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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生(原名:蔡俊賢)於民國105年間向鄭錦淵借款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由鄭錦淵提供資金供被告放款予他人,借款人以汽車供擔保,並簽立借據、本票、賣方簽名之車輛轉讓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如未能還款時,被告得以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行使債權或將供擔保之車輛出售變價清償;嗣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向鄭錦淵借貸之放款資金,鄭錦淵要求被告將其持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交予鄭錦淵供擔保;被告於107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將其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印就之空白本票紙【票號CH229439(起訴書誤載為CH229436)】上發票人欄填寫被害人吳國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金額(新臺幣)欄填寫貳拾萬整,發票日期欄填寫106年5月19日,並在被害人吳國立姓名及金額欄上按捺其右手拇指印而偽造完成之本票1紙(該本票下稱甲本票),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吳國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害人吳國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害人吳國立簽立之乙車車輛轉讓契約書,一併交予鄭錦淵供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甲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錦淵、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甲本票及被害人吳國立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轉讓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04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空白本票上填寫被害人吳國立姓名等資料而製作甲本票,並將甲本票交予鄭錦淵作為擔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陳稱:其不認識吳國立,當初是吳國立透過其友人鄭智忠向其借款20萬元,其同意借款後,鄭智忠有交付吳國立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乙車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轉讓契約書給其,但沒有本票,其在電話中與吳國立聯繫後,獲得吳國立之授權,由其代寫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原名:蔡俊賢)於105年間向鄭錦淵借款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由鄭錦淵提供資金供被告放款予他人,借款人以汽車供擔保,並簽立借據、本票、賣方簽名之車輛轉讓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如未能還款時,被告得以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行使債權或將供擔保之車輛出售變價清償;嗣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向鄭錦淵借貸之放款資金,鄭錦淵要求被告將其持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交予鄭錦淵供擔保;被告於107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寫之甲本票、被害人吳國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害人吳國立簽立之乙車車輛轉讓契約書,一併交予鄭錦淵供擔保,而行使甲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錦淵、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甲本票1張、被害人吳國立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吳國立簽立之車輛轉讓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0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於111年3月1日警詢及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雖陳、證稱:伊不認識鄭錦淵、蔡富生,甲本票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以乙車向蔡俊賢質押借款,當初伊有交付行車執照、車輛轉讓契約書、雙證件影本給歐振玄辦理汽車借款等語(參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87-88、113-116頁)。然其於111年12月20日簽立授權書,由被告提出予檢察官,以表明其有授權被告簽寫甲本票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後附之授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29-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智忠是朋友關係,不認識被告;伊因需要用錢,就把行照、契約書等資料交給鄭智忠,請他幫伊借20萬元;伊有於某天凌晨打電話給鄭智忠,請他幫忙借錢,鄭智忠說有幫伊問到,伊就與對方通電話,伊跟對方說伊是鄭智忠的朋友,也有工作,對方沒有跟伊說他的名字,伊只知道是鄭智忠的朋友;對方在電話中有同意借伊20萬元,但要求提供本票,當時伊住新營,在做流水席,對方住臺南,對方有說是否需要他幫伊開立本票,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就同意,對方就在電話上叫伊念名字、身分證、住址,並跟伊說如果這筆錢還完,本票再還給伊;過了幾天,鄭智忠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附近戶外某處拿了20萬元給伊,之後伊有交現金給鄭智忠請他代為還款,但因為伊生活很困難,只還了2、3次,每次5千元,想說等疫情過後再慢慢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127頁),而明確證稱有透過鄭智忠向鄭智忠之友人借款20萬元並於電話中授權簽寫甲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又證人鄭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富生、吳國立都認識很久了,都是朋友關係,但蔡富生、吳國立彼此不認識;吳國立打電話跟伊說他被人家陷害,需要借錢,看伊能不能幫他,伊問他大概要多少,剛好蔡富生在伊旁邊,伊知道蔡富生經濟狀況不錯,就把電話拿給蔡富生聽,由他們自己講,蔡富生不知道吳國立的全名;因為吳國立在做婚宴辦桌,都忙到一兩點,當時蔡富生有請吳國立開本票;過了1至3天,伊跟蔡富生拿20萬元後,與吳國立約在凌晨,在安平區永華九街與建平七街路口朋友公司附近,因為吳國立下班時間都是在凌晨,伊再把錢交給吳國立,吳國立也有拿行照、契約書等資料給伊,由伊交給蔡富生;後來因為遇到疫情,銀行又同時跟他催債,吳國立只還了幾千元,是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蔡富生等語。核其所證被害人吳國立向被告借、還款、被害人吳國立授權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經過,與證人吳國立上開所證尚屬一致,堪認被害人吳國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借款及授權簽立本票之對象,應即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害人吳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未授權被告簽寫甲本票之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此外,因證人鄭錦淵自陳不認識被害人吳國立,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與被害人吳國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卷附之甲本票及被害人吳國立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轉讓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048號鑑定書等,也無法證明被害人吳國立有無授權被告簽發甲本票之事。從而,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吳國立之授權而簽寫甲本票一事,僅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單一且前後重大歧異之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有未經被害人吳國立之授權,而偽造甲本票之行為。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一開始並未陳稱有經吳國立授權開立本票,待筆跡鑑定後,才提出吳國立之授權書,顯然是知悉其犯行被查獲後,才勾串吳國立;又證人吳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有授權給被告簽立本票並按捺指印,甚至要求檢察官必須鑑定本票上之指紋及指印,在鄭錦淵提出本票裁定時,亦否認該債權,更沒有提到有上開20萬元的債權存在,或是有授權他人簽本票,還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直到111年12月14日開完偵查庭後才具狀表示有授權,足認證人吳國立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而:

