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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璇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程義翔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林榆婕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沈聖瀚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8、9390、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丑○○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明知除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應填載真實查詢用途外,不得透過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系統查詢民眾車籍或車牌辨識等資料,詎丁○○竟因與其前男友乙○○有糾紛,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內,透過公務電腦登入車籍資訊及車牌辨識系統,輸入如附表一「查詢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於其職務上所掌得作為準公文書之查詢頁面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查詢用途」欄所示用途後,即點選送出查詢而行使之,因而查得民眾辛○○、乙○○之車籍及車辨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辛○○、乙○○,以及警察機關管制查詢車籍資訊及車牌辨識等資料之正確性。

二、庚○○原係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與丁○○為同事,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知悉乙○○時常隨意進出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為取得錄有乙○○進出該交通分隊畫面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竟未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依法填表申請調閱上開監視器影像資料,而與庚○○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庚○○假借其同為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職務上機會,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內,向不知情而保管監視器主機電腦帳號及密碼之員警佯稱遺失個人物品需查看駐地監視器畫面,該員警不疑有他,遂為其輸入監視器主機電腦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庚○○隨即以手機翻拍乙○○進入交通分隊之監視器畫面,並將翻拍之監視器影像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丁○○,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電磁紀錄保管及維護之正確性。

三、丑○○與丁○○於000年0月間交往,二人為男女朋友,而丑○○前曾擔任本院法警,因而結識本轄執業律師己○○。丑○○於111年8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人脈,可為己○○介紹案件。己○○雖知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不得挑唆訴訟,或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詎己○○為增加訴訟案源,竟允諾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費予丑○○。丑○○將此事告知丁○○後,丁○○及丑○○均明知宋雨旋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所知悉或取得之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且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對此類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為圖賺取介紹費,並使己○○得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不法方式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締約利益,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以及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二「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二「車禍當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透過丑○○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己○○而非法利用及洩漏之,而己○○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自丑○○處取得上開車禍案件資料,將之轉傳予配偶呂宛倩,並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己○○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均無人委任己○○處理上述車禍案件。嗣丁○○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丑○○,由丑○○於同日致電予周綉美,為己○○居中牽線,經周綉美同意將該案件轉介予己○○,並於同年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存入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委任其處理車禍案件。己○○為獲悉該案之警方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丑○○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丑○○於111年9月15日、16日轉貼己○○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丁○○後,丁○○、丑○○即承前開圖利、洩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16時41分許,由丁○○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丑○○轉傳予己○○,己○○即於同日22時許,提供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丑○○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存摺照片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匯款予丑○○。呂宛倩遂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呂宛倩合庫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介紹費至丑○○國泰銀行帳戶,因而使丑○○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被告丁○○、丑○○、庚○○部分:本判決引用用以證明被告丁○○、丑○○、庚○○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上開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丁○○、丑○○及證人即

其配偶呂宛倩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否認其三人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據能力之有無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本屬兩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否受到保障,乃證據是否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己○○乃至其選任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否認被告丁○○、丑○○及證人呂宛倩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顯有誤解。

㈡同案被告丁○○、丑○○及證人呂宛倩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乃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惟上開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程式,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同案被告丁○○、丑○○二人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己○○對其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其二人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丁○○、丑○○二人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得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⒉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

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聲請傳喚證人呂宛倩到庭對質詰問之意,僅請求傳喚同案被告丑○○及證人癸○○(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80、227頁);至本案審理中,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對證人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行交互詰問後,以及同年4月24日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行交互詰問並提示全案證據資料進行調查後,兩度訊問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二第359頁、本院卷三第97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己○○業已捨棄對證人呂宛倩對質詰問之權,且證人呂宛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㈣其餘本判決引用用以證明被告己○○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

未據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用以證明被告己○○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辯護要旨:㈠被告丁○○、丑○○、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

㈡被告己○○雖坦承確有於111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丑○

○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並將之轉傳予配偶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己○○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另於接受周綉美委任後,指示呂宛倩匯款5,000元予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係丑○○傳送,其僅係被動接收,應非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蒐集」行為,且其並未詳閱資料內容,亦不知丑○○取得上述資料有無經過當事人之同意;至其指示呂宛倩匯款5,000元予丑○○,其性質並非介紹費,而係「涼水費」,主要是基於朋友間道義責任,認為丑○○辛苦,為表達感謝丑○○先前介紹數個案件之意思而匯款,與案件來源違法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⒈有關被告己○○與丑○○、丁○○關係部分:

