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開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黃盛三
黃瓊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開放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盛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瓊儀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蔣開放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東區崇誨里里長登記候選人蔣開創之弟,黃盛三為蔣開放、蔣開創之母蔣雲蘭之友人黃邱月桂之配偶,黃瓊儀為黃盛三、黃邱月桂之女。蔣開放、蔣雲蘭、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蔣雲蘭、黃邱月桂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並無將住所遷移至蔣開放擔任戶長之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4(下稱蔣開放戶籍址)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蔣開創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黃邱月桂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前某日,向黃盛三、黃瓊儀收取國民身分證、印章後,交與蔣雲蘭,再由蔣雲蘭陪同蔣開放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府東戶政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之戶籍地址,由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戶籍至蔣開放戶籍址,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因而取得臺南市東區崇誨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然因於投票日前即為警查獲,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均未前往領取選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蔣開放、黃盛三、黃瓊儀(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黃盛三、黃瓊儀雖主張蔣開放之手機下載資料不具證據能
力,蔣開放則就此不爭執證據能力,惟前揭證據並未用以認定本案之事實,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蔣開放固坦承有與母親蔣雲蘭前往府東戶政事務所,並在遷徙戶籍之文件上簽名,將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之戶籍遷入伊擔任戶長之戶籍址,惟否認有何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去戶政事務所要做什麼,當時伊也不知道蔣開創有要選里長,是伊母親叫伊去,伊就去,上面的簽名也是母親叫伊簽,伊就簽,伊根本不知道有誰遷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蔣開放辯護稱,蔣開放並不知悉當時蔣開創有參選里長,也不了解所簽署的是什麼文件,都是蔣雲蘭在處理,且蔣開放有重聽,即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向蔣開放解釋,蔣開放可能也聽不清楚等語;黃盛三、黃瓊儀則坦承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付黃邱月桂,且未實際居住在蔣開放戶籍址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黃盛三辯稱黃邱月桂只跟伊說遷戶口要拿東西,伊不知道黃邱月桂為何要收取印章、身分證等語;黃瓊儀辯稱伊沒有仔細聽黃邱月桂說什麼,反正黃邱月桂要跟伊拿身分證和印章,伊就給他,事後才知道有遷戶籍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蔣開放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東區崇誨里里長登
記候選人蔣開創之弟,黃盛三為蔣開放、蔣開創之母蔣雲蘭之友人黃邱月桂之配偶,黃瓊儀為黃盛三、黃邱月桂之女。嗣黃邱月桂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前某日,向黃盛三、黃瓊儀收取國民身分證、印章,嗣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之戶籍地址,由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戶籍至蔣開放戶籍址,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因而取得臺南市東區崇誨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然黃邱月桂、黃盛三、黃瓊儀均未前往領取選票等情,業據證人黃邱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2731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蔣雲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2146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68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證述明確,並有黃邱月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黃盛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影本各1份、黃瓊儀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影本、黃邱月桂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影本、黃瓊儀之車辨資料(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復為蔣開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二卷第第205頁至第2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黃盛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黃瓊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堪先予認定。㈡黃盛三、黃瓊儀部分⒈證人黃邱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看著蔣開創長大,
很欣賞蔣開創,為了能投票給蔣開創,便主動詢問蔣雲蘭要如何投給蔣開創,蔣雲蘭遂告知伊可以把戶籍遷徙到蔣開放戶籍址以取得投票權;另為了讓蔣開創當選,要多一些人投票給蔣開創,伊遂討論並說服黃盛三、黃瓊儀一起遷徙戶籍,一起投票給蔣開創,黃盛三、黃瓊儀都知道蔣雲蘭幫伊很多忙,所以伊才會以此為由說服黃盛三、黃瓊儀。黃盛三、黃瓊儀同意遷徙戶籍,就是同意要一起投票給蔣開創,且因為達成共識,後續便未再就此事多加討論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黃邱月桂為黃盛三之妻、黃瓊儀之母,自無任意誣陷黃盛三、黃瓊儀之理,則黃邱月桂所述,應屬可採。而自黃邱月桂所述,黃邱月桂並非僅單純向黃盛三、黃瓊儀表示要收取身分證、印章,而就收取之目的全未加說明,而是歷經討論與說服之過程,始取得黃盛三、黃瓊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且黃盛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遷入蔣開放戶籍址,是因為黃邱月桂的朋友要伊幫忙投票給蔣開創,伊為了支持蔣開創,所以把印章交給黃邱月桂,作為遷戶籍之用,伊知道黃邱月桂和蔣雲蘭認識幾十年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上情核與黃邱月桂所述相符;黃瓊儀則於警詢時,稱黃邱月桂告知伊要將戶籍遷到蔣雲蘭那邊,當時也沒想太多就把身分證和印章都交給黃邱月桂,當時黃邱月桂有說是要拿給蔣雲蘭去辦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79頁),核與黃邱月桂稱其向黃瓊儀收取身分證及印章時,有告知目的係遷徙戶籍、且係交由蔣雲蘭辦理相符;又身分證、印章均屬個人重要之物,在未加以了解用途之情況下,自不會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黃邱月桂所述,伊在向黃盛
三、黃瓊儀收取身分證、印章時,有明確告知遷移戶口之目的係為支持蔣開創乙節屬實可採,且黃瓊儀亦於偵訊時自承知悉遷移戶籍後,投票要依照戶籍地去投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黃盛三則於警詢時自承遷移戶籍就是為了投票給蔣開創等語,業如前述,則黃盛三、黃瓊儀確與黃邱月桂、蔣雲蘭、蔣開放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⒉黃盛三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改稱不知道黃邱月桂向伊收
