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勝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郭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由具保人郭秀蘭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97至899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10月5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