⑴己○○與丑○○二人係丑○○在法院擔任法警工作時認識,丑○○

知悉己○○為律師,過去曾多次詢問己○○法律問題,也陸續有介紹案件委由己○○以律師身分處理訴訟上事務。

⑵己○○於111年9月15日以前,未曾接觸丁○○,更不知丁○○交

通隊員警之身分。丁○○是在111年9月15日陪同丑○○至事務所拜訪後,己○○才第一次知道有丁○○此人,己○○與丁○○也就只有見過一次面而已,二人也沒有聯繫管道。

⑶丑○○與丁○○二人係於111年9月15日16時左右到己○○律師事

務所,短暫停留約10分鐘左右,當時因己○○當天行程滿檔,有二場次公所諮詢及陸續七組當事人到事務所諮詢,故己○○對於丁○○只有依稀印象,不知道丁○○確切之身分、職業及任職單位為何。己○○從未主動向丁○○索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丁○○過去沒有和己○○聯繫過,之後也從無聯繫。

且丁○○對於是否有自我介紹為交通隊員警一事,前後說詞自相矛盾。而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並未跟沈聖翰講明交通隊是指丁○○,111年8月13日也尚未和己○○提到介紹費的事情,只說有認識交通隊的人。由於被告丑○○與丁○○二人均希望審判時藉由自白犯罪以獲得緩刑之機會,是客觀上有極大誘因,令二人只能全盤認罪,並附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審理過程中更有實際表現,此一狀況,對利益衝突之己○○極度不利。況己○○於111年8月13日尚認為丑○○仍在六甲二監擔任監所管理員,焉可能於111年1月初與丑○○達成其所稱之合意介紹案件?足徵丑○○是以附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來進行認罪,而非據實陳述。

⑷丁○○對於丑○○如何與己○○聯繫溝通,並不知悉,且於審理

中出庭作證時,第一時間係表示有關現場圖與影片,係自己主動傳遞給丑○○,沒有事先和己○○聯繫,也並非基於己○○之要求,己○○確實不知丑○○與丁○○如何蒐集處理相關個資。於本案中,己○○只是單純知悉丑○○有認識交通隊之人,但僅止於主觀上認為丑○○人面廣闊,也確實不知丑○○與丁○○之關係,更無法得知或可能得知二人係非法取得他人個資。

⒉有關壬○○、薛美麗部分:

丁○○處理薛美麗死亡車禍事故,丁○○與丑○○在電話詢問過壬○○本人後,才將薛美麗之車禍資料傳給己○○,己○○係基於有經過壬○○同意之認知下,處理相關個人資料,並非故意違反個資所有人之意思而為不法利用。

⒊有關巳○○、甲○○、子○○部分:

⑴己○○確實有收到丑○○傳來癸○○聯絡電話之照片一張,及壬○

○、子○○、甲○○、巳○○等人之資料。由於當時丑○○只有提及壬○○的部分,根本沒有說明有他人個資,而丑○○自己也表示不知道傳了哪些資料,不知道子○○等人之事,且由事後己○○律師事務所方面僅跟癸○○一人聯繫,而從未提及子○○等其他人之客觀事實觀之,可以推論己○○確實不知有其他人之資料,也無故意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事實。再依丑○○偵查中所證情節,其對壬○○以外之人均無印象,可見丑○○確實僅告知己○○有關壬○○之事,故己○○係在未點選檔案觀看之情況下,誤認附表二所示所有資料均為壬○○案件之資料,且載有癸○○連絡電話之照片無須點入檔案即明顯可見,故直接連絡癸○○。

⑵己○○因未受壬○○或癸○○之委任,故未查閱相關檔案,亦未

開啟壬○○或甲○○等人之資料檔案進行檢視。此一部份資訊,係丑○○主動傳來,己○○絕無「蒐集」之行為,係因當日來不及聯繫,呂宛倩遂將上開資料轉傳至事務所群組做為明日代辦事項之提醒,此乃事務所内部之作業流程,並非所謂「處理」,更無事後之「利用」。己○○對於壬○○的資料並未細看,以致於忽略尚有甲○○等三人之資料,並無主觀上認識與意欲,更何況伊對於壬○○及其他三人之權益並無實質侵害。

⒋有關周綉美案件部分:

因丑○○先前曾經介紹他人,念在其已介紹三件案件(第三件即有關周綉美之案件),且丑○○言談中暗示性提及,基於感謝之意,乃交代配偶呂宛倩匯款5,000元,藉以答謝丑○○,並非要求丑○○或丁○○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違背職務洩漏公務上秘密。且己○○於111年9月14日接受周綉美之委任,於同日15時26分將接獲委任之訊息上傳事務所群組,則己○○基於為當事人辯護之需求,於同年月15日向介紹人丑○○詢問有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他資料,乃係為當事人利益所為,並非基於個人不法之利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⒌依卷存丑○○與沈聖翰間LINE對話紀錄,丑○○向己○○諮詢關於

