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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成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9時許),將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位在○○市○○區○○里○○○00○00號住處之二樓房間抽屜內,供其與配偶陳貞秀施用,而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貞秀。

二、陳俊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福園殯葬專區,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大麻共23包(驗餘淨重共475.47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俊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身分不詳之「范逸豪」(已歿)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1顆後,自該時起無故寄藏之。

四、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大麻共23包、子彈共15顆、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餘淨重共35.16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貞秀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經查,證人陳貞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平常使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以及被告陳俊成有無提供上開毒品供其施用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頁107至117),與其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所述,已有不相符合之處,衡諸證人陳貞秀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距案發時點僅相隔1至2日,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足證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陳貞秀就上開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僅其與被告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陳貞秀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陳貞秀,是陳貞秀自己拿的,她沒有問過我,我不清楚為什麼她會拿來施用,我是將毒品放在抽屜裡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因陳貞秀施用毒品時未曾向被告詢問是否可拿取,而是自行拿去施用,被告並沒有提供毒品給陳貞秀吸食,則陳貞秀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從兩人同住家中自行取用被告之物,難認被告有購買毒品放在家中即有轉讓之意,且被告亦無實際上之交付毒品行為,則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

一卷頁14,偵一卷頁29),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貞秀於111年7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無償提供等情相符(見警一卷頁75-76,偵一卷頁49-50),且證人陳貞秀於111年7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陳貞秀之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可證(見警一卷頁85,偵一卷頁43),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貞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揭供述,並以前詞置辯,更稱其

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因精神恍惚、欺騙檢察官云云(見本院卷頁60)。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檢察官沒有逼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頁60),再參以被告於83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以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受警詢及偵訊調查之經驗,被告斯時乃年約50歲之成年人,豈會不知悉於員警、檢察官前所供承不利於己之陳述所可能面臨及擔負之刑事責任?況如上述,被告亦未受檢警機關不法取供,自難否認其上揭坦認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貞秀之自白任意性,此部分亦有證人陳貞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陳貞秀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等足資補強,自得採信為真實。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至證人陳貞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警詢中說我每

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天一次,我只有2次自抽屜拿取被告之毒品施用,即於111年7月25日23時許施用海洛因、111年7月26日1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不在家,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云云。惟證人陳貞秀此節證述,已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看過陳貞秀施用毒品,她用的是我拿回家的毒品,我有同意她拿去施用,毒品都是我買回家後,跟陳貞秀兩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卷頁29)完全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陳貞秀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實有可能囿於與被告間之配偶情誼,因此受有心理壓力而盡力為迴護被告之詞;反觀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甚為清晰,且斯時其與被告均未知檢察官將會起訴何犯罪事實,尚無受他人影響而生防備、迴護之心,自能依其認知自由陳述,尚難有虛偽狡飾之可能性。再者,其陳稱於本案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係1天1支海洛因、1天1次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稱有看過陳貞秀施用毒品之證述相互吻合。衡以毒品為違禁物,具有量少價昂、難以透過一般市場取得之特性,參酌證人陳貞秀證稱其毒品來源僅有被告一人,且每日均有使用之需求,有一定之用量,則被告既與證人陳貞秀共住一室,朝夕相處,豈有不知所購得之毒品遭證人陳貞秀拿取施用之理?被告倘未同意證人陳貞秀拿取施用,何以將上開毒品放置於證人陳貞秀可明顯察覺之房間抽屜內?證人陳貞秀如未得被告同意,又怎會每天拿取一定量來施用?尤有甚者,證人陳貞秀於警詢中更詳細、明確說出施用海洛因係為幫助入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為幫助提神之個人原因,益徵其於警詢之證述實係基於親身之經歷及記憶,悖於真實之可能性較低,應值採信。換言之,證人陳貞秀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不高,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轉讓之型態多端,只要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使他

人取得所有權,均應成立轉讓罪,亦即,所謂轉讓,並不以明示或積極舉動為必要,消極的任由他人取用自身持有之毒品,縱使其並未以言語說出同意之話語,或主動將毒品交付他人,亦無損於轉讓行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曾同意證人陳貞秀取用其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同意屬明示或默示、有無親自交付,均無礙其有將上開毒品轉讓予證人陳貞秀之認定,被告之行為仍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罪無訛。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暨扣案之大麻共23包、子彈共15顆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及24日尚有向綽號「穩仔」

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與購買大麻之犯行論以持有毒品罪等語,惟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購買大麻之行為相較,兩者係分屬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人所購買,自非同一之持有犯意,且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與其後轉讓予證人陳貞秀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就縮減後之事實部分為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因被告供稱本案子彈係由「范逸豪」交付與被告保管,顯見

被告取得子彈係因他人之託代為保管,起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態樣係「持有」而非「寄藏」,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頁129),且此僅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寄藏本案子彈共15顆,應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經「范逸豪」交付時起,至111年7月26日為員警搜索扣押止,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危險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又受他人之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子彈,亦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大眾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均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餘犯行則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擔任大貨車駕駛(見本院卷頁128)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以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肆、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餘淨重共35.165公克),係被告向綽號「穩仔」之人所購買,並為犯罪事實欄轉讓予證人陳貞秀之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貞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見警一卷頁11、14、76,偵一卷頁29、50);扣案之大麻共23包(驗餘淨重共475.47公克),則係被告犯罪事實欄犯行所持有之物,均核屬違禁物,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子彈共15顆,除已試射之5顆,因於鑑定機關擊發後,均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10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7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443579號 警一卷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499299號 警二卷 南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 偵一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2735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 本院卷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陳俊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 陳俊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肆佰柒拾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 陳俊成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壹拾顆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