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資峻
游象釧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資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象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象釧係弘府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府機電公司)之廠長,黃資峻係弘府機電公司所僱用之技師。弘府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與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合成公司)簽立預購升降設備合約書,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生泰合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D廠內升降設備安裝工程(下稱本件升降設備工程);弘府機電公司再於111年6月24日,將本件升降設備工程中之「防爆管線配管工程」(下稱本件防爆管線工程),交付許東榮即榮恩水電裝修行承攬。游象釧為本件升降設備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現場協調及職業安全衛生事項;黃資峻則係本件升降設備工程實際施作之技師,並與許東榮聯繫有關本件防爆管線工程之施作。
二、於111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黃資峻與另名弘府機電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胡維哲在生泰合成公司D廠,進行升降機之防爆電管補漆工作。而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因本件升降設備工程尚未完工,仍在進行測試,故並無上開維持升降設備使用安全之裝置措施。游象釧為弘府機電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知悉上情,理應注意現場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弘府機電公司與榮恩水電裝修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實施工作之指揮協調、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採取任何防止升降設備引起危害之防免措施,亦未就弘府機電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與榮恩水電裝修行之施作人員共同作業時,設置任何協議組織、實施工作之指揮協調、聯繫調整、進行工作場所巡視,或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僅任由黃資峻、胡維哲自行於上開時間前往施作本件升降設備工程之防爆電管補漆工作,並由黃資峻自行以電話聯繫許東榮共同作業之施工事項。
三、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黃資峻以手機聯繫許東榮,告知許東榮可進場從事缺失改善,及位在上開升降搬器下方之防爆電管內防爆粉填充工項;於同日14時20分許,許東榮以手機聯繫黃資峻,告知黃資峻待許東榮手邊工作完成,將會至生泰合成公司D廠施作上開缺失改善及防爆粉填充工項。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黃資峻與胡維哲完成上開防爆電管補漆工作後,欲自3樓搭乘本件升降設備工程之升降搬器下至1樓之際,黃資峻知悉本件升降設備工程尚未完工,仍在進行測試,並無前述維持升降設備使用安全之裝置措施,亦知悉同日14時20分許之後,許東榮極有可能前來本件升降設備工程工地,從事上開缺失改善及防爆電管內防爆粉填充工項,即應注意再以手機聯繫確認許東榮是否已抵達工地,亦應注意以聲音或其他方式確認許東榮有無到上開升降搬器下方施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操作上開升降搬器,與胡維哲一同搭乘上開升降搬器自3樓下至1樓,適許東榮正在上開升降搬器下方之防爆電管位置,施作防爆電管內防爆粉填充工程,許東榮之頭部因而遭上開下降之升降搬器壓砸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2分許,因遭上開升降搬器壓砸頭部,導致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死亡。
四、案經許東榮之母許蔡雪枝、許東榮之子許祖恩、許祖宏、許祖信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資峻、游象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弘府機電公司工人胡維哲、證人即生泰合成公司工安人員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715號卷〈下稱相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1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111南相字第17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6日檢驗報告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相驗照片14張、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生泰合成公司D廠之維修通告登錄表1張、110年7月26日生達醫藥集團承攬商安全衛生環境環保規範保證書1張、生泰合成公司與弘府機電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簽立之預購升降設備合約書1份、黃資峻111年10月5日所呈之手機翻拍畫面截圖2張、111年10月5日所呈被害人許東榮之手機翻拍畫面截圖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9日勞職南4字第11110645331號函附之「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廠升降機設備安裝工程」之承攬人榮恩水電裝修行雇主許東榮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示意圖及說明各1份、弘府機電公司之昇降送貨梯規範書1份、弘府機電公司之升降機設計書1份、111年6月24日榮恩水電裝修行開立予弘府機電公司之報價單1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96頁,偵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應設置協議組織、實施工作之指揮協調、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游象釧為本件升降設備工程安全衛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配合與協調,且當日案發前均未至案發現場確認安全衛生狀況等節,業據游象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相卷第214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31頁),則游象釧未採取任何防止升降設備引起危害之防免措施,亦未就弘府機電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與榮恩水電裝修行之施作人員共同作業時,為工作之指揮協調、巡視,或為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竟任由黃資峻、胡維哲自行前往施作本件升降設備工程,並由黃資峻自行以電話聯繫許東榮,自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上揭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黃資峻則知悉本件升降設備工程並無前述維持升降設備使用安全之裝置措施,亦知悉111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之後,許東榮極有可能至上開升降搬器下方,從事上開缺失改善及防爆電管內防爆粉填充工項,竟未注意再以手機聯繫確認許東榮是否已抵達工地,或以聲音或其他方式確認許東榮有無到上開升降搬器下方施工,即貿然操作上開升降搬器自案發地點3樓下降至1樓,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亦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最終均導致被害人因如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施工環境之安
全衛生,亦應注意維護共同工作勞工之生命安全,竟因疏於注意,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就賠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游象釧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黃資峻前於101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業已於101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後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