其親友案件相關法律意見時,有時以交通隊員警、高雄航警、侯先生、周女士等代稱當事人,而己○○也不會去詢問他們彼此間的關係,因為與案情無涉。以本案相關當事人壬○○、周綉美為例,丑○○於當事人有意願委任時,會將當事人電話、相關資料提供予己○○聯絡;如當事人後續無委任意願,則不會將聯絡資訊提供予己○○。凡此,皆與己○○所稱,乃丑○○主動聯繫,表示有人有法律問題之需求,而己○○會先提供法律意見,之後,如當事人聽完丑○○所轉述之法律意見有意願委任,丑○○會再提供聯絡資訊及資料予己○○等過程相符。己○○基於好意接受諮詢,主觀上認為上開當事人皆為丑○○之親友,並提供相關法律意見,確實絲毫不知丑○○與丁○○二人間之私交,更無對他人個人資料之有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認識與意欲。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而非僅單純預見或明知此種損害將會發生即認定該當於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己○○確實沒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只是片面接收丑○○的訊息,對於相關資訊丑○○是如何取得,確實沒有認識,也無一絲想要損害他人的想法,自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二、本院對於被告丁○○、丑○○、庚○○所為犯行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丑○○、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甲○○、巳○○各自於警詢中(偵7388卷三第237至240、191至198頁)、被害人壬○○及壬○○之女侯凱鐘於偵查中(偵7388卷二第205至211頁)、壬○○之子癸○○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315至331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丑○○、庚○○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院對於被告己○○所為犯行之認定:㈠被告己○○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並透過其配偶呂宛倩轉帳5,000元予丑○○:

丁○○於如附表二「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二「車禍當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透過丑○○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己○○,而己○○自丑○○處取得上開車禍案件資料後,遂將之轉傳予其配偶呂宛倩,並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己○○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嗣丁○○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所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丑○○,由丑○○於同日致電予周綉美,而為己○○居中牽線並將該案件轉介予己○○後,己○○為獲悉該案之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丑○○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丑○○於111年9月15日、翌(16)日轉貼己○○所傳送,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丁○○後,丁○○、丑○○即於111年9月16日16時41分許,由丁○○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丑○○轉傳予己○○。己○○於同日22時許,指示呂宛倩匯款予丑○○。而呂宛倩於同年月26日,以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至丑○○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7388卷第382至385頁;偵9390卷第161至164、88至93、111至117、147至152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9頁;本院卷三第15至31頁)、己○○之配偶呂宛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11251卷一第76、79頁;偵9390卷第131至132頁),且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至遲於111年8月13日之前,已就介紹案件成功獲得

委任後,將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做為報酬一事,與丑○○達成合意,且己○○知悉丑○○之案件來源為交通隊承辦之車禍案件:

⒈己○○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對其配偶呂宛倩

稱:「丑○○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偵11251卷一第175頁)。而呂宛倩於偵查中就此具結證稱:「『一樣的規矩』是指如果有人介紹案件且委任成功,會給介紹人一筆費用感謝他」、「(問:感謝費用是多少?)不一定。通常是委任費用的一成」、「(問:上開訊息的意思應該是丑○○有介紹案件的話,照往常慣例會給一成介紹費,是否如此?)會給委任費用的一成來感謝」(偵11251卷第76頁)。再觀諸己○○於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3日丑○○打給我,丑○○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丑○○講到要給一成的介紹費,但應該是有講到,所我才會跟呂宛倩講到『一樣的規矩』」、「(問:『拉交通隊』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丑○○有交通隊的人脈,所以代表有交通隊的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他,但丑○○沒有提到是交通隊的誰」(偵11251卷一第65至66頁)。顯見至遲於111年8月13日當日,丑○○已告知沈聖翰有交通隊之人脈可介紹案件,己○○並已就介紹案件給與委任費用一成做為報酬,與丑○○達成合意,進而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呂宛倩。此由己○○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11251卷一第135至142頁),可見沈聖翰提供丑○○帳戶封面指示呂宛倩匯款時,呂宛倩毫無懷疑,亦未詢問匯款金額,直接將委任費用之一成款項匯入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屬明確。

