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海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唐聖揚」印章壹個及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唐聖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永海為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咖公司)負責人。為順利完成提高資本總額、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陶咖公司未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分別簡稱A、B股東會),仍指示不知情之詠樺會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樺公司)記帳士陳錦清先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詠樺公司製作陶咖公司臨時會議事錄(以下簡稱B議事錄),於上填載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召開B股東會,討論事項內容「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選舉結果依次由吳永海(當選權數144,000)、周宥均(當選權數52,100)、饒家溱(當選權數40,1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唐聖揚(當選權數83,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並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唐聖揚印章,交付予陳錦清,使其於B議事錄上「紀錄」欄位蓋用唐聖揚之印文1枚,陳錦清備齊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詠樺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持B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B議事所示選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指示不知情之陳錦清於109年12月3日前某日,在詠樺公司製作陶咖公司臨時會議事錄(以下簡稱A議事錄),於上填載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召開A股東會,討論事項內容「本公司為本次發行新股1,240,000元,擬增資後資本總額2,240,000元整,並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於A議事錄上「紀錄」欄位蓋用唐聖揚之印文1枚,陳錦清備齊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詠樺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3日持A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前開A議事錄所示提高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管理陶咖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聖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吳永海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永海坦承為陶咖公司負責人,且對於陶咖公司未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委託詠樺公司記帳士陳錦清辦理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嗣詠樺公司會計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持B議事錄等資料,於同年12月3日持A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唐聖揚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唐聖揚的印章,印章是陳錦清跟唐聖揚講要刻私章以便辦理陶咖公司的成立,唐聖揚同意給他刻的,陳錦清自己製作A、B議事錄,拿成立公司當時幫唐聖揚刻的章蓋印於上;陶咖公司所有增資及股東過戶案,都委託陳錦清全權去處理,他怎麼辦理、需要什麼文件我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陶咖公司創業之初有4名股東,賴月娟、方宥鈞是董事,賴月娟於109年9月11日轉讓股份給周宥均,方宥鈞於109年9月12日轉讓股份給饒家溱,並委由陳錦清代辦過戶相關事宜;㈡被告委由陳錦清全權辦理陶咖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為了便利作業,全部股東均授權陳錦清刻製私章及公司大章,並且保管之,唐聖揚的私章迄111年5月23日才交回給被告,此有詠樺公司收費傳票可證;㈢被告只是公司的經營者,只知「股份買賣後要變更登記」,但如何變更及準備什麼資料,並不知悉;㈣雖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但各股東、董事私下均認同會議內容。基於為了便利向經濟部辦理過戶事宜,陳錦清自製109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由吳永海到周宥均、饒家溱住處,請二位親自簽名,以權充出席會議。當時正逢唐聖揚雙親過世,不便打擾。陳錦清即以原本持有唐聖揚的印章,在「主席:吳永海、記錄:唐聖揚」處,代為用印,只是便宜行事,未有損害相關人員利益之情事;㈤陶咖公司109年7月26日、109年12月22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的格式均與陳錦清會計師自製A、B議事錄的格式不同,益證A、B議事錄是陳錦清會計師自製及私自用印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吳永海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陶咖公司執行長鄧米鈞(被告之妻)、證人即告訴人唐聖揚證述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0頁;偵1卷第313、314頁,偵2卷第18號9至195頁,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而詠樺公司會計人員於前述時、地持A、B議事錄