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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議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議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議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手機修圖軟體「美圖秀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交易紀錄之圖片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前開圖片檔傳送至告訴人黃鈴芳手機儲存、顯示,虛偽表示被告已實際匯款予告訴人之證明,告訴人手機螢幕上所示之圖片檔,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對同一告訴人偽造準私文書並

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110年度執字第2953號卷宗各1份附卷為證(偵卷第9至11頁及執行卷資料),復敘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續於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15日之間,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足1年之時間,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以詐欺或偽造

並行使準私文書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卻為圖不給付押金、無償居住於告訴人出租之房屋之利益,以手機修圖軟體「美圖秀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交易紀錄之圖片檔,並傳送前開圖檔至告訴人手機儲存、顯示,虛偽表示被告已實際匯款予告訴人之證明,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成立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3日間使用告訴人之房屋積欠之押金、租金及水電費、網路費用共計83,487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前開被告所積欠之費用中,押金30,000元僅是被告於租賃時與告訴人約定給付用以作為擔保日後房屋毀損、欠費所用的金額,並非是被告實際上使用告訴人房屋所獲取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使用告訴人房屋之不法利益53,487元(計算式:83,487元-押金30,000元)。前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陸續清償告訴人5,933元、45,000元,共計50,933元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1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不法所得之金額,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被 告 童議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議慧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黃鈴芳簽約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金3萬元,然童議慧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法支付上開房屋之押、租金,亦明知無匯款押、租金至黃鈴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手機應用程式「美圖秀秀」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圖片檔之電磁紀錄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黃鈴芳,佯裝其已依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鈴芳上開郵局帳戶,致黃鈴芳陷於錯誤,誤信童議慧確有依約給付押、租金,而願意出租上址房屋供童議慧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鈴芳,童議慧並因此詐得使用上址房屋之財產利益。嗣黃鈴芳察覺其上開郵局帳戶均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議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鈴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視訊截圖照片3張、被告所偽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圖片檔3張、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以手機修圖軟體偽造如復表所示之匯款交易紀錄之圖片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電腦設備予已儲存、顯示,虛偽表示被告已實際匯款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偽造之電磁紀錄,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傳送至告訴人手機、電腦設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存有相關偽造之電磁紀錄,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以相同手法偽造轉帳7萬元之匯款交易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這

張7萬元轉帳紀錄的截圖,是我請友人陳稚鈞匯款,他將轉帳截圖給我後,我就直接傳給告訴人等語。參諸證人陳稚鈞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是請父親陳世賓以網路銀行幫忙轉帳,但好像沒有成功,警卷25頁截圖也是我傳給被告等語,後改稱:這個警卷25頁截圖在開庭中我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叫我說「警卷第25頁截圖的轉帳成功的交易截圖是我傳給童議慧」等語,再改稱:7萬元之轉帳紀錄是被告轉給我,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我跟他的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跟我說與別人有網拍糾紛,請我幫忙轉帳7萬元,但沒有轉帳成功,所以我也沒有傳轉帳成功的圖片給他等語,參以證人陳稚鈞證述情節前後歧異,可否採信,非無疑問,則究係何人偽造111年10月9日不實匯款交易紀錄,仍待查明。再者,被告當時因告訴人已發覺其上開犯罪手法,遭告訴人催討款項,尚難想像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警覺情況下,仍再次施以相同手法企圖欺瞞告訴人;且被告如欲故技重施,又何必請託證人陳稚鈞匯款,均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自證人陳稚鈞與被告各執一詞之情狀,顯難逕認111年10月9日不實匯款交易紀錄確為被告所偽造。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送訊息時間 發送訊息地點 變造之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7月22日 15,000元 2 111年8月1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 111年8月11日 13,000元 3 111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 111年9月15日 35,925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