⒉雖己○○否認呂宛倩匯款之5,000元係專為支付周綉美案件之

介紹費所為,辯稱係達謝丑○○先前介紹數案件之涼水費,而辯護人則以己○○係於111年9月15日丑○○與丁○○到訪事務所後,始與丁○○初見,然仍不知其任職單位及身分,且丑○○、丁○○二人對於有無對沈聖翰介紹丁○○身分、何時介紹等項,所陳情節矛盾,丁○○亦不曾親自與己○○聯絡,己○○僅單純知悉丑○○有認識交通隊之人,人面廣闊,其因感念丑○○介紹數位客戶,乃乃交代配偶呂宛倩匯款5,000元,並非要求丑○○或丁○○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違背職務洩漏公務上秘密云云。然:

⑴姑不論己○○是否知悉丑○○交往之女友為任職於交通隊之

員警,僅以己○○知悉丑○○認識交通隊人員,可介紹案件並須支付介紹費用而言,已足認己○○可預見丑○○介紹之案件可能源自於交通隊承辦之車禍案件,否則自無須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呂宛倩刻意強調丑○○「要拉交通隊的」。況,交通隊乃各縣市警察局轄下單位,任職於交通隊者絕大多數均有員警身分。己○○身為職業多年之律師,對此自無不知之理。雖辯護意旨稱己○○認為丑○○人面廣闊,言下之意似指丑○○介紹之案件當事人為交通隊人員,並非交通隊承辦之案件。然倘果如辯護人所言,則丑○○所介紹之案件與其他經人介紹之案件並無任何差異,己○○自無須刻意對呂宛倩強調交通隊之身分,據此自堪認己○○確實知悉丑○○將介紹交通隊人員承辦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委任其進行刑事辯護或民事訴訟代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⑵再者,周綉美支付己○○之委任費用為50,000元,此為己○

○所不否認,並有周綉美支付沈聖翰委任費用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聲搜238卷第137頁),而己○○委由呂宛倩轉帳5,000元予丑○○,此一金額即為上述委任費用之「一成」。又呂宛倩轉帳5,000元予丑○○時,亦明確備註「周案件」,有呂宛倩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251卷二第191頁)在卷可證。凡此均與己○○先前於偵查中就此所為之自白及呂宛倩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內容相符。己○○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並非針對特定案件,而係酬謝丑○○介紹數案件之「涼水費」,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質疑丑○○及丁○○二人對於何時與己○○達成介紹

案件收取委任費用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所證情節前後不一,認其二人所證情節不實。然即便排除丑○○、丁○○二人此部分證詞,依上開事證,仍可認定己○○與丑○○至遲於111年8月13日前,已就介紹交通隊承辦之相關車禍案件達成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作為報酬之合意。是即便丑○○、丁○○二人就何時與己○○達成合意之證詞有所矛盾,仍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己○○知悉附表二所示資料,係由交通隊洩漏,仍加以蒐集: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由丁○○傳送予丑○○後,由丑○○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己○○,已如前述,並為己○○所不否認。雖己○○及選任辯護人就此辯稱己○○係被動接收丑○○傳送之資料,並非主動蒐集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並未區分主動、被動。此為立法定義,自無從僅因己○○係被動接收丑○○傳送之資料,即認為其行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蒐集」行為。

⒉再者,己○○與丑○○至遲於111年8月13日,已達成介紹交通

隊承辦之車禍案件可收取委任費用一成作為報酬之合意,已如前述。而丑○○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予己○○時,己○○對於上開資料內包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一般屬於警察機關內部案件資料之文件,並無任何驚訝反應,亦未質疑丑○○此等資料之來歷,反而逕行將之傳送予配偶呂宛倩再上傳事務所內部群組,足見己○○對於可由丑○○處取得警察機關處理車禍案件之內部資料,有相當之預期。

⒊更有甚者,己○○透過丑○○之介紹而受周綉美委任後,於111

年9月15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對丑○○稱:「對了,程大,周女士的案件應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跟其他資料,是不是可以提供給我?」,而丑○○接受上開訊息後,並未對己○○上開要求有任何質疑,亦未要求己○○自行向周綉美索取,反而直接將上開要求轉傳丁○○,丁○○旋將相關影片及照片傳送予丑○○,有111年9月15日丁○○與丑○○對話紀錄(警47145卷第269頁)在卷可憑,並經丑○○、丁○○證述明確(偵9390卷第91至92頁;偵7388卷第383頁)。則由丑○○、丁○○上開證詞內容及卷存LINE對話紀錄,益見己○○確實知悉丑○○可取得通常須承辦員警始能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否則斷無逕自向丑○○詢問之可能。雖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周綉美案件個人資料之取得辯稱:此係己○○接受委任後,為當事人之利益所為云云,且因周綉美業已委任己○○處理車禍糾紛,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定己○○取得周綉美案件之資料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然倘己○○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辯護情節可採,則何以己○○在尚未接受壬○○乃至其家人委任時,即已取得壬○○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且己○○對此毫無懷疑,反而逕將之傳送呂宛倩上傳事務所群組?顯見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並非出於當事人利益之考慮,畢竟此時尚無任何一人委託其處理相關之車禍案件,是沈聖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⒋至於,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己○○係認丑○○及丁○○有取

