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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受 處分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中文姓名:阮文重)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目前長期居住○○市○○區○○路0號,保證交保回去準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到,請求法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NGUYEN VAN TRONG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嫌重大,且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又是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為受處分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2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當庭交付押票予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憑。是關於準抗告期間,應自押票送達即112年5月24日之翌日起算10日,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12年6月3日(星期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應延至上班日即於112年6月5日(星期一)屆滿,且本件受處分人因在羈押中,如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茲受處分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遲至112年6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是受處分人本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