到場時,丙○○身上並沒有這些傷痕,當日的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丙○○當天並沒有受到這些傷勢等語。

伍、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因口角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丙○○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丙○○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丙○○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又其中丙○○所受傷勢中之「齒齦挫傷及出血」乃被告乙○○所造成,亦為被告乙○○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乙○○與丙○○陳述時地因口角爭執後產生肢體衝突,丙○○因而受有齒齦挫傷及出血之事實,堪以認定。

陸、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丙○○所受前開傷勢中,齒齦挫傷及出血以外的傷勢為其所造成,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所受上揭傷勢為被告乙○○將右手伸到其嘴巴內,戳口腔,以及以手抓臉、攻擊眼睛造成(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且丙○○當日至成大醫院就診,醫生診斷結果亦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07297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系統回報資料上「處理情形」欄上載:民眾乙○○於上述時地與其兄丙○○疑因金錢上的問題發生爭吵,雙方憤而徒手互毆,乙○○右手指因遭丙○○啃咬而受傷,丙○○的左眼瘀青、嘴角、右手臂流血等字樣(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振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一個說是手指被咬傷,另一個說是臉被打傷,我們回去是馬上告訴劉奕廷員警,他是根據我當天回去講的情形所紀錄,回報資料上面記載「乙○○右手指因遭丙○○啃咬而受傷,丙○○的左眼瘀青、嘴角、右手臂流血」是我跟劉奕廷員警回報的內容,這是依據被告二人的自訴回報,我們一般都以當事人跟我們講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7頁)。是丙○○於警員陳振桔到場處理時即表示其眼部、嘴角、手臂均有受傷,雖證人陳振桔另證稱其當場並未仔細看丙○○與被告乙○○身上是否有如他們所述的傷勢,然其確實有跟其二人確認身體狀況為何,有無立即生命危險(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其應有做基本之檢視動作,則丙○○於此情形下對員警陳述之傷勢,造假之機會甚低 ,實堪可信。

三、雖目擊證人甲○○ 證稱未看見被告乙○○打到丙○○的眼睛部位,然證人甲○○ 並未完整看到被告乙○○與丙○○是如何開始打起來的,且其僅注意乙○○之傷勢,未注意丙○○之傷勢等節,亦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9至330頁)。證人甲○○ 既未全程看見被告乙○○與丙○○衝突之過程,亦未注意丙○○之傷勢,則即難以其所述未看見被告乙○○有打到丙○○眼睛部位等語,反推認丙○○眼睛之傷即非被告乙○○所造成;又被告乙○○雖提出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59頁)欲證明丙○○於前述時、地與被告乙○○肢體衝突後並未受有「齒齦挫傷及出血」以外的傷勢,然觀之該照片解析度低,畫面模糊,且拍攝角度非近,難以明確、清晰辨視,實難憑此等相片作為丙○○是否有受傷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四、另丙○○與被告乙○○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乃上址二樓沙發區一節,業據證人NURYAT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2、323頁),亦為被告乙○○、丙○○所是認;而觀之卷附該處相片顯示,該沙發附近傢俱器物甚多,參以乙○○係在被告丙○○先以手壓制其脖子,口咬手指之情形下,方以手伸入丙○○口腔,以及揮打丙○○(詳見下述),則可見當時場面應甚為混亂,丙○○可能在此情形下,四肢因而有多處擦挫傷,亦符合情理。

五、綜上,丙○○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應係被告乙○○當日所造成,可以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之傷勢非全部為被告乙○○所造成,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柒、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正當防衛部分,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二、據證人甲○○ 證稱:「(你看到丙○○咬乙○○的手時,丙○○的手還有同時勒住乙○○的脖子?)是,當初乙○○的手在丙○○的嘴巴的時候,丙○○的手還是勒在乙○○的脖子」、「(你看到的時候有無上前幫忙拉開?)當初是我跟阿嬤一起過去讓他們分開,但丙○○還是一直咬乙○○的手。」、「我跟阿嬤拉的時候,丙○○還是沒有放開,但不知道過多久丙○○才放開。」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另參以前述本件係丙○○先主動出手壓制乙○○脖子,以口咬乙○○,之後乙○○才有前開以手伸入丙○○口腔及揮打丙○○行為一節,是堪認被告乙○○於案發之際,確實受到不法之侵害。

三、又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他(指丙○○)壓住我又把我右手食指咬住,我才會用左手大拇指去扳開他嘴巴,我不是要攻擊他,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警卷第15頁),參以丙○○於案發時係以手環住被告乙○○頸部,並以口咬被告乙○○手指等為攻擊手段,是被告乙○○以手指扳口或拍打丙○○頭部等手段,堪認係本於正當防衛之故意而對丙○○前揭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而被告乙○○以前揭防衛手段所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以及被告乙○○為前開防衛行為時,雙方爭執拉扯造成之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均屬被告乙○○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再考量被告乙○○遭受丙○○以手環頸,口咬食指之不法侵害手段與程度,與丙○○所受上開傷勢相互比較,亦難謂被告乙○○所為防衛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可認為被告乙○○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綜此,被告乙○○於本案對丙○○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無過當之情形,參諸前開規定,依法而為不罰之行為。

捌、綜上所述,被告乙○○本件所為造成丙○○受傷部分,乃係對於丙○○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屬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