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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忠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3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忠前曾與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等人共謀持吳雯萱之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冒用吳雯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前往海利行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借款,由吳宛蒨冒用吳雯萱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供作擔保,致被害人即海利行當舖負責人鄭佩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與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遂得以於108年1月24日取得、朋分扣除利息後剩餘之86萬元〈應為86萬6,000元〉款項(渠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提起公訴,後5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吳雯萱發覺上情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鄭佩玲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該案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詎被告因欲掩蓋其與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等人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高雄地院審理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吳雯萱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交給我,要做貸款使用,後來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我有還給吳雯萱了,其他資料我交給趙經理,為何後來到當鋪借200萬元,我就不清楚了,我當時是把LINE分享給吳雯萱,請他自己去聯繫趙經理」之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審判長(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倘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屬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發人鄭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卷宗節本及判決書、另案民事事件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簽署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於109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高雄地院審理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故為:「吳雯萱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交給我,要做貸款使用,後來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我有還給吳雯萱了,其他資料我交給趙經理,為何後來到當鋪借200萬元,我就不清楚了,我當時是把LINE分享給吳雯萱,請他自己去聯繫趙經理」之虛偽證述,動機是為了否認犯罪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吳雯萱因資金需求,欲將系爭房地轉貸,乃委託經母親駱美

珠介紹而結識之被告代辦增貸事宜,被告因而於107年12月底,取得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電子影像。詎被告取得上開電子影像後,經輾轉聯繫,與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及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⒈被告先於108年1月17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瑞隆門市與吳雯萱碰面,以辦理增貸為由,要求吳雯萱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等實體資料,隨即將前揭資料翻攝予呂俊霖,再由呂俊霖傳送予李宏益。李宏益於同日15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傳送予任職於海利行當舖、不知情之鄭佩玲,表示欲接洽借款案件。呂俊霖、何宗奇、陳冠伶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愛茶棧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碰面,與吳宛蒨商討假冒吳雯萱之身分前往前揭當舖簽約及取款,旋於同日21時許,由吳宛蒨以「吳雯萱」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海利行當舖向鄭佩玲詢問貸款事宜,通話中強調欲以現金方式取款,並將吳宛蒨之「LINE」帳號名稱變更為「吳雯萱」,透過「LINE」與鄭佩玲聯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事宜,並傳送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像資料予鄭佩玲,使鄭佩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與吳雯萱洽談借貸契約。⒉108年1月18日上午某時,李宏益駕車先後搭載呂俊霖、何宗奇、吳宛蒨等人上車,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進入當舖前,呂俊霖在附近巷子向被告索取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吳宛蒨,再於同日約13時許,由吳宛蒨冒稱自己為吳雯萱、何宗奇為其胞弟進入海利行當舖。吳宛蒨進而冒用吳雯萱之身分並使用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與鄭佩玲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後,向鄭佩玲行使之,同時吳宛蒨應鄭佩玲要求,偽以吳雯萱之名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鄭佩玲以行使,致鄭佩玲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宛蒨即為吳雯萱本人,同意借款100萬元予吳宛蒨,致生損害於吳雯萱、鄭佩玲。⒊108年1月24日中午時分,李宏益再次駕車搭載呂俊霖、吳宛蒨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被告亦駕車前往會合,由吳宛蒨、呂俊霖進入海利行當舖取款,扣除利息詐得約86萬6,000元得手(下稱前案刑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19號、第15924號、第17014號、第21687號對被告與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提起公訴後,業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認定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均係與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等罪,並就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均判處罪刑(被告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其中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業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確定,李宏益、何宗奇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103至128頁,偵卷㈣即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第91至102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經高雄地院訊問時,亦已坦承曾參與上開犯行不諱(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等共同冒用吳雯萱名義向鄭佩玲(海利行當鋪)詐騙貸款等不法情事。

㈡又吳雯萱發現受害後,曾先向高雄地院對鄭佩玲提出另案民

事事件之訴訟,被告因欲掩蓋其與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等人所涉之前揭犯行,即於109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高雄地院審理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故意為:「吳雯萱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交給我,要做貸款使用,後來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我有還給吳雯萱了,其他資料我交給趙經理,為何後來到當鋪借200萬元,我就不清楚了,我當時是把LINE分享給吳雯萱,請他自己去聯繫趙經理」等不實證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參偵卷㈣第10頁),且有證人鄭佩玲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偵卷㈠第87至88頁),復有另案民事事件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㈠第189至207頁,偵卷㈣第79至89頁);而吳雯萱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伊與鄭佩玲間並未因鄭佩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鄭佩玲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另有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偵卷㈠第61至65頁、第67至74頁),則吳雯萱是否曾委託他人以伊之名義向鄭佩玲(海利行當鋪)借款,自屬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被告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作證時,刻意就前述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反於事實之虛偽證述,惟被告如據實陳述,勢將自白其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且吳雯萱於108年2月25日即就被告等人所涉冒名申貸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由母親駱美珠代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即前案刑事案件),吳雯萱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108年12月9日具狀說明業已對被告(該事件之證人)提出告訴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刑事告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9頁),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法官於訊問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但另案民事事件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於訊問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被告前,僅曾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知被告任何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有前引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偵卷㈠第189至207頁,偵卷㈣第79至88頁),足認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存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故縱其陳述不實,亦無從遽課以偽證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固能認定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事實,但因被告如據實證述,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而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諭知被告(該事件之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其具結程序即存有瑕疵,不生合法之效力,故難謂被告所為已合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偽證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