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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仙誥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何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仙誥無罪。

判決要旨

一、既成道路所在土地,因屬人民被憲法所保護的財產,當然容許人民爭訟救濟範圍及寬度,並非國家機關可以片面決定或擴大。

二、本案經調查的結果,難以認為被告的行為危害既成道路用路人往來安全,也無法確認被告有犯罪的認知及事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判決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事實:

1.被告何仙誥明知自己所有的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存有4-4.7公尺寬的既成道路,為供附近住戶從事農作或訪客往來所通行的道路,且道路上的柏油是由政府鋪設,並由台南市大內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上述既成道路(因此柏油路面屬於大內區公所所有)。

2.但何仙誥於民國111年4月2日僱用工人,擅自以挖土機挖除上述既成道路邊緣的柏油路面長達55.8公尺(挖除面積:長

55.8公尺x寬2公尺=111.6平方公尺),使原本寬4-4.7公尺的既成道路縮減成僅剩2.6公尺,並在道路邊緣產生約25公分的高低落差。因而造成上述既成道路產生會車不易,摔落山溝的危險,並且毀損大內區公所所管理的柏油路面。

二、罪名: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內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貳、被告的辯解本案土地上原本確實有這條路,但路沒有很寬,60年前只是條牛車路,現在路有多寬都是區公所在講的。我是依照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以下簡稱為水土保持局)的設計和指示,保留2.6公尺的寬度,我不認為我有犯罪,我只是取回我自己的土地。

參、基礎事實

1.上述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上面存在既成道路(證據:被告的陳述、大內區公所人員劉建華的證詞、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

2.被告於上述時間僱工以挖土機挖除上述既成道路東側2.6公尺以外路寬的柏油路面(證據:被告的陳述、大內區公所人員劉建華的證詞、大內分駐所提供的當日照片)。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要件:

1.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本案大內區公所同時是被告被起訴毀損與公共危險罪的告訴人和告發人,大內區公所主管以及所屬人員的意見,在本案也應和一般刑案的告訴人或告發人一樣,必須有可信的證據補強佐證,才能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二、本案既成道路的寬度存在爭議:

1.司法機關的看法:①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提及,既成道路的土地所有權人,

因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原本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全面或分次徵收,或其他方式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也指出「不得就

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相鄰土地,以公益為由,逕予占用而設置公用設施」。

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則確認人民若

與國家機關就公用地役權(既成道路)是否存在看法不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④經由上述解釋及判決,可以獲得以下結論:

⑴人民可以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範圍和國家機關打官司(行政訴訟)確認權利關係。

⑵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也可能因為「隨時檢討」而廢止或縮小,並非永恆不變。

⑶因此,本案既成道路的範圍(寬度),並非由大內區公

所說了算,也不是大內區公所在本案發生數年前鋪設一定寬度的柏油路面後,大內區公所合法使用的既成道路範圍便因此而擴大。畢竟,既成道路所在土地,是人民被憲法所保護的財產。

2.上述被告的辯解,以及以下提及的「水土保持局110年7月13日工程會勘紀錄」,已明白顯示被告不同意大內區公所在本案所主張既成道路寬度為「4-4.7公尺」。而大內區公所上述主張,是以111年11月8日所農建字第1110793925號公函所附照片作為證明(分別是「現場量測已在被告開挖原路面上補鋪設水泥路面的照片4張」以及「民國77年航照圖」,偵卷67-73頁)。然而:

①「現場量測已在被告開挖原路面上補鋪設水泥路面的照片4

張」,並非拍攝於被告僱工開挖柏油路面之前,而是在被告開挖後再鋪設水泥路面後拍攝,無法呈現被告開挖前的景況,也難以確認在被告開挖之前,大內區公所所鋪設的柏油路面是否逾越「公用地役權」範圍。

②本院無法從縮小列印的高空航照圖判斷既成道路的寬度,

也無法相信大內區公所所屬人員有此能力。本院認為這張航照圖只能證明既成道路在77年間即已存在。

3.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在大內區公所與被告之間,以行政訴訟確認公用地役權範圍(既成道路寬度)前,無法認定既成道路的合法寬度為「4-4.7公尺」。只能認為大內區公所之前在「4-4.7公尺」的範圍內,可能曾經鋪設柏油路面。