得壬○○之同意,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資料之取得,均非有意識之行為,乃誤認係附表編號1資料之延續云云。

然:

⑴己○○擔任執業律師長達10年,與癸○○聯絡之前,亦未獲

得壬○○、癸○○之委任,本無任何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禍資料。其明知尚未接受委任,竟由丑○○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警詢筆錄,且從未質疑丑○○相關筆錄之來源,其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附表二所示資料共計行車紀錄器影像一段、現場圖三張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三份,而呂宛倩上傳至己○○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之資料,明顯可見現場圖三張、談話紀錄表三份之縮圖(偵11251卷一第193頁)。衡以己○○擔任律師執業之時間長達10年,承辦之車禍案件無數,其對每一車禍案件僅有一份現場圖此一客觀事實,實無不知之理。其辯稱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後,對於肉眼可見之縮圖已顯示有三份車禍現場圖,竟毫無懷疑,認係單一車禍案件之資料,實與其擔任律師工作執業長達10年之資歷不符,不能採信。應認己○○對於附表二所示全部車禍資料,均係有意識之收受。

⒌從而,己○○對於丑○○可取得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交通隊內

部之車禍資料,既有預期,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即非違反本人之意思。己○○乃至其選任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動取得、無意識之接收云云,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己○○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當時,固一併取得壬○○之子癸○○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癸○○之行動電話號碼乃壬○○告知丑○○後,由丑○○抄寫再傳送與己○○,此業經癸○○、丑○○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24、328至329、335至336頁),此部分既經壬○○同意,自不涉及違法之個人資料蒐集,且癸○○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檢察官起訴己○○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他人:

⒈按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

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律師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違反上述規定者,應付懲戒,同法第73條第1款亦有明定。且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款,明文禁止律師以支付介紹人報酬之方式推展業務。己○○為執業10年之資深律師,對於上述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顯然知之甚稔。

⒉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擴展業務,竟與丑○○達成支付委任費

用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並因此收受程義翔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含有車禍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車禍過程等足以辨識該個人身分之資料,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顯係出於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上述規定而擴展律師業務之意圖,是其就附表二所示資料之蒐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疑。

⒊雖己○○就附表二所示車禍當事人均未獲得委任,是以並未

針對附表二所示車禍案件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予丑○○,亦未因上述資料之蒐集而實際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其既有藉此獲利之意圖,其是否實際因此得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⒋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己○○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並非為損害他人利益,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然: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同時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二項主觀意圖為必要,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時,主觀構成要件要訴即已具備,是無論己○○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均與成罪與否之判斷無關。

⑵又同條所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己○○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均

未經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之同意,顯已侵害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丑○○、庚○○、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二罪)。被告丁○○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丁○○、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9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而保管監視器主機電腦帳號及密碼之員警輸入監視器主機電腦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庚○○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所為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侵入公務機關電腦,及取得駐地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認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丑○○、丁○○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丑○○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與行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利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丁○○違法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及周綉美電話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違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丁○○先後違法洩漏並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個人資料及周綉美電話,其數次洩密、違法利用行為係出於賺取介紹費之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丑○○、丁○○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三罪,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單一之目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丁○○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二罪、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一罪、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㈠被告丁○○、庚○○於本案行為當時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隊員警,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二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取得駐地公務電腦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之規定,對其二人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㈡被告丑○○於112年3月3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檢察官認其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尚未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情。迨被告丑○○親撰自白書寄交辯護人,由辯護人於同年月21日以陳報狀提交檢察官(偵7388卷二第217至219頁)後,檢察官始發覺被告丑○○、丁○○之行為,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遂於112年4月18日訊問被告丑○○進行權利告知時,一併告知涉嫌貪污等罪(偵9390卷第103頁),並於同年月19日聲請延長羈押時,敘明被告丑○○、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罪(偵聲95卷第5至10頁)。依上所述,堪認本案係被告丑○○主動以「自白書」向檢方告知尚未發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法情事,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丑○○已於偵查中將本案不法所得5,000元繳交國庫,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偵7388卷五第73至7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丑○○、丁○○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圖利犯行,且本案獲