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02800號函暨所附陶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偵1卷第101至15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21700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A、B議事錄為陳錦清所製作,填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股東臨時會議內容,並於該二份議事錄上「紀錄」欄位蓋用「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於109年10月13日持同A、B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陳錦清於警詢證述:A、B議事錄由我們事務所製作,我們事務所蓋章或辦理相關作業,記錄人部分不需簽名即可蓋章等語(偵2卷第171至1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議事錄是我們做的,上面紀錄「唐聖揚」的印文是我們蓋章後去辦的,因為這個章不需要本人去蓋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明確,核與被告吳永海供述相符(被告主張是陳錦清未經授權自行製作部分,本院認定詳後述),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吳永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B議事錄是陳錦清自行製作,並且蓋用唐聖揚之印章於其上,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
(一)證人陳錦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B議事錄是被告請我們事務所做的,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我們制定模式,交給被告他們看什麼日期再填載上去。討論事項的內容都是被告跟我說股東會確實有討論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打在上面。變更事項、要如何變更都是被告交代的,紀錄寫唐聖揚的名字應該是被告講的;公司有變更的需求,我交代他要開股東會議,通知各股東有變更,開完股東會以後我們再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通知我了我才做;是被告授權我可以去做A、B議事錄,不然我也不曉得對象跟金額;我不知道16日和19日有沒有開股東會,我交代委託人要去開股東會議,提供上來的資料齊全了,我就代辦。被告交代過可以辦,就代表已經開過股東會了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46頁)。觀之A、B議事錄上,除會議日期為手寫字跡外,其餘均為電腦繕打字體,核與證人陳錦清所述,其係制定模式,交給被告看什麼日期再填載一情相符,若陳錦清係自行決定內容,無需與被告確認或經被告同意,則全文以電腦繕打完成即可。是證人陳錦清此部分證述,尚屬合理。
(二)證人鄧米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陶咖公司執行長,請陳錦清擔任記帳士,我叫陳錦清到家裡討論要提高資本額、變更登記的事情,問要怎麼辦,委託他辦理;有關資本額從124萬元提高為224萬元這件事,是被告跟陳錦清討論的;因為我們委託陳錦清辦理買賣及過戶,所以他知道公司改選之後要由誰擔任董事,誰擔任監察人。因為被告就是董事長,唐聖揚是資本額稍微高一點,周宥均跟饒家溱是買賣過戶,所以唐聖揚就是監察人;股份的買賣當時買賣雙方請我們找辦理人的話我們找陳錦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254);被告吳永海自承:8月底要增資的時候我就開始找人進來參加股東,當時有意願要參加的人就是124萬;109年9月10日我透過太太(鄧米鈞)找陳錦清談麻煩他處理股東的買賣跟增資的事情,當時就有跟陳錦清說發行新股124萬,有跟他討論說有意願參加入股的人資金就是124萬,那些股東到10月底都願意參加,在10月就把資金匯到公司的帳號的話我再把資金存到中國信託銀行,取得證明之後再委託陳錦清去辦理;8月份的股東會決定原始股東從每股50萬增資58萬,2位股東願意出售他們的股份,剛好有兩位要承接,他們的股份多少有告訴陳錦清;我委託陳錦清全權辦理增資的事項,全權授權他處理,我跟他說提高資本額、買賣股份這兩件事情,詳細的細節都是授權他去處理等語(本院卷305至318頁)。綜合上開證人鄧米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於109年9月間請陳錦清至家中討論陶咖公司股東變更、增加公司資本額等事項,將陶咖公司增資124萬,以及增資額、欲承接股東之人名、股權數及擔任董監事之人選等變更內容細節均告訴陳錦清,且授權陳錦清全權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備齊文件即可申請變更登記。此觀諸A議事錄上面記載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內容為「公司本次發行新股124萬元,擬增資後資本總額224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7頁);B議事錄上記載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則為「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依次由吳永海(當選權數144,000)、周宥均(當選權數52,100)、饒家溱(當選權數40,1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唐聖揚(當選權數83,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記載增資之數額以及股權的變動內容均與陳錦清於109年9月至家中討論告知內容相符,此亦為被告是認在卷。且觀諸證人陳錦清並非陶咖公司之股東,若非被告告以上開內容,並且授權其如此記載,陳錦清豈有可能在尚未確定陶咖公司最後內部股權移轉及變更之具體內容與之情形下,事先預測將來股權變更及增資數額確定內容,將之紀錄在A、B議事錄上持送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做變更登記。此益證被告確有授權陳錦清作A、B議事錄及蓋用唐聖揚印文於A、B議事錄上之事實。
(三)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陳錦清證述是經被告吳永海授權,依其指示製作A、B議事錄,並蓋用被告所交付之唐聖揚印章於A、B議事錄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A、B議事錄係陳錦清自行製作,被告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自非可採。