三、被告未必有犯罪的認知(故意):

1.被告在本案起訴前後,數度提出「水土保持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110年7月13日工程會勘紀錄」來證明他所主張的2.6公尺寬度於法有據(分別存放於偵卷57頁、本院卷51及249頁)。

2.此次會勘,水土保持局是在110年7月7日以會勘通知書召集被告、施工廠商以及大內區公所人員前往會勘(本院卷247頁),並於會勘通知書備註二說明「有關何君請求拆除越界生產道路返還農地(大內區頭社段4-5地號)乙節,經現勘時台端(即被告)其所有權土地範圍內約1K+000-1K+066僅同意設計路寬為2.6M設置辦理改善,有越界部分應拆除復原返還農地於民,以確保其權利」。

3.及至110年7月13日會勘時,在大內區公所人員劉建華(即本案告訴代理人兼證人,見本院卷53頁委任狀)在場下,作成6點結論,其中第5點為「何君於110年5月24日請求拆除越界生產道路返還農地乙節,經110年5月26日現勘台端僅同意設計路寬2.6M改善,本次改善將依訴求路寬2.6M改善,並於今日與何君確認其改善範圍同意改善方式,且無異議,以確保其權利(以上為打字)。路側右側落差復土經協調之後,何君表示自行負責(以上為手寫)」。在會勘紀錄中,並未記載大內區公所到場人員劉建華有任何不同意見。

4.證人嚴惠玲(水土保持局工程承辦人)在法院作證,說明上述會勘的原因是:「何先生之前就有陳情我們去做的時候,因為我們鋪的時候是照原本的路寬鋪,但是鋪完後何先生說我們鋪得太寬了,他要求我們要做成兩米六就好,我們第一次有請廠商去做,因為我們道路鋪設是用直接加鋪的形式,所以我們請廠商去針對我們加鋪的去割除,剩下兩米六,但是我們割完之後,何先生認為我們廠商割的並不是全線都是兩米六,所以要求我們還要再去割一次....,要求我們要割到兩米六,所以我們廠商後來又去二次的施工一次,變成他需求的兩米六....(在這個過程中,關於路寬,大內區公所都沒有意見?)那一天會勘,區公所也有一同出席....(對於妳剛剛講超過紅線的範圍割還給他,當初劉先生沒有意見?)沒有」(本院卷152、154頁)。

5.證人嚴惠玲雖作證確認水土保持局只是受託改善既成道路的施作單位,完工前後的既成道路仍屬大內區公所管理(本院卷155頁)。但被告是個年長的鄉村務農工作者,難以期待或要求他明辨不同政府機關的職掌。被告在水土保持局「割除」部分新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會勘之後,挖除超過2.6M以外的舊柏油路面,難以確認他主觀上具有毀損大內區公所管理柏油路面,以及「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的認知。

四、無法認為造成往來危險:

1.被告並未挖除道路邊線以內的範圍:①從證人嚴惠玲前來法院作證時,所提出的本案既成道路改

善前後照片,可知本案既成道路在改善前,並無道路邊線,改善工程完成後則有邊線(白色實線,本院卷209頁)。

②道路邊線的目的,在確認路面的範圍,並提醒用路人必須

在兩側邊線之間行進,以確保安全。而依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員警,在被告開挖既成道路當天,到場所拍攝的第一手照片顯示,被告只挖除既成道路東側「邊線以外」的範圍,並未挖除邊線以及邊線以內柏油路面(本院卷107-113頁)。

③因此,被告開挖柏油路面後,用路人如果依循邊線行走或行駛在本案既成道路,並不會新增通行的風險。

2.並無可信的證據證明存在「25公分之高低落差」:①檢察官之所以認為被告的開挖行為造成往來危險,原因之一是認為被告造成既成道路出現「25公分之高低落差」。

依據則是大內區公所於111年12月29日所農建字第1110924793號函以及附件照片(偵卷79、83頁)。但證人劉建華也就是上述公函的承辦人,在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以及到庭作證時,都承認「所謂的25公分落差,並未實際測量,而只是目測」(本院卷85、170頁)。而上述標示「挖除深約25cm以上」字樣的照片(偵卷83頁),本院目視所及,無法認為超過A4紙張的寬度(A4規格為21.0x29.7cm)。所以,被告開挖行為,是否造成「25公分之高低落差」,也存在疑問。