取之財物5,000元已由被告丑○○於偵查中繳交國庫,已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丑○○、丁○○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丑○○遞減之;就被告丁○○先加後減。又本案被告丁○○與丑○○二人所圖得之丑○○財物僅5,000元,未達50,000元,且未對附表二所示車禍當事人造成隱私權以外之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丑○○、丁○○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㈣被告丁○○、庚○○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當時為交通隊員警,未能恪遵法律規

範,僅因自身事由,即登載不實之事由查詢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又與同為交通隊員警之被告庚○○共同侵入駐地電腦下載監視器影像;甚至為圖被告丑○○之不法利益,洩漏如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及車禍當事人周綉美之聯絡方式,使被告丑○○能賺取委任費用之不法利益,衡諸其各次違法行為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本院認為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情,且被告丁○○所犯圖利罪經減刑後,該罪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⒉被告庚○○身為交通隊員警,未能恪遵法律及警方內部規範

,僅因被告丁○○要求,即編造理由代為調取駐地監視錄影畫面,其行為並無何足堪憫恕之處,量處刑法第134條、第359條加重後之最低處斷刑亦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亦無理由。

㈤被告丁○○假藉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加重事由爰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審酌被告丁○○、庚○○二人均具有員警身分,被告丁○○僅因私人事務,竟於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藉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車籍資料,甚且要求被告庚○○侵入駐地電腦取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庚○○不予制止,反而參與其中,為之取得相關電磁紀錄,所為均違反內部電腦使用規範,並損及附表二所示民眾及警察機關駐地電磁紀錄之管理。又被告丁○○為圖男友即被告丑○○之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夥同被告丑○○洩漏如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及周綉美之聯絡方式,使被告丑○○能轉介案件予被告己○○,藉以賺取仲介費之不法利益。惟被告丁○○、庚○○、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丑○○亦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其三人均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丑○○均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丁○○部分,考量其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並斟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主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身為執業10年之律師,本應恪遵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以自身專業知識、能力接受當事人之委任,竟為求擴大業務範圍,違背律師倫理,與被告丑○○達成支付報酬已擴展業務之合意,並因此蒐集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其明知法律,仍故意違反,顯有較高之可責性;且被告己○○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車禍當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丑○○、庚○○三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屬良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諭知緩刑5年、被告丑○○諭知緩刑4年、被告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丁○○、丑○○、庚○○均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丑○○、庚○○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命被告丁○○、丑○○於本判決主文所示期限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丁○○、丑○○、庚○○、己○○四人雖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相關個人資料乃至駐地監視器畫面,惟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工具並無任何具體主張,本院無從特定,且此等犯罪工具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丑○○處取得上開車禍案件資料後,將之轉傳予配偶呂宛倩,並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己○○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後,復據此致電被害人壬○○及家屬而非法利用之。

因認被告己○○所為,除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之違法蒐集行為外,亦及於同條所定之違法處理(轉傳予配偶呂宛倩並彙整於律師事務所工作群組)及利用(致電被害人壬○○及家屬),固非無見。

二、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處理,乃「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上述條文所稱「個人資料檔案」,則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查本件被告己○○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後,將之轉傳配偶呂宛倩並上傳事務所群組之行為,依現存事證,尚難認為已具備「依系統建立」、「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特性,且其等上傳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亦難認為具有個人資料集合,亦即檔案化之特徵,是此等轉傳配偶呂宛倩再上傳事務所內部群組之行為,本院認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所定義之「處理」行為不符。

三、再就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行為而言:㈠被害人壬○○及其女侯凱鐘於偵查中固證稱壬○○之手機曾接獲

不詳之男子撥打電話詢問是否委請律師等情(偵7388卷二第205至211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曾致電壬○○,並因此取得壬○○之子癸○○之聯絡電話(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致電壬○○者除被告丑○○外,是否另有其人?是否包含被告己○○律師事務所內之人員,已有疑問。

㈡雖被告己○○於偵查中,多次陳稱係其配偶呂宛倩聯絡壬○○云

云(偵11251卷一第44、50、55、56頁;偵9390卷第133頁),然呂宛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並未為肯定之陳述,僅表示不復記憶(偵11251卷一第153、79頁),是尚無從僅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逕認呂宛倩有依憑丑○○交付之壬○○個人資料聯絡壬○○而為個人資料之違法利用行為。

