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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THONGSEE CHAIYA(猜亞)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OTHONGSEE CHAIYA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MOTHONGSEE CHAIYA(中文名:猜亞,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僅稱以中文名)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公園路口,因不諳路況,而向路人陳福來問路,陳福來遂允諾為其引路,猜亞於同時18分許行經該區光復路278號前(鄰近該路段與文化路口交岔路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福來不備,而徒手搶奪陳福來揹於身上之黑色側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手機1支、鑰匙1串、筆1支、名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陳福來跟追未果,而於同時22分報警處理。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郭俊麟恰執行備勤勤務而受指派至現場處理前揭陳福來所報之案件,經由調閱路口監視器而知悉猜亞當日穿著之衣物特徵,並在同區光復路與新生路口調閱監視器時,發現猜亞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正行經該監視器旁,郭俊麟遂上前盤查,猜亞明知郭俊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逃跑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郭俊麟追上時,徒手攻擊郭俊麟,並持續與郭俊麟發生肢體拉扯、扭打,而當場對郭俊麟施以強暴行為,致郭俊麟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與小指擦傷、右臉挫傷、雙踝扭傷等傷害。最終經郭俊麟制伏,並會同支援警力逮捕猜亞。

三、案經陳福來、郭俊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猜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猜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福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猜亞之通譯廖巧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復有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共5張、郭俊麟傷勢照片1張、本案時序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俊麟職務報告書各1份、GOOGLE路線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4、37至47頁、偵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87至91頁)。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見陳福來並未緊捉被告,且被告體力、奔跑速度均優於陳福來,而被告搶走陳福來上開側肩背包後,是直接拿著跑走(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被告亦為此陳述),可見被告搶奪上開財物目的並非僅出自於阻止陳福來將之帶至派出所,否則被告僅需逕行掙脫陳福來逃逸或將該背包遺留在陳福來視線可及之處吸引其撿拾或拋往其他方向以阻止陳福來追逐即可,可見被告仍有意將該背包及其內財物置於自己實力監督支配下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上開證據顯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原係基於搶奪之犯意搶奪被害人陳福來財物後,被告竟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即警員郭俊麟施以強暴脅迫致其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本案被告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搶奪行為後,陳福來跟追未果報警處理,郭俊麟是在搶奪案發後約2小時25分許在距離搶奪地點260公尺處,發現被告,被告縱使有攻擊郭俊麟,但此時被告已經脫離搶奪之犯罪場所,且非在追捕者之跟蹤追躡中,已不符準強盜罪「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等語。

(一)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上開搶奪行為後,逃離如事實欄一所載地點,經陳福來追逐未果後,報警由警員郭俊麟偵查中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並非是在搶奪犯行發生後在現場因脫免逮捕而持續經在場人追呼、移動導致地點之轉移。被告亦陳稱其在事實欄一犯行後,就跑到工地睡覺,睡醒後想再回朋友家才碰到警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是以,縱使被告遭郭俊麟發現、逮捕之地點距離原搶奪地點僅約260公尺(偵卷第53頁之電子地圖),事實欄二所載相關犯行之發生,顯然是在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犯行已經終了後,另行在不同時空、環境下所為之行為,與刑法第329條需在搶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況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見郭俊麟時,是先行逃跑,後續郭俊麟試圖制伏被告時,被告雖有徒手攻擊郭俊麟,並持續與郭俊麟發生肢體拉扯、扭打之情事,但被告手上並無兇器,且最終是由郭俊麟制伏被告,且兩人上開肢體互有碰觸時間,僅歷時20餘秒,是當時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準強盜罪之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亦非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差距2小時有餘,在被告逃逸、陳福來未能追上轉而報警之際,被告所為整體搶奪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嗣後郭俊麟雖積極查緝而被告因地緣關係仍在附近活動,而遭郭俊麟發現而另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但此究已非在搶奪當場所發生之強暴脅迫行為,且是否已達等同於強盜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尚有疑義,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難遽以準強盜之罪名相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對警員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在避免遭公權力查緝之情況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搶奪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案後遇警查緝竟徒手加以反抗,妨害公務執行,導致警員受傷,所為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均是徒手為之等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警員郭俊麟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逃逸期間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本院訴字卷第129、131頁),故無資力足以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整體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搶奪所得之財物即現金450元、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具有相當價值,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據告訴人陳福來於本院陳稱該被搶走之黑色側肩背包1個,在案發後約10日已經由警察告知由第三人拾得歸還(本院訴字卷第74頁),與其他遭搶鑰匙1串、筆1支、名片等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已離開原雇主,並逾期居留,案發前至臺南佳里地區友人家暫住,該名友人亦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等情,業經其供承在案(警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5頁)。且被告業經雇主報案協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查,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率然為本案犯行,影響本國社會安全秩序;參酌被告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居無定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