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金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金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金儀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亞宸通訊行」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許,告訴人古宇鈞將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抵押予被告,並表明要更換鏡頭貼與保護殼,後因告訴人改變心意不願取回上開手機,遂要求被告直接將手機賣出,被告不甘損失鏡頭貼與保護殼之費用,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明軟體更改告訴人之蘋果帳戶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無法登入其蘋果帳戶而致電詢問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金儀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通話之影片、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將IPhone手機1支質押給我,本來說要贖回,所以先更換手機保護殼及鏡頭貼,但後來告訴人又說不贖回,也不把更換手機保護殼及鏡頭貼的錢給我,告訴人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只是隨便回答,希望能讓他來店裡付錢而已,我並沒有更改他的蘋果帳戶密碼,告訴人質押在店裡的IPhone手機1支已登出帳戶並重置,就像剛出廠一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20時許,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以1

萬5,000元質押予被告,嗣後未贖回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更改其蘋果帳戶密碼乙情,查:

1.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訴,惟細觀卷內並無任何書面或截圖等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告訴人於斯時無法登入蘋果帳戶或密碼遭變更,是僅有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是否即可採信,尚屬有疑。

2.再者,被告堅稱向告訴人取得之IPhone手機為已登出帳號並重置手機乙節,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先前我女友有拿去賣給被告,那次有登出帳號、重置手機,後來我又買回,之後又拿給被告質押,這次沒有登出帳號、重置手機等語(訴字卷第137頁),然而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質押手機,且未依約定取回,顯見被告隨時可出售該IPhone手機,而被告為嗣後能快速、方便出售手機,事前要求告訴人將帳號登出、手機重置方屬合理,否則於出售手機前豈非需通知告訴人到場處理帳號問題?是以,被告所辯解應較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3.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坦承有更改密碼,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觀之雙方對話譯文,被告雖不否認有更改密碼乙事,然而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可以中文對談,惟於本院審理時仍需通譯到場始能進行準備、審理程序,故其中文能力自與一般國人有別,且上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為電話對話,而非面對面交談,被告是否能充份了解告訴人之語意並正確回答,抑或僅為順著告訴人語意而目的為要求告訴人付款,即非無疑,此也可自雙方對話開始如告訴人問「我問你一下13那個你登出了嗎」,被告回答「你要拿那個給我,我要登出」,隨後的對話告訴人提及更改密碼,被告始回答「我要插電腦」,且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應給付款項等語可知,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目的是要告訴人付手機保護殼及鏡頭貼的錢等語,尚屬可採,故雙方之譯文內容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而難以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