取身分證、印章之用途等語,惟此與黃盛三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黃瓊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悉黃邱月桂收取身分證、印章之目的等語,惟此亦與黃瓊儀於警詢時所稱,黃邱月桂有告知是要透過蔣雲蘭去辦理遷移戶籍等語不符(見警一卷第76頁),且黃瓊儀警詢時尚自承「黃邱月桂在111年4月初的時候,跟我問說我的身分證有沒有用到,如果沒有用到先借給她,我當時問她要作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顯見黃瓊儀甚至主動詢問黃邱月桂收取身分證、印章之理由,則黃瓊儀至審理程序時,始辯稱就黃邱月桂收取身分證、印章之目的全未過問,亦難採信;況黃瓊儀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黃邱月桂是特地前往黃瓊儀上班地點收取身分證、印章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而母親突於上班時間到上班地點收取身分證、印章,顯非常有之事,亦難認黃瓊儀會對此未加過問便交付。黃瓊儀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母親後來把身分證、印章還給伊,伊就直接收起來,沒有問黃邱月桂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惟自黃瓊儀之LINE家庭群組即「老黃一家」訊息截圖所示,黃瓊儀發送訊息詢問「我的投票單據 在哪裡 星期六我要在服務的投票所投票」,黃邱月桂便回覆以「雲蘭禮拜三會那(拿)投票單來」,黃瓊儀便答以「好的」(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未質疑為何伊之投票單據要等蔣雲蘭拿來,倘黃瓊儀確實不知悉黃邱月桂收取身分證、印章,即係為交由蔣雲蘭辦理戶籍遷徙至蔣雲蘭所在戶籍址之手續,豈會對此全無疑問,且此情亦與黃瓊儀前開所述不符,益徵黃瓊儀所辯不知悉黃邱月桂收取身分證、印章之目的係為遷移戶籍等語,難以採信。
㈢蔣開放部分⒈自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
(同意)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觀之,其上均有蔣開放之簽名(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蔣開放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簽名均係伊親簽(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參酌蔣開放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有蔣開放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即蔣開放之母蔣雲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蔣開放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蔣開放之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差無幾,其雖有聽力障礙,惟此仍無礙於其理解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同意)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意義;且蔣雲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天叫蔣開放下班回家後,就跟伊到府東戶政事務所,是蔣開放下班之後我們才趕過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2頁),蔣開放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還滿久的,要伊簽名的地方伊就簽名,約花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蔣開放經母親要求,下班後立刻風塵僕僕前往戶政事務所,又為辦理相關程序,在戶政事務所中經歷長達30分鐘之辦理時間,且過程中尚需輪番使用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之身分證及印章,蔣開放則多次在蓋有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印文之文件上簽名,則蔣開放應對當日係將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遷入蔣開放戶籍址有所知悉。而蔣雲蘭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蔣開放同住在蔣開放戶籍址,蔣開創偶爾回來住,但他每天都會回來吃飯等語(見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辦理本案遷戶籍之程序時,已知悉蔣開創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蔣開放亦於警詢時亦表示會支持蔣開創等語(見警二卷第212頁)。既同住之母親蔣雲蘭斯時已知悉蔣開創要參選里長,且母子三人天天見面,情誼應屬緊密,則對於蔣開創參與崇誨里里長選舉乙情,蔣開放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支持蔣開創參選里長,則蔣開放與蔣雲蘭一同前往府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時,主觀上具有意圖使蔣開創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等情,已可認定。
⒉至證人蔣雲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蔣開放說遷戶
籍的事情,只有叫蔣開放下班後跟伊一起到府東戶政事務所,蔣開放不清楚要簽什麼名,都是伊指示蔣開放簽名, 蔣開放沒有管那麼多,他是個很乖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惟亦於同日證稱,伊與其他家人於蔣開創參選里長時,都沒有參與相關之選舉、催票行為,伊與家人都沒有關心蔣開創參選的事情,也沒有參與選舉、催票的事情,這些事情跟伊與其他家人不相關,伊與家人沒有閒功夫也沒有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此顯與蔣雲蘭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伊會支持蔣開創,且有跟蔣開創一起去發送濕紙巾助選,伊是蔣開創的母親當然會希望蔣開創當選,伊有詢問他人是否要支持蔣開創等語不符(見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偵一卷第51頁),可知蔣雲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詞大相逕庭,則蔣雲蘭稱蔣開放對遷移戶口之情事完全不知情,已難遽採;且蔣雲蘭既係蔣開放之母親,又與蔣開放同住,並認為蔣開放是很乖巧的小孩,業如前述,可知二人間感情緊密,則蔣雲蘭為迴護蔣開放,於審理中刻意避重就輕,欲使蔣開放脫罪,亦未違背於常情。是蔣雲蘭所證蔣開放不知悉遷徙戶口或蔣開創參選之情事,均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黃盛三、黃瓊儀均知悉係因黃邱月桂欲支持蔣開
創,始同意將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均交付黃邱月桂,再由黃邱月桂交付蔣雲蘭後,由亦有意支持蔣開創當選之蔣雲蘭、蔣開放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事宜等情,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共同犯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蔣開放藉其上開犯行以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共同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⒉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具此一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蔣開放雖不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完成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之戶籍既已虛偽遷徙至蔣開放戶籍址,即已著手於意圖使蔣開創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實行;而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嗣後未前往領票、投票,依前說明,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㈡刑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盛三、黃瓊儀、黃邱月桂嗣後均未前往領票、投票,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蔣開放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竟為達使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透過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該次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親朋好友之選舉,並未因此有任何利益交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蔣開放之身心障礙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㈤至扣案黃盛三所有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蔣開放所有之IPhone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原戶籍地址 1 黃邱月桂 111年4月1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2 黃盛三 111年4月1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 3 黃瓊儀 111年4月1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