㈢又於111年8月19日11時至21時許,丑○○曾詢問己○○有無與客

戶連絡上,己○○回稱:「早上打了二次電話都未接」、「可否麻煩他回電」,之後丑○○於當日11時52分許表示:「他下午再打電話給你」,而己○○於同日12時2分回稱:「剛剛有先聯絡了」、「侯先生說他們還沒有要請律師,等開庭通知收到再看看,如果有需要才會再聯絡」;之後丑○○於同日17時27分回稱:「好的,是他爸爸說要請的,所以幫忙介紹」(偵7388卷二第242至243頁)。依前所述,丑○○曾由壬○○處取得其子癸○○之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付己○○,則己○○據以聯繫者,實有高度可能係癸○○,而非壬○○。而癸○○之聯絡電話乃丑○○書寫交付,且癸○○之聯絡電話並未出現在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中,被告己○○據以聯絡,尚難認為係違法利用附表二所示資料內之個人資料,且全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或其事務所助理等相關人員有其他違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與車禍當事人連絡之舉,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將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傳送予配偶呂宛倩再上傳事務所群組之行為,本院認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處理行為不符;而本件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車禍資料聯繫車禍當事人之違法利用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作業系統 查詢內容 查詢用途 1 110年3月31日20時55分許 車籍資訊 查詢種類:汽車 車號:000-0000 (原車主辛○○) 線上路檢盤查 2 111年9月16日 11時8分許 車辨系統 車號:0000-00 &0000; (車主乙○○) 測試附表二:

