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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靜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兄妹關係,丁○○因需款孔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邱先生」要求丁○○需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且需有第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丁○○借款本金、利息及如將來未按期還款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之擔保,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 租屋處,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內同時簽立自己之姓名、按捺指印,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並交與「邱先生」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邱先生」遂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將3 萬5,000 元之款項(計算式:

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存入丁○○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得手。嗣丁○○未如期還款,經「邱先生」將本案本票交與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丙○○得悉後,對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稱本案本票並非由丙○○簽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自白,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6頁,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另案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證人即告發人甲○○於另案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05頁至第110 頁),並有甲○○提出被告手持本案本票之照片1張、本案本票影本、被告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被告與甲○○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本院臺南簡易庭111 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與甲○○成立和解之分期清償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 年4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5 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

4 頁、第117 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

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另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係在本案本票正面左下方「發票人」欄之位置,

簽立自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復在本案本票正面右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之位置,偽造「丙○○」簽名、指印各1 枚,依社會上一般人對於上開票載文字內容之理解,應足認本案本票是由被告及「丙○○」共同擔任發票人所簽發,顯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邱先生」借款,僅借得3 萬5,000元款項,低於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15萬元,應認其借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並非獨立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1 頁),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需錢孔急,為向他人借款而簽發本案本票,於票據正面「發票人」欄簽立自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未掩飾自己身分,係為配合對方要求需有第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始擅自偽造其胞兄「丙○○」之簽名、指印為共同發票人,與一般為脫免自己應負擔票據責任而全然偽造他人為發票人之情形已屬有別;再者,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本案本票1 張,票面金額為15萬元,實際上被告僅憑該本票借得3 萬5,000 元款項,獲利有限,與大量濫行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之犯罪情節迥異,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執票人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13萬元款項,迄今已給付其中112 年2 月、3 月、5 月、6 月、

7 月及8 月之款項共計6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各期匯款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訴字卷第115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擅自

偽造其胞兄「丙○○」之簽名、指印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持以向他人借款,致該偽造之票據在外流通,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係同時以自己姓名及胞兄「丙○○」之名義簽發本票,並未掩飾自己身分以求脫免票據責任,且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本案本票1 張,票面金額為15萬元,實際上僅憑票借得3 萬5,000 元,獲利有限,影響社會金融交易及市場經濟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執票人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13萬元款項,迄今已給付其中6 萬元等情,如同前述,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扶養其中1 名子女),目前從事社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500 元,並與所扶養之其中1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1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執票人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13萬元款項,迄今已給付其中6 萬元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面對過錯、盡力彌補損害,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和解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指印部分,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簽立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為有效之票據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得就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1 枚,係屬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一部分,已因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向「邱先生」

實際借得3 萬5,000 元款項,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執票人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13萬元款項,迄今已給付其中6 萬元款項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賠償與執票人甲○○,已足達成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Z000000 000 年5 月12日 空白 15萬元附表二: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丁○○願給付甲○○新臺幣1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2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其中: 一、民國112 年2 月、3 月、5 月、6 月、7 月及8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 萬元,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7 萬元,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應匯入:如訴字卷第35頁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甲○○指定匯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