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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裁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①文書上偽造之「林雄」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林雄(業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死亡)之子,甲○○為林柏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父,林柏璋及林以桐均為林雄之孫,甲○○、林柏璋與林雄均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緣林雄於105年1月4日起因中風而意識昏迷、大部分時間均無法與外界溝通、心智狀況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程度,須有專人協助生活起居(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林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甲○○為林雄之監護人)。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林雄並未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甲○○、林柏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以表彰林雄委託甲○○申請印鑑證明意思,並於105年2月5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林雄」之印鑑、身分證件等資料至臺南○○○○○○○○申請印鑑證明,而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該公務員誤認林雄本人具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當日核發印鑑證明3份交由甲○○收受,足生損害於林雄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後,再擅自盜蓋林雄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文件上,藉以完成偽造表彰林雄同意贈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林柏璋、甲○○之私文書,甲○○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及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雄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林雄並未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甲○○,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偽造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以表彰林雄有意由甲○○向臺南○○○○○○○○申請到府核發印鑑證明意思之私文書,並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該公務員誤認林雄本人具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前往辦理並於當日核發印鑑證明2份,足生損害於林雄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擅自盜蓋林雄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文件上,藉以完成偽造表彰林雄同意贈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與甲○○之私文書,甲○○復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雄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林雄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僅得用於林雄個人生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其未經林雄之同意或非為支應林雄生活所必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擅自假借林雄之名義要求不知情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出售附表三編號1至4、8之股票,待上開股票交易所得匯入中小企銀帳戶(確切帳號詳附表三),甲○○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取款憑條及有權填載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取款憑條,於附表三編號1至

4、8所示之提領時間向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行員出示上開編號所示文件,使上開行員陷於錯誤,認林雄有提領該等款項之真意或是為受監護人林雄之利益,而將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款項交付與甲○○。

2.其非為支應林雄生活所必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時間擅自向不知情之京城商業銀行行員出示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文件,使上開行員陷於錯誤,認該等提領或轉帳交易符合受監護人林雄之利益,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款項交付與甲○○。

二、案經林以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856號卷第62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桐、證人林柏璋、證人即代書方美燕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7、7至11、19至22頁、他卷第135至136、208至

210、251頁、偵卷第30至31、85至8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林雄死亡及繼承人親屬關係: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警卷第39至48頁、家調卷第43頁)。

(二)林雄於105年1月4日中風後意識狀況部分: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及聲請狀(警卷第26至28、121至12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0月7日、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0份、110年10月5日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0份、110年12月7日函文所附病情摘要2份、111年12月28日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護理紀錄1份(警卷第29、49至120頁、他卷第331至335頁、偵卷第48至50、96至98頁、偵續卷第203至205頁、家事卷二第222至224頁、本院856號卷第95頁)、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1份(他卷第255至330頁)、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三)附表一相關文件及證述:臺南○○○○○○○○109年3月27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5年2月15日及105年8月29日核發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他卷第172至181頁)、證人呂家瑜之證述(他卷第209頁、偵卷第17頁背面)。

(四)附表二相關文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警卷第124至125、127至139頁、家事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41至143、187至189頁)、附表二各次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偵續卷第211至228頁、家事卷一第117至144頁)。

(五)附表三相關文件:京城銀行帳戶A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交易之相關憑證(警卷第31至36頁、家事卷一第51至59、115頁、偵續卷第279至285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元證經字第338號函暨所附之105年至108年賣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25頁)、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取款憑條(偵續卷第139至143頁、家事卷一第257至260、331至3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盜蓋「林雄」印文及指印、偽簽其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對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後,復均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其歷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但犯罪事實均提及被告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時,有持附表一所示之印鑑證明,且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本院就此部分亦已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辯護權,自得併予論此罪名,併此敘明。

