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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宏

胡銘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宏、胡銘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至臺南市左鎮區不詳地點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宏、胡銘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同年10月4日2時至3時許,及同年10月5日上午(計3車次),由被告潘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胡銘俊,非法載運廢棄木板、廢磁磚至臺南市左鎮區山上不詳地點,棄置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潘明宏、胡銘俊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明宏於111年10月3日至6日間,因受地主謝麗君以1天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委託整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農地,整理過程因有廢棄物產出需加以清除,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次日起即同年月4日至6日間(此部分犯罪時間係由前案判決自行補充),再僱用被告胡銘俊加入上開清除工作(首日僅有整地,並未進行清除廢棄物,此部分事實係由前案判決自行補充),2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貨車搭載被告胡銘俊,清除整理上開農地所產生之家庭垃圾、磚頭及石塊等廢棄物,再載運上開廢土石、建築廢棄物及家庭垃圾廢棄物至臺南市○鎮區○○里○鎮段00000地號,擬免費送給承租人黃琝淇當作地基回填使用。因黃琝淇發現建築廢棄物及家庭垃圾等廢棄物而拒絕後,被告潘明宏及胡銘俊即將家庭垃圾分類出來載運棄置至左鎮清潔隊之垃圾車中,建築廢棄物則裝於半個肥料袋內棄置在玉井區某處之子母垃圾車中,剩餘廢棄土石則棄置在不詳土地。嗣後被告潘明宏獲得謝麗君給付現金4天共2萬8,000元,再由被告潘明宏給付被告胡銘俊1,500元之報酬等情(下稱前案),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起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追加起訴,被告潘明宏部分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經被告潘明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27日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判處被告潘明宏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14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各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

51、79至80頁);另就被告胡銘俊部分,則業由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等節,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90頁)。

㈡經核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可知,前案與本

案均係起訴被告潘明宏與胡銘俊共同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間,由被告潘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胡銘俊,非法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左鎮區棄置,且依被告胡銘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跟被告潘明宏共同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左鎮區棄置之行為共有3次,前2次有收到錢,111年10月5日第3次去丟棄廢棄物部分,被告潘明宏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而被告潘明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跟被告胡銘俊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間前往臺南市左鎮區丟棄廢棄物之行為,總共僅進行3車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堪認前案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手段與行為人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前案就被告2人部分既均已判決確定,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