②本案既成道路是山間產業道路,原本就只是提供鄉人往來

通行的需要,而不是提供鄉人高速行駛的道路。被告所僱的挖土機,只是挖掉並去除柏油路面,原本柏油路面以下的土壤並未加以挖除。雖然必會造成「邊線以外原有柏油路面厚度的溝狀落差」。但從大內分駐所提供的開挖當日照片,可知落差還在一般汽機車得以慢速行駛通行的狀況(本院卷107-113頁)。

3.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後並無發生往來事故:台南市消防局及善化分局,分別以公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告知從被告挖除柏油路面起到本案結案前,上述機關都沒有接獲民眾行經本案既成道路發生危險或意外的通報(本院卷

99、105頁)。

4.其他的風險因素:證人劉建華及李義隆(大內區長),在法院作證時,分別提及被告的開挖柏油路面行為,會造成以下的危險:⑴用路人已習慣路寬,道路縮減可能從西側掉落高落差的擋土牆下山溝、⑵無法會車、⑶晚上沒有路燈的情況下容易滑倒。然而:

①在兩側邊線之間行駛車輛,乃是用路人的基本常識,山中

道路的路寬常因施工、豪雨、變更設計而有所縮減。而用路人賴以安全通過的方式,則是清楚的道路標誌標線與號誌。水土保持局在施工後,因本案既成道路的縮減,在前後均設置有道路縮減的警告標誌(見本院卷159頁證人嚴惠玲筆錄及第201頁標誌照片),以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本院無法只因為道路縮減而判斷被告的行為影響往來安全。

②被告只挖除「東側」的柏油路面,至於「西側」擋土牆下

山溝在水土保持局施工後即已存在,並非被告的行為所新增的安全風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造成往來危險的依據。

③「不安全」與「不方便」是不同層次的概念。雖然不方便

有時會造成不安全,但並非必然的關聯。其次,使用未徵收補償的私人土地作為既成道路,既然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原本即應採取「侵害最小方案」。依此觀點,既成道路除了可供通行之外,是否要達到「可供會車」的程度,就是值得斟酌思考的課題。也就是說,被告縱使有義務免費提供土地供鄉人通行,也未必有義務提供到「可以會車的寬度」。況且上述既成道路屬於山間農路,各路段原本即存在難以會車的情形。所以,難以會車的不方便情形,不能認為必然存在安全上的風險。

④本院受命法官前往本案既成道路履勘的過程中,確認上述

農路沿途均無路燈(本院卷86頁)。此等情況應該是道路管理單位受限於預算經費而造成,並非被告行為的結果,所以夜間缺乏照明所產生的風險,當然不能由被告承擔責任。

五、被挖除的柏油路面未必為大內區公所所有:

1.根據證人嚴惠玲的證詞,水土保持局改善既成道路所屬農路的方式是:在原有路面的柏油路面上加鋪新的柏油路面(本院卷152、153頁)。也就是如此,使大內區公所原本管理的舊柏油路面獲得保留。但此應為施工單位選擇較為節省成本的工法,並非大內區公所的要求。換言之,如果水土保持局選擇較為完整常見的一般道路改善工法,也就是「先挖除舊有柏油路面,再鋪設新的柏油路面」方式,舊有的柏油路面將會因此而滅失。因此,大內區公所在委請水土保持局進行農路改善工程時,難以確認有繼續管理舊有柏油路面的意思。被告所挖取的舊柏油路面,是否仍屬大內區公所繼續所有且管理的動產,即屬未獲得嚴格的證明(新鋪設柏油路面則已經水土保持局於110年7月7日會勘時同意割除)。

2.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舊有柏油路面鋪設在被告土地之上,使被告的土地成為往來通行的道路,已成為上述土地的重要成分。若大內區公所未取得該等土地的公用地役權而使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則柏油路面所有權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也就是被告所有。被告挖取柏油路面的土地是否既成道路既然未能獲得確認,同時也使其上鋪設的舊柏油路面是否屬於大內區公所未能獲得證明。

六、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既然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在毀損大內區公所管理柏油路面,以及「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的認知。也未能證實被告所挖取的舊柏油路面仍屬於大內區公所所有及管理的動產。此外,也無法認為被告的挖取舊柏油路面行為造成往來危險。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