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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啓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財務狀況欠佳,乃萌生以虛捏資料,佯以他人之保險單(下稱保單)所列保險事故發生,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自行下載或掃描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將之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復向上開住處附近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5等各式印章,供隨時填入資料並蓋用。嗣後,乙○○就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連○萱(95年生,年籍詳卷)為被保險人之資料,偽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柳營奇美醫院收據2份,捏造連○萱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意外右腳踩到鐵釘致感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病內容,作為連○萱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並於110年12月2日偽簽連○萱之名,填寫保險金申請書。乙○○再持上開各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致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誤信連○萱申請保險理賠,且連○萱發生保險事故,核付保險金共新臺幣13萬3366元,並匯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⑴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1頁)、⑵連○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偵一卷第12至13頁)、⑶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N

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4頁)、⑷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

NO.B0000000)0紙等各項證據可稽,被告自白偽以其女兒名義,向保險公司以不實疾病,就醫支出資料申請保險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製作如附表一「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⑴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1頁)、⑵連○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偵一卷第12至13頁)、⑶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4頁)、⑷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因與公務主體無涉,性質上則為私文書。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上開犯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中如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亦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連○萱為95年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附表所示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偽簽連○萱署名而偽造保險金申請書時,連○萱為未滿16歲之少年,而被告乙○○身為連○萱之父親,對於其女兒之年齡當知之甚詳,其此部分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論罪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編號1-5之各式印章,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乙○○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乙○○在各該文件上偽造其女兒連○萱署名,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所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

犯罪計畫之一部,均係為達到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⒈爰以被告乙○○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肄業,離婚

,有小孩,為其前妻所扶養,需補貼女兒的生活費,現在務農種玉米之智識、經歷及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精心策劃主導本案,而以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造成保險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或損失之虞,破壞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該柳營奇美醫院及上開保險公司,兼衡其有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以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與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或獲得保險公司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

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載偽造之文

書,已由被告乙○○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乙○○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簽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乙○○偽刻之附表二編號1-5之印章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上開犯罪工具,同為被告另犯詐欺保險金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工具,且經該案扣案諭知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所詐得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為被告乙○○犯罪所得

,且尚未償還被害保險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附表一:

編號 參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人/ 被保險人 申請保險金 日期/ 被害保險公司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病 偽造事由 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保險公司付款日/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乙○○/連○萱 110年12月2 日/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一般醫療險) 清創手術 連○萱因不小心踩到鐵釘,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4分至急診室就診,右腳腳底實施鐵釘拔除,並施予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於110年11月25日20時16分出院。 1.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 2.連○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3.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NO.B0000000)0紙 4.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 1.左揭申請書上之「連○萱」簽名1枚 2.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共2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共2枚 3.左揭急診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 4.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 110年12月15 日/ 133,366元 蜂窩性組織炎 連○萱因右腳腳底傷口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於110年11月27日15時23分至急診室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施予傷口切開引流、排膿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 ⑴台灣人壽110年12月2日保險金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1頁;同偵一卷第25頁、院卷第49頁) ⑵連○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偵一卷第12至13頁;同偵一卷第26至27頁、院卷第50至51頁) ⑶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4頁;同偵一卷第28頁、院卷第52頁) ⑷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一卷第15頁;同偵一卷第29頁、院卷第53頁) 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偵一卷第16頁;同偵一卷第30頁、院卷第54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012、1170、1297、1511號起訴書(偵一卷第66至98頁;同偵一卷第5至10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職名章 1個 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章 1個 3 「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方形章 1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大) 1個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小) 1個 6 電腦主機 1臺 7 HP雷射印表機(彩色、HP Smart Tank500) 1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