四、被告吳永海另辯稱陶咖公司設立之初,唐聖揚同意陳錦清代為刻章作為公司成立時使用,陳錦清就是拿該印章蓋用於A、B議事錄上之云云,然:
(一)證人唐聖揚於偵訊時結證稱:吳永海偽造會議紀錄,並沒有召開A、B股東會,我也沒有參加該會議,A、B議事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是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去刻的;(偵1卷第313、314頁;偵2卷第189至195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A、B議事錄上面「唐聖揚」的印章我從來沒見過,沒蓋過這個章,沒有授權任何人在上面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或陳錦清的會計事務所代刻我姓名的印章;我是陶咖公司的原始股東,應該是109年入股的,入股當時並沒有把印章留在公司,或授權公司幫我刻印章,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沒有用我的印章;被告所提出來的詠樺公司傳票上面蓋的兩個唐聖揚的印章並沒有被授權,上面「唐聖揚」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被告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沒有跟我提到因為設立登記需要印章,所以要一顆印章放在會計師記帳士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23頁),核與證人陳錦清於本院結證稱:唐聖揚的章,習慣性都是由代表人、委託人轉交給我們的;每次用印都需要各股東的同意,我都是通知代表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第244至246頁)吻合。由其等所述,已難認定證人唐聖揚有授權他人刻用印章之情事。
(二)且觀之陶咖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設立登記之初,檢具之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等文件資料中,並無任何唐聖揚之印文,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02800號函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等文件在卷可憑(偵1卷第101至119頁),足見陶咖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使用「唐聖揚」之印章,核與證人唐聖揚證稱: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沒有用我的印章等語相符,是其所述未曾同意或授權陳錦清或被告代為刻用印章,亦未留在公司或由詠樺公司保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鄧米鈞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唐聖揚印章是由陳錦清代刻辦理的,他要代刻唐聖揚的章都有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同意,有跟唐聖揚說記帳士說需要代刻印章因為公司要成立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然陶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當時並未使用到唐聖揚之印章一節,已如前述,故證人鄧米鈞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又卷附詠樺公司傳票固記載「二分之一鎊」、「歸還印章2顆」等字樣,並蓋用「唐聖揚」印文2枚於其上,然此僅能證明陳錦清曾保管唐聖揚之印章,且於111年5月23日歸還2個唐聖揚印章予被告;另被告提出之「刻章事件錄音譯文」所示上會計師與被告對話中,雖會計師稱:「印章的部分整個下來我只有刻4個,唐先生的,在1/2磅的時候,已經先刻了,那他的部分也要還給他嗎」等語(告證十四,偵2卷第113頁),然此亦僅能證明唐聖揚在擔任1/2磅公司股東的時候,詠樺公司曾經保管其印章。故均無法依前開傳票及譯文推認蓋用在A、B議事錄上的印文,為陳錦清所偽刻,或係唐聖揚同意或授權陳錦清刻製,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吳永海辯稱,是陳錦清經唐聖揚同意後刻唐聖揚印章並保管之,並擅自在A、B議事錄上蓋用唐聖揚之印章云云,與事證不符,要無足取。本件A、B議事錄上唐聖揚的印章為被告吳永海偽造刻印後交付予陳錦清用印於A、B議事錄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吳永海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是被告偽製A、B議事錄,並蓋用偽造之唐聖揚印章於議事錄上,然本件是被告授權陳錦清製作A、B議事錄,並交付其自己偽造之唐聖揚印章予陳錦清,且指示陳錦清將之蓋在A、B議事錄上紀錄欄位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永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清、高雄市政府公務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兩次利用陳錦清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偽造之文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吳永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犯行,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上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犯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尚無礙被告吳永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陶咖公司A、B議事錄上偽造之「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及「唐聖揚」印章1枚,均係被告吳永海所偽造,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A、B議事錄,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已交給高雄市政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