編號 洩漏時間 車禍當事人 洩漏資料 1 111年8月14日 壬○○、薛美麗(歿)、辰○○ 壬○○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2 111年8月14日 寅○○、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3 111年8月14日 甲○○、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4 111年8月14日 子○○、卯○○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表三犯罪事實一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份治安監視系統車牌辨識複查表【警47145卷P217(同警47145卷P549、偵7388卷一P322、325、他967卷三P181、聲搜238卷P191)】。 2.被害人辛○○車牌號碼000-0000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47145卷P293-295(同警47145卷P247、539-541、偵7388卷一P341、他967卷一P91、93、他967卷二P115、119、他967卷三P51-53、171-173、聲搜238卷P275、279)】。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111年9月份治安監視系統車牌辨識使用情形表【警47145卷P545-547(同警47145卷P216、偵7388卷一P318-320、他967卷三P177-179、聲搜238卷P187-189)】。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388卷一P324(同聲搜238卷P195)】。 5.車號0000-00查詢車籍資料【偵7388卷二P111】。 6.車號000-0000查詢車籍資料【偵7388卷二P115】。 7.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搜238卷P241-242】。 犯罪事實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01月18、19日勤務分配表【警47145卷P333-334(同偵7388卷一P55-56、聲搜328卷P325-327)】。 2.被告丁○○與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他967卷一P69-72(同他967卷二P85-91)】。 3.被告丁○○與庚○○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聲搜238卷P299-305(同警47145卷P249-251、298、332、335-338、偵7388卷一P54、57-60、170、343-346、聲搜238卷P321)】。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34號(南院刑搜字第112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8張【警47145卷P179-185、679-683(同偵7388卷一P23-24、33-37、聲搜238卷P429-430、439-443、477-483)】。 5.被告丁○○與丑○○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47145卷P252-253(同警47145卷P299-300、偵7388卷一P171-172、347-348、聲搜238卷P307-308)】、對話紀錄截圖5張【他967卷一P73-74(同他967卷二P93-95)】。 犯罪事實三 1.被告丑○○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47145卷P105】。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34號(南院刑搜字第11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7145卷P169-177(同偵7388卷一P243-251、259-267、聲搜238卷P419-427、491-499、聲搜28卷P113-121)】。 3.被告丁○○與丑○○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47145卷P268-270、聲搜238卷P177-179(同警47145卷P271、308-311、偵7388卷一P180-183、363-366、聲搜238卷P125-126、聲搜28卷P73-75、95-99)】。 4.被告丑○○與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7388卷二P229-245、偵7388卷三P259-278(同偵11251卷一P209、221、聲搜28卷P101-107)】。 5.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88卷三P7(同偵7388卷四P63、聲搜28卷P109)】。 6.被害人甲○○與丙○○車禍案件資料【偵7388卷三P205-235、偵11251卷一P244-248(同偵7388卷二P251-269、偵11251卷一P235-243、249)】。內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7388卷三P205】 丙○○111年07月07日談話紀錄表【偵7388卷三P207-208】 甲○○111年07月07日談話紀錄表【偵7388卷三P209-21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7388卷三P211-21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7388卷三P215】 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偵7388卷三P217-23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7388卷三P235】 丙○○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44】 甲○○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45】 丙○○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46】 甲○○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4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1251卷一P248】 7.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7388卷四P109-115】。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贓字第21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7388卷五P73-74】。 9.被告丁○○與丑○○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967卷一P74-75(同他967卷二P95-97)】。 10.證人周綉美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聲搜238卷P133-135、139(同聲搜28卷P77-79)】。 11.周綉美支付沈聖翰委任費用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聲搜238卷P137(同聲搜28卷P81)】。 12.被告己○○與證人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11251卷一P125-147(同偵11251卷一P119、175、225-233)】。 13.被告丁○○與丑○○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文字檔1份及翻拍照片3張【偵11251卷一P173、177-191、203-207、213-215(同警47145卷P345-346、偵7388卷二P165-171、175-179、249、偵7388卷三P173-177、201、聲搜28卷P87-93)】。 14.被告己○○「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偵11251卷一P193-201、211、217-219、223、偵11251卷二P125-127】。 15.被害人子○○與卯○○車禍案件資料【偵11251卷一P255-266】。內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251卷一P25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1251卷一P257-258】 子○○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59】 子○○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61】 卯○○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62】 子○○111年07月23日談話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63-264】 卯○○111年07月23日談話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65-266】 16.被害人寅○○與巳○○車禍案件資料【偵11251卷一P267-278、281(同警47145卷P349-359、偵7388卷二P181-189、偵7388卷三P179-189、偵11251卷一P279)】。內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251卷一P267】 寅○○111年07月24日談話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69-270】 巳○○111年07月24日談話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71-27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1251卷一P273-274】 寅○○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75】 巳○○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76】 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77】 巳○○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1251卷一P27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1251卷一P281】 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05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5331號函暨附件證人呂宛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1251卷二P95、187-192、偵7388卷四P69-71(同偵7388卷三P305-307、聲搜28卷P111)】。 18.證人癸○○(壬○○之子)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11251卷二P129-135】。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17號(南院刑搜字第1108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4張【警47145卷P141-149、676-677(同偵7388卷一P166-167、278-279、他967卷一P67、他967卷二P81、他967卷三P33-41、聲搜238卷P33)】。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34號(南院刑搜字第112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14張【警47145卷P151-161、667-673(同偵7388卷一P117-127、157-163、269-275、聲搜238卷P395-405、459-469)】。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34號(南院刑搜字第112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搜索照片4張【警47145卷P151、163-167、674-675(同偵7388卷一P117、129-133、164-165、276-277、聲搜238卷P395、407-411、459-460、471-475)】。 22.壬○○、侯凱鐘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7388卷二P157-161】。 23.周綉美與顏玉秀車禍案件資料【偵7388卷四P83-87、聲搜238卷P73-123】。內含: 案件基本資料【偵7388卷四P83】 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領件資料【偵7388卷四P85-8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聲搜238卷P7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搜238卷P75】 顏玉秀酒精測定紀錄表【聲搜238卷P76】 周綉美111年04月04日警詢筆錄【聲搜238卷P77-81】 顏玉秀111年03月22日警詢筆錄【聲搜238卷P83-8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搜238卷P8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搜238卷P87】 顏玉秀自首情形紀錄表【聲搜238卷P89】 證人周綉美自首情形紀錄表【聲搜238卷P9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聲搜238卷P91-9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聲搜238卷P93-9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搜238卷P9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聲搜238卷P99】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聲搜238卷P101-10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63249號函暨刑案呈報單【聲搜238卷P111-1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093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聲搜238卷P117-118】 周綉美111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聲搜238卷P119-1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搜238卷P123】 24.壬○○、薛美麗(歿)與辰○○車禍案件資料【聲搜238卷P143-169、173-175(同聲搜238卷P170-172)】。內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搜238卷P14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聲搜238卷P145-147】 辰○○111年07月30日警詢筆錄【聲搜238卷P149-152】 辰○○111年08月01日警詢筆錄【聲搜238卷P153-155】 壬○○111年08月01日警詢筆錄【聲搜238卷P157-16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聲搜238卷P163-16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聲搜238卷P165】 辰○○酒精測定紀錄表【聲搜238卷P166】 辰○○自首情形紀錄表【聲搜238卷P167】 薛美麗自首情形紀錄表【聲搜238卷P168】 壬○○自首情形紀錄表【聲搜238卷P16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08月01日醫字第039207號診斷證明書【聲搜238卷P17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聲搜238卷P17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搜238卷P175】 25.壬○○112年02月23日通話紀錄譯文【聲搜238卷P181】。 26.丁○○手機內己○○律師事務所名片之照片1張【偵7388卷四P107(同他967卷一P77、他967卷二P99、聲搜238卷P37、聲搜28卷P71)】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