2.被告為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至自己或林柏璋名下,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行為,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為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行為,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自係為移轉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其2次申請印鑑證明後辦理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行為各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就此二部分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按侵占罪之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之規定,被告於106年5月4日經本院裁定選定為林雄之監護人後,即取得為林雄代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但對於其財產之處分及使用,仍應為林雄之利益,始得為之。是以,被告在經本院選定為林雄監護人後,並非當然對林雄之財產處於適法持有之狀態,合先敘明。因此被告為自己利益而就附表三所示各項林雄之財產為處分、使用之行為,既然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令證券營業員、銀行行員誤信為林雄利益而為之,不問被告是否具有林雄監護人身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均應論以詐欺罪。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8透過不知情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該帳戶之股票賣出,所得仍匯入該附表所示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應認至最終被告提領獲得款項時,該詐欺所得始置於被告之實力監督支配下,而被告自始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上開財物為目的,先使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將股票交易獲得款項,再使銀行行員誤信上情而最終領得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款項;另使銀行行員誤信是為受林雄之利益而完成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交易,而使被告實際取得林雄財產,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林雄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既然未能同意被告用印於該等編號所示取款憑條,被告擅自盜蓋林雄印文而行使取款憑條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盜蓋林雄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經選定為林雄監護人後,因監護人得依民法第76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代為意思表示,是被告在經選定為監護人後即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以自己名義或林雄名義填具該等編號所示文件尚難認屬偽造,因此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5至8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難認有據,然此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接續一罪(詳後述)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4.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是出於同一取得林雄財產目的所為,足認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接續一行為之犯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5.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遂行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林雄同意或在本院選定其為林雄監護人後,未為林雄利益,即恣意將林雄財產以上開不法手段置於自己及兒子名下,貪圖自己之私利,惟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經與林雄之繼承人(含告訴人)均在本院調解成立,分割遺產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856號卷第89至93頁所附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並兼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癌症、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三罪罪質相近、整體科非難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等林雄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諒解(同上所述),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分持向戶政、地政機關及銀行人員行使而由戶政、地政機關及銀行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尚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盜用林雄印文、指紋部分,既然是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及在林雄不解其意之情況下所蓋用之指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雄」之簽名各1枚,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均屬林雄之財產,而既然被告已經與林雄之其他繼承人均已經調解成立,分配遺產完畢,可見被告已對因本件犯罪所實質受到財產上損害者均有所彌補,如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請印鑑證明部分編號 偽造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05年2月5日以前 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1份:委託人欄偽簽「林雄」姓名、盜蓋「林雄」印文及指紋各1枚。 ②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林雄」印文1枚。 2 105年8月29日 ①臺南○○○○○○○○○【到府服務】申請書1份:當事人姓名欄處偽簽「林雄」簽名1枚、盜蓋「林雄」印文2枚。 ②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林雄」印文共2枚。附表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編號 送件日期/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申請所附文件及所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行更正) 1 105年2月19日/ 林雄贈與林柏璋(委託被告辦理) /105年2月22日 ①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6)。 ②同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林雄」印文4枚。 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林雄」印文3枚。(不知情之方美燕代填資料) 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林雄」印文3枚。 ④105年2月5日印鑑證明1份(上有「林雄」印鑑印文1枚)。 2 105年3月11日/ 林雄贈與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 /105年3月14日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林雄」印文7枚。 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林雄」印文8枚。 ③105年2月5日印鑑證明1份(上有「林雄」印鑑印文1枚)。 3 105年9月21日/ 林雄贈與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 /105年9月22日 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林雄」印文2枚。 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林雄」印文5枚。 ③105年8月29日印鑑證明1份(上有「林雄」印鑑印文1枚)。附表三:被告提領、轉帳款項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部分款項來源為出售林雄股票所得)相關之帳戶、股票資訊: ①林雄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A)。 ②林雄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③林雄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92W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富證券集保戶):內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④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B)。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及數額 領款或轉帳帳戶/填載文件及所蓋印文 提領、轉帳之款項來源 1 105年2月3日/ 提領138,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林雄」印文1枚。 105年2月1日自元富證券集保戶出售上開股票10,000股所得138,000元,扣除稅費後於同年月3日將137,390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2 105年3月28日/提領6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林雄」印文1枚。 105年3月21日自元富證券集保戶出售上開股票5,000股所得69,250元,扣除稅費後於同年月23日將68,945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3 106年2月21日/ 提領14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林雄」印文1枚。 106年2月18日自元富證券集保戶出售上開股票10,000股所得138,000元,扣除稅費後於同年月21日將137,390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4 106年4月17日/ 提領29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林雄」印文1枚。 106年4月13日自元富證券集保戶出售上開股票3,000股、17,000股所得43,950元、246,500元,扣除稅費後於同年月17日將43,757元、245,410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5 106年6月20日/ 轉帳50萬元至甲○○之京城銀行帳戶B。 京城銀行帳戶A/ 存摺類取款憑證原留印鑑欄:「甲○○」印文1枚(註記「林雄監護人」) 京城銀行帳戶A內原有存款。 6 106年8月7日/ 轉帳59萬元至甲○○之京城銀行帳戶B。 京城銀行帳戶A/ 存摺類取款憑證原留印鑑欄:「甲○○」印文1枚(註記「林雄監護人」) 京城銀行帳戶A內原有存款。 7 107年9月12日/ 提領3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A/ 解約單據、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各1份:「甲○○」印文2枚(均註記「林雄監護人」) 定期存款解約所得317,888元。 8 108年2月22日/ 提領277,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林雄」印文1枚。 108年2月19日自元富證券集保戶出售上開股票22,000股、334股所得268,400元、4,074元,扣除稅費後於同年月21日將267,213元、 4,042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附表四:被告罪刑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56295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75號偵查卷,簡稱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85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查卷,簡稱偵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家事卷宗<影卷>,簡稱家事影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卷,簡稱偵續一卷。 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卷,簡稱本院856號卷。 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簡稱本院875號卷。 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卷卷一、卷二,簡稱家事卷一、卷二。 十、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74號家事聲請事件卷,簡稱家調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