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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克龍

王進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克龍、王進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告王進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克龍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王進輝則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址設:○○市○○區○○○街00號)負責人;劉法志則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劉克龍之姪子;劉克麟係劉克龍之兄及劉法志之父;葉美蘭則為劉法志之母,並為○○公司之股東。劉克麟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公司欲辦理設立登記,即委由王進輝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公司因資金不足,王進輝即建議劉克麟即向劉克龍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劉克麟即向劉克龍商借上開款項,並允諾待○○公司完成登記後即歸還,劉克龍嗣即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公司,至此劉克龍、王進輝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劉法志、葉美蘭及劉克麟(上三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18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克龍依劉克麟、王進輝之指導於110年7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碧櫻(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嫌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嗣分別存入200萬元至葉美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300萬元至劉法志於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美蘭、劉法志於110年7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公司籌備處於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充作○○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王進輝並影印上開劉法志所申設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公司設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製作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於當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市○區○○路○段000號OO樓之O)黃義銘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告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王進輝再於110年7月22日檢附公司申請設立所需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將○○公司設立資本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惟上開資金完成驗資後,因劉克龍需支付貨款,劉克麟、劉法志即將○○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劉克龍,劉克龍旋於110年7月27日將上開股款全數領出,並匯還至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劉克龍、王進輝(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二人及劉法志、劉克麟及葉美蘭於調詢陳述及偵查時證述與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情節相符(調卷17-23頁、第31-38頁、第1-7頁、第9-16頁、第25-29頁;偵卷第29-37頁、第45-48頁),並有證人顏嘉蓉於偵訊、陳碧櫻於調詢及偵訊分別證述經手被告劉克龍於110年7月27日領取股款及聽從劉克龍之指示由○○○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分別存入200萬元至葉美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300萬元至劉法志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節在卷可證(偵卷第71-72頁;調卷第45-50頁、偵卷第3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調卷第55-8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11年8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調卷第93-9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劉法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99-1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110年10月1日○○○字第OOOOOOO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調卷第105-1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11年1月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調卷第109-117頁)、陳碧櫻與劉克龍之LINE對話紀錄(調卷第51頁)、涂瑞美與○○○企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簽訂之借據(調卷第39頁)、劉法志與涂瑞美、葉美蘭與涂瑞美之110年7月8日簽訂之借據及劉法志與葉美蘭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調卷第41-44頁)、○○○企業有限公司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調卷第119-1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於此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而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二人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劉法志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又被告二人分別與葉美蘭、劉克麟及負責人劉法志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碧櫻、會計師黃義銘及承辦公務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科刑:

1.被告劉克龍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克龍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素行良好,被告劉克龍身為○○○公司董事長,明知設立○○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聽從被告王進輝及劉克麟之建議出借500萬元予劉克麟設立○○公司,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克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醫療設備銷售,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已婚,2個成年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進輝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輝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115頁),素行良好,被告王進輝有記帳士執照且長年以記帳士及報稅代理為業,曾於103年獲得財政部選拔為績優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獎,此有獎盃照片1張在卷可參(院本卷第67頁),受劉克麟委託辦立○○公司設立,本應基於其專業正當、合法辦理處理客戶公司登記事宜,竟違背法令指示被告劉克龍出借款項予劉克麟設立○○公司,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進輝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記帳報稅代理,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知錯,有悔悟之意,信被告二人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2年。

另為提昇被告二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進輝以刑事答辯狀供稱:伊僅因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收取代辦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4頁)。又被告王進輝辦理本案公司登記事宜所收取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