1、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為警詢問時,即稱有交給鄭錦淵數十張本票,但不記得甲本票,於111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本票上的指紋與被害人吳國立的指紋不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被告則稱被害人吳國立是透過一個中間人要用汽車借錢,至於為何是其按指印,其不記得了等語,之後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敘明:

其與鄭智忠確認後,才記起有透過鄭智忠借款予被害人吳國立並獲得被害人吳國立之授權簽寫甲本票,復提出被害人吳國立書寫之授權書予檢察官等事實,分別有被告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111年12月27日答辯狀及後附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14-116、129-13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因為本票太多,一時不記得甲本票之來源,待其查證後,才確認是吳國立向其借款而授權其簽發甲本票,並請吳國立書寫授權書以為證明。核其所言查證及確認後喚醒記憶之過程,尚不違常情,故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初始無法確切交代甲本票之來源,即認被告之後就甲本票來源之任何供述,即為不實。

2、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是因為伊不認識鄭錦淵,鄭錦淵又跟伊說:是否認識「阿玄」,伊以為是車輛代辦公司的「歐振玄」拿伊的名義去借錢,沒想到是「蔡俊賢(蔡富生的原名)」,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簽本票,直到去年在偵查開第二庭時,伊看到被告,被告說他有這個印象,有人跟他借20萬元,聯繫鄭智忠後,鄭智忠再聯繫到伊,伊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120、123、124頁),顯見證人吳國立是因為不認識鄭錦淵,以為是「歐振玄」未經其授權開立本票,才會否認甲本票與其有關。復參以一般人見不認識之人提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該本票上之簽名又明顯非自己所簽時,當然會先否認債權並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自保等情,則證人吳國立上開舉止,僅為其確認甲本票簽發過程前之自保之道,未必與事實相符,當不能以證人吳國立確認後所為之證述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即認定為虛構之詞而不採信。又依據證人鄭錦淵之證述,證人鄭錦淵除甲本票外,還從被告處取得被害人吳國立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吳國立簽立之乙車車輛轉讓契約書,該等文件顯為汽車借款所用,而一般民間借款,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亦屬常見,是證人吳國立證稱其以上開文件向被告借款,並授權被告簽發甲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證人吳國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等語,即是承認積欠被告20萬元借款債務並願意承擔票據責任,證人吳國立與被告既不相識,若非真有其事,應無故作虛偽證述以使自己陷於不利境地之可能。況其上開向被告借、還款並授權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經過,亦與證人鄭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難認係憑空捏造。據此,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無明顯瑕疵,實難認定其係與被告不實勾串,才提出有利被告之授權書並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3、本案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前後不一致之陳、證述既可有合理之解釋,其等關於被害人吳國立向被告借款並授權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經過,亦有第三人即證人鄭智忠之證述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即認其等共同虛構事實。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陳、證述,存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證為真。從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被害人吳國立名義簽寫甲本票,並將甲本票交予鄭錦淵作為擔保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被害人吳國立之授權,而偽造甲本票之事實。從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