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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裕齊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相牽連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裕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 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張右霖、呂逸豪、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林柏均(上13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顏裕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我有去過起訴書所載的地點,但是我沒有看到黃棕裕,也沒有看到有人被綁,怎麼可以說我跟他在同一個環境就說我有加入這個團體。我有跟呂逸豪借錢,那段時間都是呂逸豪在支持我的生活,所以呂逸豪去哪裡我就會跟他去哪裡,但如果呂逸豪要我做壞事,我也不會幫他做,我都是用借貸,呂逸豪並不是無償資助我,當時我沒有正當職業,呂逸豪說可以幫我介紹工作,那時候可以說是寄生關係。呂逸豪說他最近比較忙,要先去臺南一趟,才會比較有空幫我處理,我就順便跟他下來,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台南跟蹤被害人黃棕裕也只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㈡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

與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⑵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

分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經查:

①依據被告顏裕齊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過其他地方等語。被告顏裕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址是去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②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也辯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則供稱:是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0號19樓常常看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0號19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

③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

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只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

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①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一個禮拜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只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大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東橋二街的咖啡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照」等語。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台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②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台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

共同被告呂逸豪於警詢中供稱:『(問:因何要跟蹤車牌8111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一個類似徵信社的工作,一天薪水新臺幣1500元,當時FACEBOOK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然後我到了後,一位30幾歲的男性,把新臺幣1500元及AWX-7532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永康區東橋二街127號咖啡店外面,後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台8111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錢?)沒有,他只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今天有駕駛AWX-7532自小客車於東橋二街跟蹤車牌號8111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台南開始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台南」等語;於本院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8日你來台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來台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告呂逸豪之供述,到台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他自己在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台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台南跟監告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台南,雖然有跟著呂逸豪一起開著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偵查中供述:「我只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只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一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在開」等語,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③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叫我開車

來台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為何到台南」;又具結後證稱:「(問:110年7月8日有租一台AWX7532現代的汽車與上開二人來台南?)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只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我只知道要去台南,當天是我開車到台南,到台南住汽車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二人有出去」等語。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他去租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顏裕齊。

④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

是因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台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台南,對於呂逸豪要做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示,並不知道到台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㈢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