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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淑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譚淑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譚淑華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编號1至7所示之證據在案可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玆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傳送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給告訴人、潑灑一點點汽油於告訴人家中門口及地面、持刀不慎刺傷告訴人等事實,否認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故意,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加上被告否認犯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告前曾有持刀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若未予羈押被告,則被告再次對告訴人從事上開犯行之機率甚高。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保護,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沒有酒癮,以及本件業經辯論終結,而認被告無羈押必要等語;惟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